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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4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集团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中环干诺道中X号粤海投资大厦十一字楼B1。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炳星,广东凡立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苟晟、邓宏平,均是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因与佛山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初宇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19日,中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1997年4月16日起中海公司、商业银行双方以明珠楼物业冲抵南海渔村欠中海公司港币1,500万元借款的事实行为合法有效;中海公司足额偿付从1997年4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由其委托中海公司代为持有明珠楼物业并为其垫付明珠楼物业按揭供楼款,至2001年6月30日共计港币13,945,816.01元;中海公司足额偿付从1997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由中海公司代为垫付的明珠楼物业的各项相关费用,至2001年6月30日,共计港币959,517.36元;商业银行足额偿付中海公司代为垫付按揭供楼款而贷款产生的利息,计港币3,351,882。54元;商业银行办理明珠楼物业的过户手续并全额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商业银行全额承担。其事实理由如下:1995年5月27日佛山市城区信用社(下称城区信用社)与南海渔村有限公司(下称南海渔村)签订贷款协议,南海渔村向商业银行借款港币3,000万元。至1997年3月南海渔村己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港币1,500万元,尚欠港币1,500万元未还。由于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兼任南海渔村的董事长,因此双方协商,以中海公司在香港的物业(香港士丹利街明珠行16、X层物业,以下简称明珠楼物业)为南海渔村冲抵所欠商业银行的债务。1997年4月12日,城区信用社经办人许贤锋专程赴港,代表城区信用社办理了明珠楼物业的移交事宜,并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接受中海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来明珠行X楼及X楼锁匙各两把及相应的物业按揭契约等文件,由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开始,作为冲抵南海渔村有限公司欠佛山市城区信用社的债务壹千伍百万元,”作为其已经接受明珠楼物业这一民事法律事实的依据。另许贤锋还将该收据正式交给中海公司购买明珠楼物业的按揭银行香港新华银行大角咀支行的负责人,作为其接受明珠楼物业和请求该银行变更明珠楼物业的按揭贷款主体的文件之一。商业银行还向中海公司及大角咀支行的负责人承诺,其将以一家香港公司的名义办理明珠楼物业的过户手续,但在此之前,先由中海公司代为持有明珠楼物业,其每月应支付的供楼按揭款项及有关费用等由中海公司代为垫付,然后再由其隔日汇款至中海公司帐户。此后,商业银行拖延至1997年11月28日起才开始偿还中海公司为其垫付的供楼按揭款,直至偿还至1998年5月,共6个月,计港币1,902,899.43元,但从1998年6月起,商业银行再未依约偿付。后在中海公司的多次的催促下,1998年8月10日商业银行向中海公司发出“佛商银函字(1998)第X号回复函件”,“同意以明珠楼物业抵偿欠我行城区支行的1,500万港币的借款”,同时承诺,“我行以每尺8,300港币的价格购入明珠行,物业厘印费、过户费、有关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城区支行支付,日后的供楼责任和物业管理等费用,差饷等同样由城区支行支付。”在中海公司的催促下,商业银行于1998年12月29日交给中海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其履行“日后供楼责任”义务而偿付给中海公司所垫付的供楼按揭款项的一部分,但自此以后商业银行再未向中海公司偿付已垫付的供楼按揭款。截止2001年6月30日中海公司共为商业银行垫付供楼按揭款本息计港币13,945,816.01元,垫付的管理费、税金、差饷等物业相关的各项费用计港币959,517.36元,为垫付供楼款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港币3,351,882.54元。中海公司不堪垫付,遂于2000年12月26日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商业银行催促其偿付已垫付的供楼按揭款。2001年3月19日和同年5月23日,在佛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苏明实的主持下,召开中海公司、商业银行双方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协调双方争议的调解会,但终因商业银行拒不偿付中海公司已垫付的供楼按揭款而调解未成。目前,中海公司仍代商业银行持有明珠楼物业,每月仍为商业银行垫付供楼按揭款及各项费用,且经济损失仍在继续扩大。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商业银行支付相关的款项。

