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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聚众斗殴案

时间:2003-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3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海市西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古罗某,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1年6月犯非法拘禁被高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被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X镇,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海市西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被变更强制措施在家。

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海市西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南海市西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作出(2002)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南海市西樵大槎桌球室处因与卢某甲、李某己(在逃)的债务纠纷而被李某己等人殴打。当日下午6时许,柯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谢某、罗某、李某丁、王勇、雷志武、杨同(后四人均在逃)等窜到高明市荷城区X街韶关火锅城,与李某己、卢某甲再次谈判不成,双方发生争吵,李某己、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卢某戊(在逃)等人即与被告人柯某某带领的顾某某、谢某、罗某、李某丁等人互相打斗。在打斗中李某丁头部、身上多处被刀斩伤,属重伤;卢某甲右手腕被斩伤,属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法医学鉴定及被告人的口供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柯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卢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均以其行为只构成聚众斗殴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6日下午3时许,李某己、卢某戊(在逃)、被告人卢某甲等人在南海区西樵大槎桌球室找到被告人柯某某,要求其在当年的春节前一次性归还欠李某己、卢某甲二人的借款(略)元。因被告人柯某某只答应在春节前归还5000元,即遭到李某己的殴打。同时,卢某戊还扬言如果柯某按时归还欠款,就见其一次打一次。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得知李某己、卢某戊、卢某甲等人在高明区荷城区X街韶关火锅城吃饭后,便纠集被告人顾某某、谢某、罗某、李某丁、王勇、雷志武、杨同(后四人均在逃)等人来到离李某己等人吃饭不远的另一饭店,并告知顾某某等人,其要去跟李某己等人协商归还欠款的期限,但如果协商不成又被李某己等人殴打,便希望顾某某等人帮忙打架。在顾某某等人答应帮忙后,柯某某先1人来到饭店找到李某己等人言明来的意图,但双方达不成协议并发生口角,柯某某在被卢某戊打了几耳光之后,拿起桌面上的一只酒杯往地上一摔即怒气冲冲的离开。不久,柯某某带领顾某某等人再次返回该饭店,在发现李某己这一方有多人预先准备好刀具后双方即发生互相打斗。在打斗中李某丁头部、身上多处被刀斩伤,卢某甲右手腕被斩伤。

经法医鉴定,李某丁是被他人用锐器直接砍击致头顶部、头枕部、左胸部、左肩关节、左背部、背部正中部位、左大腿、右大腿皮肤砍创,并致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卢某甲是被他人用锐器直接砍击致右手腕背部皮肤砍创,右拇指、食指、中指、环指伸肌腱断裂、右舟骨骨折,右桡侧腕长、短肌腱断裂、右桡神经背支断裂,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及同案犯李某丁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柯某某因欠李某己、卢某甲的债务而被卢某戊、李某己等人催还,并因此发生争执后,柯某某纠集顾某某、谢某、罗某等人找到卢某戊等人又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斗的事实经过;2、证人黄某某、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书证,证实2002年1月6日下午6时许,在高明市荷城区X街韶关火锅城多人发生殴斗及现场状况;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4、对被告人谢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是累犯;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某丁、卢某甲在殴斗中造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和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法院对上述四人以故意伤害定罪属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柯某某进行纠集、主动参与,是首要分子;上诉人顾某某、谢某、罗某尾随参与,是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谢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李某丁的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上述三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卢某乙、李某丙予以减轻处罚;对卢某甲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上诉所提,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条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上诉认为原判定性错误并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判对上诉人柯某某、顾某某、谢某、罗某定性错误以及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李某丙是从犯以致对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乙、李某丙的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七项,即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高明区人民法院(2002)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7日起至2005年1月16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5年1月12日止。)

五、上诉人顾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

六、上诉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3日起至2003年7月12日止。)

七、原审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5日起至2003年7月14日止。)

八、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月16日起至2003年7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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