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审监经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南海市高登音响器材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南海市X镇联星充美工业区。
负责人梁某某,厂长。
申请再审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王世理,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罗燕珊,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顺德市X镇华强电子线路板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顺德市X镇新隆车站对面。
负责人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顺德市X镇华强电子线路板厂(以下称华强厂)与南海市高登音响器材厂(以下称高登厂)、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2000)佛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登厂、梁某某不服,于200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2年5月13日作出(2001)佛中法审监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月6日至2000年3月26日期间,高登厂共向华强厂购买了价值(略).57元的电子线路板,并于1998年9月30日至2000年3月17日期间以支票、现金方式支付了(略).67元货款;以货物折抵货款(略)元。至此,高登厂实际尚欠华强厂(略).90元货款未付。2000年5月15日,华强厂以高登厂于1998年3月19日至2000年3月26日期间尚欠其57单货款共(略)元为由,向南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登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诉讼期间变更请求为(略).53元。
原一审势力认为:原告华强厂于1998年3月19日—2000年3月26日向被告高登厂供货57单共货款(略).94元。高登厂所付款项(略).47元是发生在1998年9月29日以后,而华强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所付款是给付1998年3月19日以前的货款,故应认定为给付1998年3月19日以后的货款。高登厂尚欠华强厂(略).47元货款应当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高登厂、梁某某欠原告华强厂的货款(略).47元及从2000年5月15日起按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华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9896元,由原告负担8193元,被告负担1703元。
华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华强厂与被上诉人高登厂的购销线路板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本院对双方自1998年以来的业务来往进行对帐,1998年1月6日至2000年3月26日期间,高登厂共向华强厂购买了价值(略).57元的电子线路板,高登厂于1998年9月30日至2000年3月21日期间以支票、现金、以货抵款等方式共支付了(略).67元货款,高登厂实欠华强厂货款(略).90元未付,高登厂对此应予偿还。因梁某某是私营独资企业高登厂的独资经营者,故其应对高登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高登厂、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强厂偿付货款(略).9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则按上述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62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共(略)元,由高登厂、梁某某承担(略)元,华强厂承担2436元。
高登厂和梁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的是1998年3月19日以后的57单货款纠纷,而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却超出一审起诉的诉讼范围,把原告没有起诉的即1998年3月19日以前的业务往来也进行审理,而且二审认定的(略).57元货款未经质证,二审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华强厂答辩认为高登厂所付的货款是1998年3月19日以前的货款而非本案的货款。
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对双方当事人的整个业务往来进行对帐,确认高登厂实际尚欠华强厂的货款为(略).90元,该货款数额没有超过华强厂请求的货款数额,二审程序并未违法。申请再审人认为二审程序违法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高登厂依法应清偿尚欠华强厂的货款。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叶万盘
二○○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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