商业银行在一审时答辩称:中海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法律事实,也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中海公司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符合证据要件只有3份,第1份是公证书,第2份1997年4月12日许贤锋出具的收据,第3份是1998年8月10日中海公司出具给南海渔村的复函。但第1份证据所能证明的只是证明有关文书送交给了商业银行,并不能证明商业银行认可文书中的内容,许贤锋的收据并非商业银行出具的,与商业银行没有任何关系,就该证据商业银行咨询香港吴少鹏律师,根据香港法律,中海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至于第3份证据,是商业银行与南海渔村之间的要约关系,与中海公司无关。中海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反映本案事实。综上,中海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南海渔村与城区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南海渔村向城区信用社借款港币2,000万元,期限3个月,自1995年9月20日至1995年12月20日,利率月息15‰,并约定了其他条款。

1995年9月15日,南海渔村与城区信用社订立抵押贷款协议书,约定南海渔村以香港中环士丹利街X号明珠行X楼,X楼、香港浅水湾丽景道X号丽景花园八号座别墅为上述港币2,000万元贷款作抵押。同日南海渔村向城区信用社出具借款凭证确认收款。

1996年5月27日,南海渔村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协议,约定城区信用社贷款港币3,000万元给南海渔村,期限从1996年3月21日起,提前20个工作日通知退款,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止,利息年利率18%。同日,城区信用社与徐某签订抵押贷款清单,约定以香港中环明珠楼房产为南海渔村港币3,000万元贷款作抵押。在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协议和抵押贷款清单上均由许贤锋作为城区信用社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1996年12月10日城区信用社与南海渔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至1996年9月30日南海渔村尚欠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港币2700万元;南海渔村于1996年12月11日先归还本金港币700万元,尚欠港币2,000万元尽快归还。

1996年12月13日城区信用社与南海渔村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至1996年9月30日南海渔村尚欠城区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港币2,700万元,南海渔村于1996年12月13日先归还本金港币200万元,尚欠港币1,800万元尽快归还。

1997年4月12日许贤锋到香港办理有关抵押房产的事项,并向中海公司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本人代表城区信用社,接受中海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来明珠行X楼及X楼锁匙各两把及相应的物业按揭契约等文件,由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年开始,作为冲抵南海渔村有限公司欠佛山城区信用社的债务壹千伍百万元。特立此据。”

1998年8月10日,商业银行以佛商银函字(1998)第X号《关于对贵公司抵偿我行贷款本息的回复》复函南海渔村,明确南海渔村尚欠借款港币1,500万元,且从1997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现南海渔村提出以香港中环物业抵偿,其答复意见为原则同意南海渔村将中海公司拥有的香港中环士丹利街明珠行物业抵偿尚欠的港币1,500万元借款,具体操作由商业银行以每尺港币8,300元的价格购入明珠行,物业厘印费、过户费、有关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城区支行支付,日后供楼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差饷等同样由城区支行支付,同时在南海渔村拿物业抵偿欠款前,商业银行要求南海渔村首先补支付1997年4月16日至1998年7月31日止共计472天的贷款利息,月利率15‰,合计利息港币354万元。

1998年12月28日城区信诚实业公司(帐号(略))开出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汇票,该款于12月29日转入南海渔村X-242-(略)帐户上。

中海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周淑娴律师证明的材料:1997年11月28日、1997年12月30日、1998年1月26日,1998年3月13日、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8日存款户名为中海公司,存款帐号为X-X-X-(略)-3的帐户上分别有金额为港币313,931.36元、313,931.36元、313,931.36元、321,158.49元、321,158.49元、(略).37元等6笔款项往来的发生。但指示付款人签章栏部分在复印时却给故意遮盖了,没有复印出来,因此指示付款人是谁不清楚。中海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是商业银行向中海公司汇的,用以支付供楼款项。在二审调查时,商业银行表示没有向中海公司汇付过上述的款项。

