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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霍某某返还财产转让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禅城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满棠,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买卖合同返还财产转让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3月19日询问了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凯、被上诉人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满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原、被告口头协商,达成了酒吧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三水区X镇X路X号的水晶宫酒吧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略)元,同年8月8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铺位押金4000元。随即,被告将水晶宫酒吧交给原告试运营。但双方没有办理财产移交手续。2002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的《水晶宫酒吧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须在2002年9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办理所有关于酒吧的经营牌照转名手续,并保证房屋出租人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否则,合同无效。被告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后,原告将余下的(略)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被告。2002年10月31日前,被告办妥了水晶宫酒吧的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及卫生许可等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所有人对铺位转租的书面同意。在试营业期间,原告代为支付铺位租金7740元、支付维修酒吧内投影机费用750元、支付电费1390.01元。2003年1月13日,本院应徐某某的申请,另案查封了水晶宫酒吧。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属于买卖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有处分权,并且不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标的物,除了酒吧的设备外,还有营业执照和经营房屋的租赁权。而酒吧的营业执照依法禁止转让,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除了依法转租外,也无权决定租赁房屋的租赁并牟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无效。双方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按过错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试营业期间代为支付的房租、电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投影机维修费由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偿还。值得注意的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而非转租,被告证明的也是其取得了房屋所有人对铺位转租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某某应当向原告霍某某返还财产转让款(略)元(含维修投影机费用750元);原告霍某某则应按照移交时的状况向被告返还酒吧内的财产。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468元,被告负担1658元。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转让了酒吧的营业执照和经营房屋的租赁权属于国家法律禁止转让的标的物,因而该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判决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由上诉人负责办理所有牌照的更名手续,并非约定的是非法买卖经营牌照。协议又约定上诉人办理铺位转租协议,被上诉人协助办理。上诉人在取得铺位所有权人可以转租的书面意思后,起草打印了《房屋转租合同》并将原房屋租赁合约一起交给了被上诉人,转租租金与原租金同等,被上诉人却不协助签字,上诉人并非是擅自转租铺位并牟取利益。2002年10月31日,上诉人将所有证照及《房屋转租合同》交给被上诉人。然而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只好将所有证照复印件及一份《房屋转租合同》留置在被上诉人正在经营的水晶宫酒吧。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追索余款(略)元,被上诉人却以生意不好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而致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要求没有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霍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无效及上诉人无权擅自转租并牟利”的事实提出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甲方(上诉人)办理所有牌照更名手续,乙方(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该协议书还约定:“关于铺位租赁合约问题,甲方负责办理铺位重新转租协议,办理好再转交给乙方,乙方协助办理”。双方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是有关牌照的更名事宜,其内容并未涉及有关经营证照的买卖问题,且上诉人把酒吧转租给被上诉人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转租租金也与原租金相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符合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应属租赁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属于买卖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约定办理好了有关证照的更名手续,也未违约。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租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水晶宫转让协议书》无效及上诉人在转租过程中有牟利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元,共计4252元,由被上诉人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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