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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被继承人财产清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初字第246号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刘某,分别系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被继承人财产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观海、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周某尧以及第二被告曾于1999年11月始合伙开办“南海市里水新光电器厂”,在营业执照的申领过程中,即200O年8月左右三方口头协商散伙,在散伙后的2001年10月21日,周某尧写给原告两张欠条,共欠原告合伙款(略)元人民币,并约定于2001年5月底前还清。周某尧于2001年6月7日死亡,其子周某甲(第二被告)于同年6月15日偿还合伙款(略)元给原告,余款(略)元一直未支付。据查周某尧死后遗产粤房证字第(略)号房产一座,其他遗产尚未查清。其妻梁某某(第一被告),其子周某甲(第二被告)、其女周某乙(第三被告)、周某丙(第四被告)均为周某尧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四被告依法应对(略)元原合伙款负有在所继承或清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四被告在继承周某尧所有的座落于南海区X村X巷X号房屋一座,作为清偿欠款(略)元给原告。2、判决四被告在清理周某尧遗产范围内承担以上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四被告在清理周某尧遗产范围内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欠条(2份,原件)。用以证明周某尧生前欠款(略)元。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复印件,盖有原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盐步房地产管理所公章)。用以证明周某尧生前有一间屋座落于南海区X村X巷X号。

4、原南海市盐步区X街居委会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周某尧于2001年6月7日死亡及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况。

被告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辩称,我们放弃继承周某尧的遗产,周某尧所欠的债务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参加诉讼。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案经开庭审理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周某尧曾经合伙做生意,后分伙。2000年10月21日周某尧出具两张欠条予原告,承认欠原告款项(略)元,并承诺于2001年5月底前还清。2001年6月7日周某尧因故死亡。同年6月15日,其儿子周某甲偿还原告(略)元,余款(略)元至今未还。

另查,被告梁某某是死者周某尧的妻子,被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均是死者周某尧的子女,四被告均系周某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尧作为所有权人登记的房屋有座落于南海区X村X巷X号的房屋一座(钢筋混凝土两层结构,房产证号为:粤房证字第(略))。在诉讼期间,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尧的遗产。

本院认为,周某尧欠原告款项(略)元有周某尧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周某尧尚欠原告的(略)元应当清偿。由于周某尧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某尧的遗产,但仍有责任清理周某尧的遗产来清偿债务。被告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或清理周某尧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欠款(略)元予原告黎某某。

本案受理费1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继承或清理周某尧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并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文

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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