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中海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致函商业银行,要求商业银行在收到函件后10天内将其已代垫付的71期按揭款港币11,328,848.73元予以返还。

在一审期间,受中海公司的委托,何继昌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主要有如下内容:1、香港实施成文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诉讼时同时考虑和实施这3种法律:2、香港成文法例主要是香港法例第219章《楼宇转让及房屋条例》第3、4、5条;3、根据香港普通法,协议可以根据口头或书面或行动成立,成文法就某些合同有其它规定者除外;没有根据第4条的规定制订的契据或合同并非无效,只是不可强制执行;4、衡平法中关于土地权益的信托主要分为3种:①明订信托,②默示信托、归复信托,③法律构定信托;衡平法中有“不容否认”的原则。

在一审期间,受商业银行的委托,刘某华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主要有如下内容:按香港法例第219章《楼宇转让及房屋条例》第4条,所有房地产的正式业权转让必须以契约形式处理;第3条所有物业买卖或其他形式处理物业的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由转出方的代表签署方为有效;第44条要进行按揭,不论首次按揭或其后的按揭,均要以契约形式处理。

查,中海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商业银行是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已依法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城区信用社已改组为商业银行属下的城区支行。

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即原审各方所称《楼宇转让及房屋条例》)第3条规定“土地合约须以书面作出(1)除第6(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据任何土地销售合约或其他土地处置合约提出诉讼,但如该诉讼所根据的协议或该协议的某备忘录或摘记是以书面作出,并由被告的一方或该一方就该目的而合法授权的其他人签署,则属例外。(2)本条适用于在任何时候订了的合约或其他产权处置,而对于部分履行有关的法律或由法院颁令的售卖则无影响。”,第4条规定“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结或处置。

在一审期间,中海公司提交了一份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的原新华银行大角咀支行高级主任梁佳国的声明书,梁佳国在声明书中称当时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锋告之他,说中海公司将明珠行16、X楼物业转给城区信用社用来抵债,由于新华银行是该物业按揭贷款的银行,问这笔买卖是否能做梁佳国表示无论谁买了该物业,都要向银行支付按揭款,故其代表大角支行同意中海公司和城区信用社之间的交易。

在二审期间,中海公司提供了一份经香港律师何继昌公证的《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中海公司所支付的“香港明珠行16、X层”供楼按揭款、管理费、差饷费、保险费及利息等材料,在各相应的材料上,何继昌盖上“查证属实”章。该证明书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上了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二审期间,中海公司据此主张该司从1997年4月至2001年6月30日,为商业银行代垫了明珠楼物业按揭供楼款港币13,834,528.75元;明珠楼物业管理费港币698,256元、差饷费港币144,788元、保险费港币116,473.36元;为支付按揭供楼款而贷款产生的利息计港币3,322,541.76元。以上共计港币17,274,837。87元。商业银行对上述证明书表示:1、证明书是由何继昌办理的公证,何继昌是中海公司法律意见书的出具者,应当回避;2、本案的证据提交超出了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过了举证期限,应当不予认定;3、提交的是英文,不具有作为证据的形式;4、公证书没有核对原件。综上,商业银行认为《证明书》没有办法判断真伪,故对中海公司所请求之数额不发表意见。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海公司是香港的企业,因此本案属涉港的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而本案是中海公司主张以位于香港中环士丹利街明珠行的物业抵偿原南海渔村欠城区信用社的贷款,及由此引发的中海公司代垫按揭款的纠纷,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香港的法律。许贤锋曾代表城区信用社与南海渔村签订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协议和抵押贷款清单,因此就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无论许贤锋是否经城区信用社的授权,在城区信用社没有明确不予授权的情况下,中海公司有理由相信许贤锋代表城区信用社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同意以房产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借款的行为依然代表了城区信用社。因此许贤锋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应视为是城区信用社的授权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城区信用社或商业银行承担。根据何继昌律师的法律意见,关于房产业权的转让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契约或合同的,并非无效,因此应认定城区信用社同意接受中海公司的以物抵债的行为有效,即商业银行以明珠楼物业冲抵南海渔村欠商业银行的借款的事实行为有效。对中海公司的这一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当事人以明珠楼物业抵偿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但是中海公司就其垫付供楼款、垫付明珠楼物业的各项相关费用等主张举证时,未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已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分别就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相应延长了举证期限。但中海公司仍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中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香港法例第219章《楼宇转让及房屋条例》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城区信用社同意接受中海公司的以明珠楼物业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借款的行为有效。二、驳回中海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86元由中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商业银行,中海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业银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中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关于确认城区信用社同意接受中海公司的以明珠楼物业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借款的行为有效的第项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的协议,本案中商业银行和中海公司双方当事人也根本没有实施任何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行为。

