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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刑终字第5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籍海南省万宁县南林农场红旗队,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18日被抓获,2002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水市看守所。

三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1月12日作出(2002)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水市人民法院认定,2001年5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与何汝彬(已判刑)在梅州市租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一辆车牌为粤(略)的面包车,由何指路,将车带到三水市。当日20时许,到达三水市X镇南岸BP肥厂附近路段,被告人邓某某和何汝彬不但不给车费,还殴打两被害人,并抢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南岸码头找回该面包车,并已退还给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人何汝彬的供述;4、现场勘查记录及刑事拍照;5、发还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7、本院(200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三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邓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定性不准,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3日,上诉人邓某某伙同何某(另案处理)在梅州市租乘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一辆车牌为粤(略)的面包车,由何某指路,将车带到三水市。当日20时许,到达三水市X镇南岸BP肥厂附近路段,上诉人邓某某及同伙何某不但不给车费,还殴打两被害人,当场抢走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以及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在报案陈述中证实:2001年5月23日20时许,两客人(上诉人邓某某及同伙何某)让我们将车开到一个较偏僻的地方,坐在前排那个人(何某)先用拳头打我,坐在后排的那个人(上诉人邓某某)也同样用拳头打我大哥,我大哥随后下车,坐在后排的那个人(上诉人邓某某)转而伙同坐在前排那个人(何某)一起用拳头打我的脸部,他们边打边骂我,并抢走我身上仅有的100元钱,之后两人又打我下车,跟着两人就开我的车走了。

(2)被害人李某乙在报案陈述中证实:2001年5月23日20时许,当车开到三水市南岸BP肥厂路段时,两“老板”(上诉人邓某某及同伙何某)中较瘦的(何某)即叫停车,等车停好后,两人即对我们实施殴打,我被坐在后排“老板”(上诉人邓某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按倒在车箱的地板上,并遭到他拳头雨点般地殴打,他们边打边叫我们取出身上的钱物,我下车后,他们抢走李某甲身上的100元钱,之后两人就开我们的车走了。

(3)同案被告人何汝彬证实:2001年5月20日左右(具体日期记不得),我和邓某某从梅州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回南海,在南岸一间厂的路边,我和邓某某为了不给车费,就动手殴打两名梅州的司机,并趁他们逃跑时,将那辆面包车开到南岸码头。

上述证据在证实上诉人邓某某及同伙何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方面相一致,并经一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某某提出没有抢车的预谋。从上述事实来看,在主观上,上诉人邓某某抢车的预谋不是在抢劫行为前产生,而是在实施抢劫行为的过程中产生的,即在下车想溜走(不给租车费)被被害人识破的情况下,恼成羞怒殴打被害人时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在被害人被迫交出100元钱下车后,即非法强行占有他人的面包车并开离作案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以非法侵犯人身的方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将该面包车开到不远处弃车逃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本院认为不管上诉人邓某某强行占有该面包车时间的长短,事实上上诉人强行占有了该车并开离作案现场,其将该面包车开到不远处弃车逃跑的行为,是其行为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后的后续处分行为,不影响对其定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所抢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邓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水市人民法院根据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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