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桃源县人,农民,
被告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资兴市人,农民,。
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XX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得兵、人民陪审员杨根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认识,2008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两人商定,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中落户,于是2009年2月10日双方到常德市桃源县办理结婚登记,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孩黄某娴。婚后,两人天天吵架,被告嫌原告家中条件不好不愿呆在原告家中,并于小孩出生一个月后离家出走。2010年正月十三被告回过原告家中一次,本想回来办理离婚,后来因为女儿黄某娴的抚养费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协议离婚没有成功。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娴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蔡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与被告蔡x年在广州打工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10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娴。婚前双方协议被告蔡XX作为上门女婿,婚后在原告家中生活,但是被告嫌弃原告家中条件不好,女儿出生后刚一个月就离家出走。2010年正月十三被告因为想与原告协议离婚回过家一次,但是在女儿的抚养费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离婚未成离开后就再未回过家,也没有与原告任何联系,女儿黄某娴一直由原告黄XX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蔡XX在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就离家出走,期间只因为想协议离婚于2010年正月十三回过一次家,离婚未成的被告离开后就再未回过家,也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婚生女孩黄某娴一直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蔡XX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因女儿黄某娴还未满三岁并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考虑,未成年的婚生女孩黄某娴由原告黄XX抚养,同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黄某娴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36条、第3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蔡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黄某娴由原告黄XX抚养至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代理审判员廖得兵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赛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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