一、许贤峰没有取得我行的授权,根本无权代表城区信用社,而且我行也已经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声明明确表示不予授权,许贤锋个人单方面于1997年4月11日出具《收据》的行为,依法不能视为城区信用社的授权行为。1、许贤锋个人出具的《收据》是一个无权代理行为,我行也已经在新闻媒体中明确发布公告,声明未经合作银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任何人无权代表我行或城区信用社对外签订重大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显然本案中商业银行已经公开声明明确不予以授权,对许贤锋无权代理所实施的行为,商业银行依法无须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1997年4月12日许贤锋既不是城区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城区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城区信用社也没有授权许贤锋办理以物抵贷的事宜。实际上,中海公司也明知许贤锋并未持有城区信用社的授权委托书,无权代表城区信用社实施上述行为。(2)、商业银行(前身为“佛山市城市合作银行”)己于1996年10月31日在公共媒体上依法发布公告,在1996年10月31日至1997年7月7日期间下属信用社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均须报合作银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凡未批准的,合作银行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公告期内1997年4月12日,许贤锋个人出具的收据显然未经批准,当然许贤锋也无权代表城区信用社实施上述行为。1996年10月31日,根据国务院[1995]X号文《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佛山市开展城市X组建工作的批复》(银复[1996]X号文)的规定,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现名商业银行)已开始筹建,并依法成立了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筹备领导小组根据上述两文件的要求于1996年10月31日已在媒体上公开发布了“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公告”,公告明确指出了在合作银行组建期间,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将对加入合作银行的信用社人、财、物行使监督权和管理权,自公告发布之日至合作银行正式成立,上述信用社对外签订的重大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均须报合作银行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凡末批准的,合作银行概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城区信用社系加入合作银行的信用社之一,1997年7月7日,佛山城市合作银行正式成立。而1997年4月12日,在佛山城市X组建期间,许贤锋个人就1500万港元贷款的处理事宜出具的上述收据并未经城区信用社授权,也未报经佛山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我行依法无须承担法律责任。2、1998年8月10日,我行对南海渔村的复函也充分证实了我行对许贤锋行为的否认。1998年8月10日,我行还向南海渔村主张自1997年4月16日起的利息,如果我行已经授权许贤锋同意自1997年4月16日以物业抵债了,何来要求南海渔村支付1997年4月16日后的利息。3、许贤锋虽然曾作为城区信用社的代表在1996年5月与南海渔村签订的有关贷款文件上签过名,而在1996年12月后双方再签订还款协议时,许贤锋就已不再是城区信用社的代表。显然不能认定任何第三人就有理由相信1996年5月以后的任何时间内许贤锋就有权代表城区信用社处理上述贷款,甚至包括与第三人口头达成房地产转让抵债协议。

