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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镇河南岸村渡船头村民小组与张某某青苗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惠州市惠城区X镇X村渡船头村X组(以下简称渡船头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园艺,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惠州大堤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堤工程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邓礼萍,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礼萍,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城区X镇X村渡船头村X组因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只是在原告承包第三人的土地上架设输电线路,并未征用第三人的土地,原告承包的土地的所有权现仍属第三人所有。第一被告因架设输电线路砍掉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青苗,补偿给原告的青苗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被告已将原告的青苗补偿款统一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将原告的青苗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所有。第三人以第一被告是征用土地为由,根据承包合同第三人应得原告的青苗补偿款6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惠城区X镇X村渡船头村X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的青苗补偿款(略)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第一被告惠州大堤加固工程建设指挥部、第二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O1元,由第三人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抵作第三人缴交、第三人在履行该判决书时一并退还给原告。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渡船头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青苗补偿款(略)元,在程序上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只对惠州大堤加固工程指挥部和黄某某提出支付(略)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未对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为当事人创设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又未对上诉人提出相应的诉请,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青苗补偿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也不需支付(略)元的补偿款给被上诉人。按合同第7条约定,在承包合同未到期时,如遇政府征购土地,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的40%,在本案中,因政府架设输电线路,需砍伐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中的作物,其对承包合同而言,与政府征购的后果是一样的,按合同约定对补偿费进行分成是恰当的,不应全额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在程序上和实体处理上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对上诉人的判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对实体问题的处理正确。首先,答辩人依法享有果树等作物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合同届满之前,果树等作物的所有权和收益权应归答辩人所有。其次,本案青苗补偿款纠纷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因为适用该条的前提是:①政府征购土地时;②甲方卖土地时。而现在政府没有征购土地,甲方也没有卖土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苗补偿纠纷,而不是土地补偿纠纷。再次,退一万步讲,就算适用该条规定,被答辩人也应当另外赔偿答辩人损失的40%而不是从答辩人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中扣除6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答辩称,保留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保留原审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24日,上诉人渡船头村X组(原称红星生产队)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位于蔗地荒的9亩土地,期限为1987年10月l日起至2002年10月1日止,共15年时间。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蔬菜以及芒果、番石榴、龙眼、柿子、香蕉等果树。20O2年4月30日,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经批准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包含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土地)上架设输电线路,并对影响架设输电线路沿线的土地予以征用。大堤工程指挥部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由大堤工程指挥部给予上诉人白沙仔泵站10kv线路工程青苗补偿费、拆迁费(略)元。同日,大堤工程指挥部、渡船头村X组、张某某三方确认“承包户张某某影响线路青苗补偿数”为(略)元。20O2年5月15日,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支付了(略)元给上诉人。2002年7月24日,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征用其承包的土地后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上诉人而未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支付其青苗补偿费(略)元及利息229.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上诉人渡船头村X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所种植的果树,如期满时,甲方(上诉人)应付四成给乙方,甲方应得六成;《合同》第7条又约定,在承包合同未到期时,如遇政府征购土地或甲方卖土地时,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土地、作物)的40%。

本院认为,政府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有权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支付各项补偿费。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依法征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后,已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了包括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各项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青苗补偿费归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征地后已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即上诉人,应视为其履行了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履行了支付补偿费的义务后,又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履行支付补偿费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驳回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堤工程指挥部三方的协议,只是确认了“承包户张某某影响线路青苗补偿数”为(略)元,至于该(略)元如何分配,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包合同的调整范畴,本案对此不宜合并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判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判项。

本案二审受理费1901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被上诉人在一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上诉人在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均不予退回,分别抵作各自应承担的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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