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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高明市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华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弼塘西二街二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继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街X号4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明市高富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富公司”),住所地高明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二月十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一月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海涛及徐继军、被上诉人高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二年六月十日,高富公司与华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HRG-(略)的《购销合同》,约定由高富公司向华兆公司供应2000吨奥里油,单价为880元/吨,总金额为(略)元,交(提)货时间、地点为同年六月十日开始由高富公司按对方要求按时在高富公司油库供货,货物由华兆公司自提,费用自理。合同签订后,华兆公司支付了货款并在同年六月十一日至七月四日期间以汽车运输方式至高富公司油库提取了部份奥里油。同年七月十一日,双方又签订一份《HRG-(略)号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因高富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约定由其退回华兆公司剩余货款,余下货物由双方确认数量后开具提单,于二○○二年八月初提货,单价不变,提货时付款。高富公司于同日向华兆公司出具数量为1347.72吨,单价为880元/吨,发油期限为二○○二年八月的调拨单。二○○二年八月十九日,华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高富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其交货义务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高富公司履行其与华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高富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略)元以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高富公司则于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华兆公司发出函件,提出华兆公司一直未到其公司提取货物,要求其于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否则将终止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高富公司在函件中的附款中还提请华兆公司注意拟用于提货的车辆必须符合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运输燃料油车辆的要求。华兆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派船前往高富公司码头要求提货,但未能提到货物。高富公司则于同年九月五日提出反诉,认为华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判令华兆公司偿付违约金(略)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高富公司曾于二○○二年六月十日、二十一日分别与南海市兆能石油有限公司、南海市奥联燃料有限公司、南海市源源燃料有限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奥里油的《购销合同》,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高富公司码头,高富公司亦已依约在码头交货。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富公司与华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的,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数量为1347.72吨、单价为880元/吨、发油期限为二○○二年八月的调拨单,是高富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向华兆公司出具的,华兆公司在收到此调拨单时,并没有对交货期限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将交货期限变更为二○○二年八月。华兆公司在合同还没有到履行期的情况下起诉高富公司,要求其履行合同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是供方按需方要求按时在高富公司油库供货”、第五条“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按供方油库出库数并参照需方厂地磅数(正负误差不超过3‰),为结算依据”、华兆公司以往的提货方式及高富公司油库管道设置情况,应认定提货方式为汽车提货。华兆公司于八月二十七日委托船至高富公司处提货,高富公司以提货方式不当为由拒绝交货给其合情、合理。华兆公司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经高富公司催告仍未履行提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华兆公司请求高富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HGK-(略)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无必要,请求高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富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应予支持。但诉请的违约金应该以实际未履行部份的10%计算。本案中未履行部份的货物有1347.72吨,货款(略).6元,故仅支持由华兆公司支付违约金(略).4元给高富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兆公司与高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GK-(略)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华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违约金(略).4元给高富公司;三、驳回华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高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共(略)元,由华兆公司承担。反诉费5030元,由华兆公司承担3470元,高富公司承担1560元。

上诉人华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虽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高富公司油库且华兆公司多次使用汽车提货,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华兆公司只能以汽车提货。华兆公司提交的三份高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货单显示同样的货物,高富公司都是在码头交货的,基于该点,原审判决认定高富公司库区发油站的奥里油专用管道只能经汽车运输方式提货,高富公司码头没有专用的奥里油输出管道,如在码头提取奥里油,要借用其他管道明显与真实情况不符。同时,原审法院认定借用管道必须对借用的管道进行清理方能使用亦是错误的,因这些清理工作即使确实需要,也完全属于高富公司应尽之交货义务中的一部分。此外,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提货时间变更为二○○二年八月初,高富公司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明显违约。其通知之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完货属于对补充协议的再次变更,但华兆公司并未认可该变更。依据《合同法》有关“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方式履行”;“当事人以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等规定,高富公司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的责任已十分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富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并履行其与华兆公司签订的HRG-(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高富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高富公司的油库,虽未明确约定运输工具为汽车,但结合实际情况可得知该约定决定了华兆公司要在交货地提货只能使用陆地上的运输工具,因高富公司只负有在双方约定的的交货地即高富公司的油库交货的义务。华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错误的提货工具(船只)至错误的地点(码头)提货,当然提不了货物。至于高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均约定交货地在高富公司的码头,与本案双方约定的油库交货地显然不同,从交货地点的不同决定了提货工具的不同,这些合同只能证明高富公司是依据相关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交货。而提货时间变更为八月三十一日并非是高富公司单方面通知,而是于签订补充协议当日签发的调拨单上所记载的,该调拨单是《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提货期限至八月三十一日的事实不容否定。华兆公司上诉所引用的合同法条款均不当,本案中的履行方式及交货地点均十分明确,根本不存在约定不明或理解上的差异。因此,高富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已通知华兆公司提货,并且给予其充足的时间,但华兆公司始终未到合同规定地点提货,其认为高富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交货义务是毫无依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富公司对其辨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富公司与华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约定华兆公司应于二○○二年八月初提取剩余1347.72吨奥里油,而高富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调拨单则注明发油期限为二○○二年八月,因补充协议及该调拨单是同日形成的,其意思表示应为一致,且前者比后者更为明确,故双方于当时约定的提货期限应为二○○二年八月初。华兆公司认为其曾于该提货期限内至高富公司油库要求提货但遭拒绝,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而高富公司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发给华兆公司的函件中提出要求其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完全部货物,华兆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亦于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提货,该行为应视为是华兆公司对提货时间同意变更为延长至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由于华兆公司及高富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高富公司油库,华兆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亦曾依约派汽车至高富公司油库提取了部份货物,故对于高富公司辩称该约定决定了华兆公司要在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提货就只能使用陆地上的运输工具,本院予以采纳。而华兆公司于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却未按合同约定到高富公司油库提货,而是派船至高富公司码头要求提货,华兆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实其曾通知高富公司要求在码头提货,而根据双方的约定,高富公司亦没有义务协助其改为在码头交货,故华兆公司未能提货的原因在于其未采取适当的提货方式到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提货。至于高富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合同明确约定是在高富公司码头交货,可说明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与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在高富公司油库提货的交货方式是有所区别的。因此,华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到交货地点提取货物,属违约,该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高富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兆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李泽同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向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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