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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与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某某,均系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建行)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经集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外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外经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建行诉称:199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略)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外经公司向原告借款(略).5美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7月9日至1997年9月9日,年利率为10%,均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199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略)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外经公司向原告借款33.56万美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7月9日至1997年10月9日,年利率为10%,均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199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略)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外经公司向原告借款34.(略)万美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0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年利率为10%,均按季结息,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外经公司发放了以上三笔贷款。但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外经公司只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部分原告多次追收,但被告外经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责任。在此期间,第二被告同意作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上盖章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三笔共(略).76美元及相应的利息(略).68美元。被告外经集团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外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76美元及利息、复息共(略).68美元(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判令被告外经集团对被告外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佛山建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和被告外经公司、被告外经集团的法人企业登记资料;2、原告与被告外经公司于1997年7月9日、1997年10月15日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外汇借款借据共三份;3、原告向被告外经公司、外经集团于2000年6月10日、2001年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4、原告出具的欠息计算表三份。

被告外经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由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外经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外经集团辩称:同意被告外经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担保也没有异议。

被告外经集团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查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所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外经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向原告归还上述第一笔借款的本金(略).76美元,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略).63美元,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共计(略).25美元。199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外经公司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外经公司承诺于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本息。2000年6月10日、2001年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被告外经公司、外经集团于同日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并表示将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归还欠款;被告外经集团还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

再查明,原告佛山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略)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外汇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7年4月11日至1997年7月13日、1997年7月14日至1997年10月2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一年以内按三个月浮动的美元贷款年利率为7.9375%、7.4375%,广东省、海南省各种外币贷款利率最高可上浮2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山建行于1985年8月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外汇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被告外经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分依法确认无效外,合同的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外经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外经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全部款项,负有违约责任,依法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利息第一笔借款从1997年7月9日起至1997年9月9日止按美元贷款年利率9.525%计付、第二笔借款从1997年7月9日至1997年10月9日按美元贷款年利率9.525%计付、第三笔借款从1997年10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止按美元贷款年利率8.925%计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已付利息(略).25美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2000年6月10日、2001年1月2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被告外经公司、外经集团于同日分别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外经集团以保证人身份盖章,且已被原告接受,并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收到该通知书之日后两年止,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外经集团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被告外经集团应按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借款本金(略).63美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从1997年7月9日起至1997年9月9日止按美元贷款年利率9.525%计付、第二笔借款从1997年7月9日至1997年10月9日按美元贷款年利率9.525%计付、第三笔借款从1997年10月14日至1997年12月14日止按美元贷款年利率8.925%计付、三笔借款分别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已付利息(略).25美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外经企业进出口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外经企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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