二、许贤锋个人所出具的收据,根本不具有物业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中海公司也依法不能据此主张由商业银行承担支付其后的物业按揭供楼款的责任。1、许贤锋收到中海公司提交的明珠行X楼及X楼锁匙各两把,只是取得了该物业的进出权,根本不能代表其对该物业取得了法律拥有权,显然锁匙完全可以复制无数把的。许贤锋根本不能凭其持有的锁匙而对明珠行物业主张任何所有权。许贤锋出具的收据更不具有处置物业所有权的法律效力,香港的法例219章第4条已经明确规定“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2、许贤锋的收据的意思表示只是自1997年4月16日起将明珠行物业冲抵1,500万元债务,并没有将明珠行物业1997年4月16日起以后的供楼责任一同抵债的意思表示。如果中海公司同意许贤锋的意思表示,认为该收据是一份以物业抵债协议,那么这个时候中海公司应在1997年4月16日前将明珠行物业的按揭贷款全部还清,解除银行抵押,取得该物业的所有权之后,并办理物业过户的手续后,同时1,500万元债权债务消灭。许贤锋关于接受中海公司移交的明珠行物业锁匙及物业按揭契约等文件,自1997年4月6日开始作为冲抵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1,500万元贷款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根本没有任何的法律意义,也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1)、取得明珠行物业锁匙及物业按揭契约不能代表取得明珠行的所有权。显然明珠行物业锁匙及物业按揭契约根本不具有财产价值,也不可能用于抵偿债务,许贤锋关于用明珠行物业锁匙及物业按揭契约等文件,冲抵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1,500万元贷款的意思表示显然毫无法律意义。(2)、上述收据只是许贤锋个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何况其还无权做出上述意思表示。并且在许贤锋出具收据后,无论是南海渔村或是中海公司从未出具过任何同意以物抵债的文件,没有办理以物业抵债的任何手续,也从未不主张过办理上述手续。许贤锋关于“自1997年4月16日起将明珠行物业冲抵1,500万元债务”根本就没有得到南海渔村或者是中海公司的同意,也根本没有得到实际履行。4、中海公司向许贤锋提交的锁匙及按揭契约不是契据,不具有处置物业产权的法律效力,事实上至今许贤锋仅仅持有的是明珠行物业的两把锁匙及按揭契约其自己单方出具的份收据,根本不可能对明珠行物业行使任何所有权。5、此外,中海公司在许贤锋出具收据以后长达四年的时间,一直拥有该物业,未出具过任何同意以物抵债的文件,不办理以物业抵债的任何手续,也不主张要求办理上述手续,显然中海公司并不同意将该物业冲抵贷款。在四年之后,该物业的价值已经下跌了大半,无法回升的情况下,为转嫁损失竟然主张以物抵贷已经成立,房产所有权已经转让了。中海公司的主张,不但超过了诉讼时效,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很显然,在其后四年,如果该房产价值一直在上升,超过了当时的价值,中海公司还会说该物业早已经以物抵贷,其只是代为持有吗如果那样的话,许贤锋能够凭几把锁匙和自己出具的收据能证明已经以物抵贷,对该物业主张所有权吗

三、本案中,如果按照中海公司所阐述的明珠行物业系按揭房产,未经贷款银行书面同意,明珠行物业根本不可能用于抵债,中海公司也根本无权将上述物业用于抵债。如果按照中海公司所述明珠行物业系按揭房产,根据香港的法律规定,显然在借款人尚未偿清贷款前,该物业的所有权属于贷款银行所有的,如无贷款银行事先书面同意,在法定押记有效期内的任何时间,不得对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中任何权益作出转让、再划分、押记或分租,或放弃管有,或作出其他方式的处理或处置,或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以作出以上所述者。本案中中海公司要以物抵债,显然首先要经贷款银行的书面同意,并必须办理有关手续。但是本案的事实是,贷款银行根本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同意将该物业用于抵债。

