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金亿佳纸品有限公司鑫恒彩印刷厂,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村AX栋首层。
负责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波,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孔雀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孔雀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时代华庭X栋X楼C座。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绿孔雀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诉被告绿孔雀公司、被告汤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军独任审判,于2003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波、被告绿孔雀公司、被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绿孔雀公司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关于加工印刷品的协议,被告有偿委托原告加工有关印刷品,并对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自2001年3月至2001年11月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略).02元。2001年12月24日,被告绿孔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汤某某向原告作出承诺,被告绿孔雀公司在2001年12月27日前先付3万元,2002年1月20日前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02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汤某某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被告绿孔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加工费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略).2元及其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孔雀公司、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从承诺书上看,债务的数额多出13万元,从证据上看,看不出欠款数额,不知起诉状的数字是怎样算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绿孔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加工有关印刷品的协议,约定,由甲方为乙方按时、保质、保量加工乙方的有关印刷品;双方不合作业务时,乙方应即时结清月结30天的货款等。
2001年9月29日,被告绿孔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有,今欠深圳市金亿佳纸品有限公司鑫恒彩印刷厂2001年7月份以前(包括7月份)货款人民币(略).2元,2001年10月30日前付清;2001年10月27日,被告绿孔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有,今欠深圳市金亿佳纸品有限公司鑫恒彩印刷厂2001年9月份货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1月30日前付清;2001年11月5日,被告绿孔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有,今欠深圳市金亿佳纸品有限公司鑫恒彩印刷厂2001年10月货款人民币(略)元,2001年11月15日前付清。2001年12月24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有,兹有我公司深圳市绿孔雀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欠深圳市金亿佳纸品有限公司鑫恒彩印刷厂加工费,我公司承诺在2001年12月27日前先付3万元,2002年1月20日前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02年3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我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到期我公司未付清该笔加工费,我将以个人所有的财产来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有协议、欠条、对帐单、承诺书、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绿孔雀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志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绿孔雀公司欠原告的加工费,有被告绿孔雀公司出具的欠条、对帐单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绿孔雀公司应当偿还所欠加工费及其利息;被告汤某某为被告绿孔雀公司的债务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意思表示清楚、真实,被告汤某某应当为被告绿孔雀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认为被告绿孔雀公司欠款数额不清楚,被告汤某某担保的范围不清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绿孔雀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略).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汤某某对被告绿孔雀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8元,由被告绿孔雀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绿孔雀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自己承担的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军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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