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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南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甲,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冼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市看守所。

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冼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2年12月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7日9时许,梁某己打电话约请被告人冼某乙吃饭,冼某丈夫被告人黄某某认为梁某己可能欲与冼某生性关系,便要冼某合,籍此向梁某取财物,冼某意。至10时许,两被告人窜到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玉岩宾馆开了X号客房。随后,被告人冼某乙与梁某己一起在该宾馆餐厅吃午饭。被告人黄某某与冼某乙通电话得知冼某与梁某己吃完午饭,遂外出等候,冼某梁某至X号客房,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此时,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客房,被告人冼某乙称被梁某己“强奸”,然后离开。被告人黄某某便以梁某己强奸其妻子为由殴打梁,要求梁某出赔偿。梁某己被迫答应赔偿4万元,并当场交出人民币3000元,又签下一张内容为向黄某某借款(略)元的借据。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告诉被告人冼某乙,梁某己答应赔偿4万元并已交出了3000元。

2002年春节后,被告人黄某某向梁某己追收(略)元遭拒,便自行将借据上的金额修改为(略)元后向法院起诉。梁某己向法庭提出是被被告人黄某某殴打、威胁,才被迫签下借据。法庭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涉嫌犯罪,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己的陈述,证实其约请被告人冼某乙吃饭,二人发生性关系后,其被冼某丈夫被告人黄某某殴打和索要赔偿,当场被黄某去人民币3000元,并被迫签下(略)元的借据,之后其将此事告知朋友梁某丙、梁某丁,只是隐瞒了与冼某生性行为的情节,梁某己称为顾全名誉而没有报案,黄某某却在追收欠款遭拒后,擅自将借据数额修改为(略)元后向法院起诉;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7日下午,梁某己致电向其求助,称在玉岩宾馆遭人勒索,梁某丙赶到宾馆后,遇见被告人冼某乙,后来又看见梁某己面部有伤,梁某己称与冼某客房看化妆品时,被冼某丈夫冲入房内殴打,抢去3000元并被迫签下借据。梁某丙并证实次日与梁某己一起将此事告知梁某丁;3、证人梁某丁的证言,证实2001年10月8日上午,梁某己和梁某丙向其说明梁某己被殴打及被迫立下欠据一事,其建议梁某己向管辖的派出所报案,后梁某丁将此事告知梁某昌;4、证人冼某戊的证言,证实其自梁某昌处得知梁某己一事后,向被告人黄某某了解,黄某某承认其威逼梁某己写下(略)元的借据;5、书证借据;6、两被告人及梁某己于案发当日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7、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和照片;8、被告人冼某乙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与被告人黄某某合谋,将梁某己引至客房,乘梁某与冼某生性关系之机向梁某要财物。冼某乙并供认事后黄某某称梁某己已签下(略)元的借据,另当场交出了3000元。冼某乙还称听黄某某说,因梁某己不肯支付(略)元,黄某将借据改为(略)元。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称其意识到梁某己欲与其妻子被告人冼某乙发生性关系,夫妻遂商议籍此向梁某要财物,现金和借据均是梁某己自愿赔偿以换取其不去报警的承诺,其没有殴打和威胁梁。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冼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冼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以其没有当场实施暴力行为,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冼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两被告人已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在玉岩宾馆客房内殴打梁某己并当场劫走财物,有梁某己指证,且有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佐证,黄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犯罪构成要件,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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