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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与三水市芦花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住所地三水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潘某,该行职员。

被告三水市芦花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董事长。

被告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三水市X镇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诉被告三水市芦花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厂)、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于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工业总公司委托代理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日,原告与三水市华山经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5年11月1日至1996年10月30日,工业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展期期限到1997年10月30日。展期后,该笔贷款转由材料厂承担,工业总公司自愿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盖章确认。1996年9月24日,原告又与材料厂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从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3月19日,工业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上两笔贷款均由材料厂提供生产设备作抵押。贷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追收,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拖欠不还。截止2001年9月20日,以上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90万元,尚欠利息(略).92元(两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对此数额予以书面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材料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90万元、利息(略).92元(暂计至2001年9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材料厂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各二份;2、保证合同二份;3、抵押合同二份;4、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5、催还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六份;6、被告材料厂的吊销企业资料一份、工业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一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材料厂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工业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材料厂已转制并注销,工业总公司现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经过开庭查证,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保证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6年12月31日原告与材料厂签订编号(九五)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材料厂用(略)型进口意大利压缩机二台为贷款260万元作抵押担保;1996年9月24日告与材料厂签订编号芦(96)年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材料厂用该厂装饰材料生产线一条为贷款30万元作抵押担保。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材料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01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催还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确认:材料厂尚欠(九五)年建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60万元,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76元;2001年11月23日二被告在催还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确认:材料厂尚欠(96)年其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16元。其后材料厂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工业总公司在上述催还到期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承诺保证期间为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后两年止。材料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二笔贷款的利息合计为(略).92元。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被告材料厂因不参加年检,已被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1月4日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其与华山公司、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华山公司、材料厂划付了借款260万元、3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对华山公司贷款260万元产生的债务,原告与材料厂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该笔贷款债务由材料厂承担,但被告材料厂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材料厂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9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92元,从2001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材料厂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企业设备作贷款抵押担保,因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工业总公司自愿为被告材料厂上述二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所以被告工业总公司应对被告材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水市芦花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92元,从2001年9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三水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水市芦花建筑装饰材料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向本院预交,所以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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