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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罗某某、张某乙(均另作处理)窜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委会办公大楼对面的黄某某的烧焊店,以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饭店吃饭后带走服务员,影响生意应予赔偿为由,向黄某索3000元,并于次日收取了该款。两天后,被告人张某甲又窜到该镇X村一、二队一巷X号找到李某某,与李某到华大农场门口,对李某行威胁,强索4000元,并当场收取了2000元,翌日再收取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实被敲诈勒索的情况;2、证人罗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称黄某某等人带走了服务员,与罗某某、张某乙去找黄某求赔偿;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的经过的证明及张的户籍证明;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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