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徐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化名郭某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高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租车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2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3月3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黎中豪、高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在逃)准备去盗窃,仍然分别驾驶粤A·(略)、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伙同另一辆0.6吨小货车将黎等人从广州市载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约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南约机械厂)附近,两被告人在车上守候,黎中豪等人则下车用预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该厂大门门锁,潜入厂内。该厂保管员赖娥弟见状,呼喝黎等人住手。黎等人即冲到值班室门口,用刀及一铁枝架在赖颈部,令其不许动,否则将其捅死。之后,黎等人合力将该厂的8个氧气瓶、5个乙炔瓶(共价值3850.5元)分别搬上两被告人的出租车及另一辆货车,逃离现场。

同月31日凌晨2时许,上述被告等人,利用上述交通工具从广州市窜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五金综合店(以下简称北约五金店)外,被告人刘某、张某在车上守候,其他人下车后用扳手撬开店门锁,潜入店内,用刀具将连接气瓶的胶管割断,将氧气瓶、乙炔瓶各3个(共价值2160元)搬上两被告人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同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A·(略)号出租小汽车,伙同另一辆0.6吨小货车,将被告人徐某某等10余人载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稳工业区大源气站(以下简称大源气站)附近,被告人刘某在车上守候,其他人下车用预先准备的工具撬开卷闸潜入气站内,用木棍打死了看门狗。在值班室的冼炳雄、伍琼英听见动静起床查看,被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用木棍、钢板等殴打。冼炳雄被打致左第七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随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喝令冼、伍夫妇不许动,又用棉被蒙住两人的头。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搜去冼、伍夫妇的人民币350元、乐声牌彩电1台(价值320元);在气站办公室抽屉内搜去人民币160元;又搬走氧气瓶40个、乙炔瓶31个(共价值(略)元),放置于接应的0.6吨小货车上。之后,被告等人乘车逃离现场。

同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张某各驾驶出租小汽车搭载黎中豪、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佛山市顺德区X镇寻找作案目标,被警察截查,两被告人各自驾车撞开警车逃跑。次日晚,被告人刘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同月4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指认,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赖娥弟的报案陈述,反映被几名男子持械威胁,南约机械厂的气瓶被抢的情况;2、被害人冼炳雄、伍琼英的报案陈述,反映被几名男子殴打,个人及气站财物被抢的情况,经冼炳雄辨认,被告人徐某某参与殴打和抢劫;3、失主周意的报案陈述,反映其经营的北约五金店的气瓶失窃的情况;4、缴获的作案工具;5、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三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证明;7、法医学鉴定书;8、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9、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也指认了被告人徐某某参与了犯罪;10、被告人徐某某供认其与同伙多次乘坐被告人刘某、张某的出租车作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其事前对同乡预谋抢劫不知情,以为只是帮同乡搬家,后才被胁迫参与犯罪,并称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和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他人将实施盗窃犯罪,仍驾驶出租车运送作案人和赃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刘某盗窃数额巨大,张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是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抢劫,有被害人冼炳雄和原审被告人刘某证实,其上诉辩称事前不知抢劫及否认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敏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3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