四、在本案中根本就没有存在有中海公司所谓的“代为持有”的法律关系,我行也根本无权实际上也从来没有委托过中海公司“代为持有”上述物业。“代为持有”本身就是本案里面中海公司所杜撰出的一个毫无法律意义的概念。本案中,香港明珠行物业的所有权自始至终未发生转移,我行根本从来就未实际取得过该物业的所有权,也根本无权实际上也从没有委托过中海公司“代为持有”上述那些的物业,也根本不可能存在我行去委托中海公司“代为持有”该物业的事实。我行既然没有取得对该物业的所有权,当然更没有支付该物业差饷、物业管理费用等费用的义务,而且香港政府根本无权也根本不会向我行收取差饷。

五、原审法院根据中海公司委托的何继昌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关于房产业权的转让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契约或合同的并非无效,因此就直接判定本案以物业抵债有效。其逻辑存在严重的错误,其适用法律也完全错误。本案物业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香港刘某华律师的法律意见已明确指出了根据香港法例219章第3条、第4条、第44条的规定,本案根本不存在有效的物业转让契约。香港法例219章第4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对上述规定,何继昌律师所提的香港法例219章第3(2)条、第5(2)条、第7条并无例外规定。即使按何继昌律师所述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契约或合同的并非无效,但同时何继昌律师已指出是不可强制执行的。3、何继昌律师是根据中海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所陈述的事实出具法律意见的,但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何继昌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并不一致,显然何继昌律师的法律意见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的事实。4、原审法院根据何继昌律师的法律意见,关于房产业权的转让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契约或合同的并非无效,就直接认定本案以物业抵债有效,其逻辑上的错误是显而易见的。根据原审法院的逻辑,没有根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第4条的规定签订书面的契约或合同的并非无效就定有效了,而事实上即使不一定无效,也不会就一定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以物业抵债有效根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即使按中海公司所述其向香港新华银行支付了按揭供楼款及利息,中海公司人承担向香港新华银行支付按揭供楼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也是因为中海公司与新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与我行毫无关系。如中海公司向香港新华银行支付按揭供楼款及利息,是因为其与新华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其借了新华银行的钱,而依法应承担的分期还款义务。明珠行物业只是抵押物,银行对该物业有优先受偿权而已。无论明珠行物业被做出何种处分,在中海公司所欠银行的贷款未还清之前,中海公司依法仍负有分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款及利息的还款义务,中海公司因新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承担向香港新华银行分期支付按揭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这与我行显然毫无关系。我行又没有向新华银行借过钱,何来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

七、本案中中海公司对我行所提起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行与中海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未发生过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我行仅仅于1998年8月10日就下属城区支行与南海渔村贷款处理事宜致函南海渔村,我行的上述函件实际上只是我行单方面对南海渔村的一个要约,有具体明确的相对人即债务人南海渔村而不是中海公司,且明确指出“同意南海渔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香港中环士丹利街明珠行物业来抵偿欠我行城区支行的1,500万港元借款”。但事实上,香港明珠行物业并非南海渔村拥有的物业,显然该要约的意思表示实际上因无法成立而毫无法律效力。同时该函件明确附有要求南海渔村先向城区支行支付利息3,540,000港元的条件,对以物业抵债附有实质性的条件。但南海渔村并没有向我行支付上述3,540,000港元的利息。南海渔村收到该函件后,并没有做出任何承诺。南海渔村并无向我行支付上述3,540,000港元的利息,也未办理任何过户以物业抵贷的手续,况且香港明珠行物业还并非南海渔村拥有的物业。显然因此我行所作的上述要约并未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退一万步讲,如果中海公司认为我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中海公司也应在2000年8月10日前向我行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中海公司对我行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中以物抵债根本没有成立,至今香港明珠行物业所有权没有发生任何变更。因为香港物业楼价严重下跌,中海公司为了转嫁楼价下跌造成的巨额损失,竟然长达三、四年之后对我行提起本案诉讼,企图主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以物抵债协议,以达到将其依法应向贷款银行承担的还款责任转移给上诉人的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显然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早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中海公司对此答辩称:1、许贤锋作为城区信用社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处理南海渔村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许贤锋所出具的收据证明了1997年4月16日明珠物业冲抵南海渔村有限公司对商业银行出具的复函均证明了明珠行供楼责任自1997年4月16日起一同抵债的事实,即证明了从1997年4月16日起,明珠行物业的供楼责任由商业银行承担的事实,明珠行物业的风险从交付之日起转移至商业银行;3、以明珠行物业冲抵南海渔村有限公司对商业银行1,500万元的债务已由交易双方知会贷款银行;4、既然明珠行的物业所有权已转移给商业银行,那么答辩人对明珠行物业的管理就是属于信托性质或是无因管理性质,因此而产生的费用都应归属于委托人或者所有权人承担;5、何继昌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是客观全面的,符合香港法律的基本原则;6、答辩人为商业银行代垫的款项理应由商业银行承担;7、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

