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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黄某与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惠州市X路X村F栋。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涌,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黄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1年1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均可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未及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继续留用二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在2002年4月26日与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当终止。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补偿协议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已超过《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补偿标准,故此《补偿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将原、被告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分解为再就业补偿金、加班工资,无理无据,故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以及处理均有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黄某、第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有效。二、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与第一被告黄某、第二被告刘某某补签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劳动合同,以及应将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办理完毕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符合条件的失业登记和失业待遇领取)交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三、驳回原告的第三、第四、第六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两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受法律保护,却否认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5日所发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安置程序及方案》有失全面,上诉人领取的补偿金包括加班工资、再就业补偿金等几部分,这有加班费补偿计算单,工资补偿计算单为证,是有理有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其中,刘某某是1990年1月应征入伍,1994年退伍后到被上诉人麦地营业部工作;黄某是1994年10月开始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期的劳动合同时间是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1日止。2002年4月23日,两上诉人分别与被上诉人协商同意后签订了《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由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黄某一次性补偿金(略).66元、给予上诉人刘某某一次性补偿金(略).18元。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补偿金给两上诉人。

上诉人黄某终止合同前3个月工资分别是:1月份工资2350元;2月份工资2305元;3月份工资2250元、刘某某终止合同前三个月的工资和加班费分别是:1月份工资2300元、加班工资450元;2月份工资2100元、加班工资450元;3月份工资2720元、加班工资1271.32元。同年5月23日,二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规定的计算补偿标准支付生活补助费为由,向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14日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l、被诉人(即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即本案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刘某某。(略).94元,黄某3906.62元;2、双方补签20OI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的劳动合同,被诉人应将为申请人办理完毕的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包括符合条件的失业登记和失业待遇领取)交给申诉人。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4月15日下发了一份《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安置程序及方案》,该方案内容为:公司发放补偿金有如下两个部分,1、经济补偿金计算,按劳动合同规定,以司龄计发,每满一年司龄补发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各员工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1个月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再就业补偿金,在发放上述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应聘为营业部初级或兼职客户经理人员,每人发放再就业补偿金5000元,其余人员每人发放再就业补偿金(略)元。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为已有文件规定“再就业补偿金不再发放”。一、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是如何得出的,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刘某某加班工资合计、被上诉人在协商过程中下发的计算表,上诉人黄某、刘某某两人的补偿金确实含有再就业补偿金这一项目。另外,刘某某的补偿金(略).18元包括了加班费7122.32元,补偿金也是按8年进行计算,除了加班费,刘某某实际获得的补偿金是(略).86元。

以上事实,有工资条、劳动合同书、终止合同通知书、补偿协议、终止合同补偿金签收凭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根据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应每工作满一年补一个月生活费给上诉人,工资标准按合同终止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根据省劳动厅有关文件,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据此计算,黄某依法应获得的补偿金是(略)元,刘某某依法应获得的补偿金是3097.44元×12年=(略).2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15日虽曾下发了一份《惠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被聘用员工安置程序及方案》,表示向员工再发放(略)元的再就业补偿金,但该文件只是被上诉人单方作出的,且方案所称的再就业补偿金是公司在法定标准之外单方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并无法律的强制力,被上诉人在未实际给予前有权予以撤销。尽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协商过程中确实存在按照该方案计算补偿款的事实,但双方最终已自愿签订了《补偿协议》,只要《补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双方就应按协议履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不得要求被上诉人在协议之外再给予其它补偿。现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未被聘用员工档案保管及补偿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已高于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不存在侵犯上诉人黄某合法权益的情况,故应认定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黄某及被上诉人均应予遵守。上诉人黄某要求根据2002年4月15日文件重新计算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调查,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含有刘某某的加班费7122.32元,刘某某实际取得的解除合同的总补偿金只有(略).86元,低于法定标准,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偿协议》虽是双方自愿签订,但该协议内容侵犯了上诉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属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要求予以变更或撤销,据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重新计算解除合同的补偿金是合理的。但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同意按该2002年4月15日文件另行支付再就业补偿金(略)元,因此,只能根据法定标准计算补偿金给上诉人刘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上诉人刘某某应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略).28元。因此,被上诉人仍应补给上诉人刘某某5933.4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1、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有效。2、撤销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略).28给上诉人刘某某,除已付的(略).86元外,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余下的5933.42元给上诉人刘某某。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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