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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场长城店门前从一辆轿车内盗取一个咖啡色女包,女包内有:现金1100元、小毛头会员卡一张、水木年华会员卡一张、201电话卡一张(价值10元)、鹰城名品百货贵宾卡一张、九头崖超市积分卡一张、金世纪洗浴卡一张(50元15次,已适用四次)、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19时30分左右,后经公安核实中国农业银行卡与中国工商银行卡均有密码。地中海洗浴中心消费卡为无记名卡,但被害人再丢失后立即挂失,被告人19时30分左右在地中海消费时被民警抓获。合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现金1100元,小毛头会员卡,水木年华会员卡,鹰城名品百货贵宾卡等物品已归还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章XX的陈述、证人宋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朱静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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