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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区康的家用电器厂与南海市和顺兴顺压铸厂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康的家用电器厂(下称康的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唐某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和顺兴顺压铸厂(下称兴顺压铸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西边。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城区康的家用电器厂南海分厂(下称康的南海分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工业区X巷X号。

负责人梁某某。

诉讼代理人唐某宇,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的电器厂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的电器厂的诉讼代理人唐某宇,被上诉人兴顺压铸厂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原审被告康的南海分厂的负责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上诉人康的电器厂与被上诉人兴顺压铸厂素有业务往来,由兴顺压铸厂为康的电器厂制作电风扇铝合金零件。2001年10月30日,兴顺压铸厂与康的电器厂双方核对,康的电器厂尚欠兴顺压铸厂价款(略).69元,并由该厂的股东之一陈兆伟签名及由康的南海分厂盖章确认。同时,康的电器厂支付了定作物价款2554.69元予兴顺压铸厂。2002年3月4日,兴顺压铸厂与康的电器厂双方核对不合格产品,并立下清单,确认退回的产品价值为4913.46元。同年4月15日,康的电器厂支付了(略)元予兴顺压铸厂,对比,康的电器厂尚欠兴顺压铸厂价款(略).54元。兴顺压铸厂经追收无果,遂于2002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的电器厂及康的南海分厂支付定作物价款(略).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兴顺压铸厂为康的电器厂加工电风扇铝合金零件,兴顺压铸厂已交付了工作成果给康的电器厂。2001年10月30日,康的电器厂股东之一陈兆伟签名,并经康的南海分厂盖章确认欠兴顺压铸厂电风扇铝合金零件加工费。康的电器厂收取兴顺压铸厂的加工物后,并因质量问题退回不合格的产品,后经核算,确认尚欠的加工费应如数给付予兴顺压铸厂,兴顺压铸厂主张康的电器厂及康的南海分厂立即支付加工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康的南海分厂认为兴顺压铸厂为其加工的电风扇铝合金零件尚存有质量问题,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康的电器厂及康的南海分厂主张兴顺压铸厂尚欠其加工模具,因其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其可另行起诉,不予合并审理。康的电器厂加盖属下分厂的印章,确认欠兴顺压铸厂的加工费,应视为康的南海分厂对康的电器厂欠兴顺压铸厂的加工费作出承诺的担保条款,故康的南海分厂应对康的电器厂欠兴顺压铸厂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康的电器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电扇铝合金零件加工价款(略).54元给兴顺压铸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康的南海分厂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康的电器厂承担,康的南海分厂对该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康的电器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从未签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兴顺压铸厂加工的零件是由其送货给本厂的,故一审法院既非合同履行地,也非被告所在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指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二、一审判决遗漏了足以影响判决的事实,本厂提供价值40多万元的模具予兴顺压铸厂加工零件,并一直存放在兴顺压铸厂,但兴顺压铸厂交付加工零件时却未归还上述模具,对此,兴顺压铸厂也承认,但一审判决没有作出处理。从2002年5月起,本厂多次要求兴顺压铸厂返还模具,并与加工的零件一起检验,但由于兴顺压铸厂一直未履行归还模具及与本厂核对加工零件质量的义务,因此,本厂根据先履行抗辩原则行使拒绝付款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兴顺压铸厂口头答辩称:康的电器厂提供图纸,由我方制作模具,并加工生产,我方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对于模具我方认为价值没有40万元,且康的电器厂没有支付模具款予我方,因为本案所争议的模具属于三个股东所有,即使康的电器厂支付了模具款后,仍需三个股东在场方能交付模具。

被上诉人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康的电器厂一样。

原审被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的电器厂与被上诉人兴顺压铸厂双方的定作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兴顺压铸厂持康的电器厂的股东陈兆伟及康的南海分厂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康的电器厂收取兴顺压铸厂为其制作的定作物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义务。康的电器厂上诉认为兴顺压铸厂交付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但双方在核算时已对不合格的产品作出退货处理,并已在其欠款数中扣除,且其对认为有质量的定作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康的电器厂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康的电器厂对原审法院管辖有异议,其应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异议期限,本院不予审理。至于康的电器厂上诉请求兴顺压铸厂返还模具,由于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二审法院依法亦不能进行审理,对此,康的电器厂可另行起诉。上诉人康的电器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城区康的家用电器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梁某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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