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甲与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X路X路口。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家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2月24日询问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陈某乙,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麟、林少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生产的需要,在2002年2月15日将厂内设备转移到广东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在2002年2月24日召开非计件员工会议,宣称自愿到广东德宝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的非计件人员可按内容要求填写好《广东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交到厂部,交表时限是2002年2月28日。若要求离职的员工可在2002年3月1日至15日前做好有关交接手续。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02年3月11日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清还拖欠的工资及支付无故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2002年原告已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全额支付拖欠被告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的工资。在进行仲裁的当月(2002年3月)被告还到原告处上班,并收取了该月的工资。被告在4月份后,就无在原告处上班至今。在2002年4月10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德宝电器发展有限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至2002年3月份的工资,诉讼中被告也并无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无故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在2002年2月24日召开会议,单方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事实主张被告应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把厂内的设备转移他处,致使没有正常的工作环境,被告无法上班。而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单和税单能证明原告未曾停止过运作。且原告把其设备的转移,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称的“未提供劳动条件”。该条款所称的劳动条件是指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原告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也没有强令被告冒险违章作业;也没有工作环境卫生恶劣的情况。故此,不属未能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其有权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调节生产力和安排工人,而实际上被告也已收取了2002年3月份的工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其不能上班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从2002年4月起没有上班至今,已事实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第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劳动仲裁处理费的问题,因劳动仲裁只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与诉讼相互独立,法院仅就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对于仲裁处理费的处理法院无权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至2002年3份的工资及被告从2002年4月起没有上班至今,已事实上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错误。事实上,因被上诉人转移了所有机器设备,致上诉人无法上班,又无故拖欠上诉人2001年12月份、2002年1月份、2002年2月份的工资,所以上诉人于2002年2月28日向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申诉书,而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3月11日才立案受理。在上诉人向仲裁委递交申诉书后,从未到被上诉方上班工作。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劳动条件让上诉人继续工作。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考勤卡全部是由被上诉人单方编写的,未经上诉人确认,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同时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上诉人从未确认收到被上诉人2002年3月份的工资,已认可在2002年2月28日上诉人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7日、3月21日先后三次(3月21日两次)支付了上诉人2001年12月、2002年1月、2月的工资,而且这三个月的工资全部是在三月份发的,而一审判决就错误认定上诉人在3月份所收的工资就是3月份的工资,而不认定上诉人在申诉时无故拖欠上诉人三个月工资的事实。因上诉人在2002年3月份未上班工作,至今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发的2002年3月份的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转移全部财产,不属《劳动法》关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那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无故拖欠3个月工资级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二条之规定,而应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陈某甲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正常支付社保费、水电费、通讯费、税金工资等客观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是一家正常经营运作的企业,并不属于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上诉人在未办理合法离厂手续的情况下,造成劳动合同事实上被解除的后果,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一审也未对是否拖欠的工资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故是否拖欠工资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事产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被上诉人未拖欠其三个月的工资和本案不属于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上诉人陈某甲到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止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7年。另查明,2001年顺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45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上并非是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主动地、自愿地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而是因为作为厂方的被上诉人将生产设备转移到中山市的德宝电器有限公司而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尽管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和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其转移生产设备的行为却使上诉人客观上不能够继续上班,造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终止的后果。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被终止,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上诉人,又由于上诉人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被上诉人还应按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予上诉人。上诉人至离厂时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7年,此事实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已得到当事人双方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2001年顺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450元/月)。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规定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75元予上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上班已构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工资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实质上并非是被上诉人拖欠工资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后果,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转移生产设备使上诉人无法继续上班而造成了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终止的后果,且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全额支付了上诉人的工资,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和《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15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575元合共4725元予上诉人陈某甲。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顺德电饭锅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书记员李季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