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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生,汉族,惠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女,1976年10月生,汉族,惠东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6月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属自主婚姻,但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形成稳定的夫妻生活,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一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略)元,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确实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导致被告无心工作,生活困难,应予酌情补助,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4000元给被告沈某某为生活困难补助费。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照常工作,何来“原告确实对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害”由于结婚后被上诉人不肯嫁到我家里生活,导致离婚,这不是我的过错,而且我为了婚姻支付了一定费用,倒不如认为被上诉人对我造成一定损害更加准确。一审判决认定我对被上诉人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事实是不相符的。一审判决我支付被上诉人4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系适用法律错误。我家里生活困难、债台高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02)惠东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一半。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一审判决是按本案的实际情况而判决,上诉人确实对我造成一定的损害,导致我无心工作。我怎么会说坚决不嫁到男方家中居住成家呢这完全是上诉人要离婚而捏造的。每当我想起离婚这事心里就悲痛万分。当你的姐妹遇到这种情形,心里会愉快吗你的感受会怎样结婚后不久,就要提出离婚,这不是玩弄女性的流氓行为又是什么离婚是上诉人一手炮制的。上诉人家中的经济收入较好。虽说上诉人的工资不高,但加上出差等,远超过其本人工资,上诉人借了5000元给其单位;上诉人父母种有果园,年收入纯利几千元以上,上诉人父亲是地理、风水先生;上诉人有三个妹妹在厂里做工,每人每月收入不少于700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我8000元,以弥补我精神伤害、贞操损害、劳力损失等。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各自妹妹介绍相识,而后谈恋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偶尔有同居生活。2002年7月5日,双方到惠东县X镇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偶尔同居生活,但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亦无生育子女。上诉人提出于2002年8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时,被上诉人认为时间过于仓促,要求以后再择日举行婚礼,上诉人则认为2002年8月27日举行婚礼事关重大,由此对被上诉人不满,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2年9月16日,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上诉人坚持离婚则应赔偿(略)元。上诉人则坚持离婚。

二审期间,本院主持双方调解,但上诉人仍坚决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仅2个月即登记结婚,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也未开始共同生活,说明夫妻间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登记结婚后,上诉人仅因择日举行婚礼的事由就要求离婚,本身有一定的过错,也确实给被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考虑到被上诉人因离婚问题致无心工作,影响了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家庭是否经济困难,不影响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徐国华

审判员苏丹红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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