中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2、判令商业银行偿付2001年6月30日止中海公司所代垫的供楼按揭本息13,945,816.01元港币,管理费、税金、差饷等物业相关的各项费用950,517.36元港币,为垫付该供楼款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3,350,882。54元港币;3依法判令商业银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了城区信用社同意接受中海公司以明珠物业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借款行为有效,但对物业转移后由中海公司支付的与物业相关的费用的代垫事实的认定却含糊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3条第一款规定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该规定。即该规定第11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的证据根本无须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排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我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均形成于境内,依法无需履行证明或认证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必须履行证明或认证手续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我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部分证据以未履行证明手续而不予采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纠正。我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确实充分的,依法应予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商业银行答辩称:中海公司所称的以物抵债不是事实,我方是与南海渔村公司有关系,许贤锋出具的收据并不是以物抵债所达成的协议,我方是向南海渔村公司出具的函件。我方有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但是有前提条件,即南海渔村公司要先付清欠息354万元。但是南海渔村公司都没有答复,因此,以物抵债没有实际履行,中海公司称我方支付六期的按揭款没有事实的依据,多次要求我方支付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没有相关的证据。因此,中海公司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根据的,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海公司依据许贤锋开具的《收据》、商业银行的复函等提起本案之诉,该司主张其以明珠物业抵偿了城区信用社对南海渔村的债权,并请求城区信用社偿还中海公司代其垫支的楼宇按揭款项。由于中海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因此本案是涉港欠款纠纷。本案存在以下几个法律关系:a.城区信用社和南海渔村之间的借款关系;b.许贤锋和城区信用社之间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c.中海公司和城区信用社之间以楼抵债的行为是否有效;d.中海公司起诉商业银行是否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城区信用社和南海渔村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是内地的金融机构城区信用社(后变更为商业银行),借款人是内地的企业法人南海渔村,由于本案贷款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均为内地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在中国内地,故本案借贷关系的确认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城区信用社和南海渔村之间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

