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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等抢劫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龙法刑初字第291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龙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羁押,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又名廖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家住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羁押,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洲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xxxx。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羁押,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曾用名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湘乡市X镇X村X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羁押,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本院依法指定为被告人xxx辩护。

被告人xxx,又名陈某青,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初中文化,家住海丰县X镇X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羁押,2002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本院依法指定为被告人xxx辩护。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xx、xxx、xxx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扬出庭支持公诉。在案件审理中,因补充证据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被告人xxx、xxx、xx、xxx、xxx及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赵某某律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朱某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8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和“老龙”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龙岗区X排榜村X号,由xxx望风,xxx骗得被害人朱某乙开门,xxx、xx、xxx、xxx和“老龙”即冲进去对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采取殴打、捆绑、刀砍等手段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当夜,被告人xxx、xxx、xx、xxx、xxx等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无视国法,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xxx、xx、xxx、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赵某某辩称:一、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归案后,被告人xxx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朱某甲辩称:一、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归案后,被告人xxx认罪悔罪,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x、xxx、xx、xxx、xxx于2002年8月17日下午4时许,伙同“老龙”(另案处理)在龙岗区X镇X村一出租屋密谋抢劫被害人朱某乙(女)和丁某某(香港居民)。次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xxx、xxx、xx、xxx、xxx和“老龙”携带作案工具水果刀、西瓜刀窜至龙岗区X排榜村X号,由xxx在楼梯口望风,xxx以送礼物为由骗得被害人朱某乙开门,xxx、xx、xxx、xxx和“老龙”即冲进去对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采取殴打、捆绑、刀砍的手段实施抢劫,抢得手机、电话机、金项链、金戒指、人民币等财物一批后逃离现场。当夜,被告人xxx、xxx、xx、xxx、xxx等人分别被抓获归案,并缴获部分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

另经查实,案发地点深圳市龙岗区X排榜路X号X室是被害人丁xx的儿子所购。平时由丁xx及其香港的朋友在偶尔滞留大陆期间所居住。案发前几个月丁xx安排其属下公司的文员朱某平到该房居住。在案发前两天,朱某平的姐姐从香港,父母从广西等一家人到该房聚会居住了几天,事发当天(即2002年8月18日)丁xx也从香港回到该住处与朱某平等人会面,期间发生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控方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五名被告人的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丁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几名被告人抢劫的经过;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陈某己、陈某庚、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五被告人抢劫犯罪及被抓获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材料,证实缴获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及发还情况;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xxx、xxx的身份、年龄情况;7、鉴定报告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被砍伤的情况;8、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xx有立功表现及五被告人实施抢劫所在地点情况;9、被告人xxx、xxx、xx、xxx、xxx的供述能与其他证据材料所证相一致。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双方质证,并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xx、xxx、xxx无视国法,结伙采用持刀伤人、搜身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案发地点深圳市龙岗区X排榜路X号X室是被害人丁xx的儿子所购,平时由丁xx及其香港的朋友在偶尔滞留大陆期间所居住。虽然案发时被害人朱某平及其家人在该处小住几天,被害人丁xx也刚好从香港赶回,但并非由被害人长期居住生活的住所,不是入“户”抢劫所指“户”,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但本案中五被告人持刀伤人抢劫,情节恶劣,社会危害较大,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提出犯意,并到达现场望风,五名被告人各自分工并积极实施,均系主犯。但在量刑上,应视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行为而区别量刑。被告人xx在归案后主动交代并带领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另两名被告人xxx、xxx,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归案后认罪悔罪,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两名辩护人辩护意见于理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09年8月18日止。

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8日(羁押之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8月19日(羁押之日)起至2006年2月18日止。

上述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黑色休闲包一个、礼物盒一个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庆山

人民陪审员陈某琴

人民陪审员陈某玲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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