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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毛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雅凡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毛某某和另外一男子驾车从叶县来到本市西市场三环佳苑小区北门口处,李某、毛某某和另外一男子三人携作案工具进入该小区,三人用液压钳将杨XX的机动三轮车的大锁剪断,并将该机动三轮摩托车推出100余米远的地方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当场将李某、毛某某抓获,同时从毛某某所携带的黑包内缴获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另一男子逃跑。该被盗机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丁XX、姚XX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毛某某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盗窃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作案工具、被盗摩托车照片、抓获现场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毛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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