关于许贤锋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否代表了城区信用社的问题。因城区信用社是内地的金融机构,许贤锋亦是中国大陆居民,故对许贤锋是否有代理权的认定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许贤锋曾是城区信用社的信贷经理,也是城区信用社和南海渔村签订佛城信贷字(96)第X号贷款协议和抵押贷款协议的代表,其专程到香港接收明珠行物业的钥匙,出具《收据》,办理以楼抵款,这些也是与许贤锋经办的贷款协议有关的事项。因此,无论许贤锋是否经过城区信用社的授权,但在城区信用社没有明确向中海公司或南海渔村表示许贤锋不再代表城区信用社时,中海公司是有理由相信许贤锋当时是代表城区信用社来办理以楼抵债的事项的,故许贤锋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同意中海公司以房产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借款的行为是代表了城区信用社,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城区信用社来承担。此外,商业银行向南海渔村的复函也表明银行对该以楼抵债的作法是认可的,许贤锋的行为并不违反商业银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许贤锋向中海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代表了城区信用社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商业银行上诉称许贤锋的行为未经批准,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城区信用社以明珠楼物业冲抵南海渔村欠银行借款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的楼宇物业在香港,中海公司也是和许贤锋在香港进行移交明珠行锁匙和物业按揭契约文件的,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以楼抵债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应该适用香港法律。中海公司和商业银行也同意适用香港法律,并分别委托香港律师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商业银行上诉认为许贤锋出具的收据不具有物业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以楼抵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本案的事实表明,对于中海公司以楼抵债一事,开始有许贤锋到香港接受楼宇的钥匙和相应的物业按揭契约,出具收据,这时双方已实际办理了以楼抵债,此后城区信用社复函给南海渔村,表示同意中海公司以楼抵偿南海渔村所欠的借款,这说明以楼抵债是城区信用社和中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区信用社对许贤锋接收楼宇,冲抵借款行为是认可的,而中海公司对以楼抵债亦无异议,故该份复函应视为是城区信用社和中海公司之间对以楼抵债所达成的一种契约。在一审时,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香港律师的法律意见书都是依据香港法例第219章《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条例第4条规定“土地的法定产业权只可以契据予以设定、终绝或处置。”如上所述,城区信用社的复函被视为是双方所订立的一种契约,故本案所涉的以楼抵债的行为并无违反香港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城区信用社同意接受中海公司的以明珠楼物业抵偿南海渔村所欠城区信用社的借款1,500万港元的行为有效,该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城区信用社是否要向中海公司偿付该司为楼宇所垫付的款项的问题。中海公司将楼抵偿给城区信用社冲抵债务后,那么这时为明珠行所支付的费用,就是代城区信用社垫支的,而城区信用社在1998年8月10日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对于明珠行“物业厘印费、过户费、有关税费等一切费用由城区支行支付,日后供楼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差饷等同样由城区支行支付”,这表明城区信用社是同意支付有关的费用的,因此,城区信用社须向中海公司偿付该司为楼宇所垫付的款项。至于具体的款项,中海公司主张该司垫付了明珠楼物业按揭供楼款港币13,834,528.75元;明珠楼物业管理费港币698,256元、差饷费港币144,788元、保险费港币116,473.36元;为支付按揭供楼款而贷款产生的利息计港币3,322,541.76元。以上共计港币17,274,837.87元。由于中海公司在一审时未能按照要求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了中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中海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办理了公证认证的手续,提交了《证明书》,对于该份《证明书》,商业银行表示对《证明书》没有办法判断真伪,中海公司所请求之数额不发表意见。由于商业银行对中海公司所提的证据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且有关的证据是经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认证过的,故本院综合全案的情况后对该份《证明书》予以认定,商业银行应该向中海公司支付该司已垫付的款项共计港币17,274,837.87元。

商业银行上诉认为明珠行物业未经贷款银行新华银行的同意,是无权将该物业用于抵款的。根据中海公司一审提交的原新华银行大角咀支行高级主任梁佳国的声明书表明,当时新华银行是知道并且同意中海公司和城区信用社之间以楼抵债的交易,故商业银行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商业银行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是从1998年8月16日始到2000年8月16日止,中海公司于2001年8月1日才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双方当事人选择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是香港法律,而香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6年,故商业银行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是因中海公司二审对部分证据办理了公证手续,本院予以了确认,故对原审判决作部分的变更。商业银行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中海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判项。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和中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的判决内容。

三、商业银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海公司代垫的明珠楼物业按揭供楼款港币13,834,528.75元;明珠楼物业管理费港币698,256元、差饷费港币144,788元、保险费港币116,473.36元;为支付按揭供楼款而贷款产生的利息计港币3,322,541.76元。以上共计港币17,274,837。87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86元,由中海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86元,由商业银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中海公司预交,商业银行应承担之数,由其与中海公司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新俭

审判员郑舜贤

代理审判员廖云海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翔晖

书记员谢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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