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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等与潮州市船务发展公司、广州市第一水上运输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52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阳、涂玲艳,均为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系谭某乙的母亲。

原告: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霍某某,系谭某丙的母亲。

被告:潮州市船务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X路北段海事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晖、赵某,均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一水上运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区新隆沙西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梁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被告潮州市船务发展公司(下称船务公司)、广州市第一水上运输公司(下称水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力独任审理,于9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9月19日、12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玲艳、冯晓阳,被告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袁晖,被告水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诉称:2002年5月25日晚,谭某坤驾驶所属的“粤中山货6020”船(下称6020船)从中山市运载红砖(价值6,783元)前往深圳市X乡,原告霍某某在船上协助运输。5月26日凌晨0115时,6020船航行至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枕箱河道。因河道中间有座小岛,可供航行的河道狭窄。当时,在6020船前方不远处有一艘货船正同向行驶。在这种情况下,船务公司所属的“粤通运138”船(下称138船)和水运公司所属的“穗-508”船(下称508船)仍然分别从左右两侧盲目地追越6020船,导致508船右舷中部与6020船船艏左侧发生碰撞,造成6020船沉没并完全损毁,谭某坤死亡,原告霍某某受伤,船上全部红砖、2块手表、1套音响、1部手机、1辆男装摩托车全部损毁。广州市番禺区海事处(下称番禺海事处)对事故调查后认定,138船和508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作为死者的妻子、谭某甲和招某某作为死者的父母、谭某乙和谭某丙作为死者的子女因两被告的行为饱受丧失亲人之痛,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而且,死者谭某坤的收入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谭某坤死后,五原告的经济来源突然丧失,两被告理应赔偿五原告的损失。五原告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船舶损失和船上财产损失,同意减少20%,作为对死者谭某坤责任承担的扣减。发生事故后,水运公司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五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作了扣减。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人身损害赔偿542,835.28元(其中包括五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费64,135.28元、丧葬费4,000元,霍某某处理事故交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但应减去水运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谭某甲处理事故交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招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谭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800元;原告谭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0元);二、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霍某某财产损失73,383元(其中包括船舶损失48,000元、货物损失6,783元、船上其他财产损失18,600元)。

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原告谭某甲、招某某、霍某某身份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证明》;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3、6020船出具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4、证明谭某坤死亡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和《证明》;5、6020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和中山海事局出具的《证明》;6、中山市X镇X村委会开具的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无收入来源的《证明》;7、招某贤和刘志连开具的《租车费收据》;8、黄圃镇指北中联砖厂开具的销售红砖《收款收据》;9、原告谭某乙、谭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0、谭某发、梁某根、吴永洪、黎太元、蒋慧光开具的收取事故处理费的《收据》;11、支付死者谭某坤丧葬费发票和遗体火化证明;12、谭某坤购买音响、手机的收据和中山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6020船价值的证明。

被告船务公司辩称:2002年5月25日2330时,138船从顺德容奇前往香港,约于5月26日0112时到达广州南沙水道,看见6020船以约1-2节的慢速前进,138船完全按照正常的追越驾驶技术和操作,在6020船左侧距离该船大约10米处追越6020船,追越过程很短。138船越过6020船后一切良好,没有与任何船舶发生触碰,不论在船艺上还是在事实上,138船对6020船的追越都是成功的,不存在任何过失或过错。6020船是因为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而导致沉没,并非与138船碰撞,因此船务公司与本案的碰撞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对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水运公司辩称:2002年5月25日2230时,508船装载货柜从容奇港开往香港。5月26日0050时,水流向东,吹东南风1-2级,天气阴天。508船航经枕箱水道X号至X号浮之间,发现前方约200米左右6020船同方向向1、X号浮行驶。508船待6020船过了X号浮后,约在0105时鸣声号二长二短,并用探照灯照射对方,示意508船欲从其左舷追越,追越时两船横距约65米,0112时驶过让清。追越完毕后,508船发现X号灯浮灯光熄灭,采取减速搜索X号浮。6020船没有减速,追上508船中后部位置。0115时,6020船右舷近距离有一艘货轮即138船高速超越6020船,并向左转。6020船和138船之间产生船吸现象,在船吸对6020船首产生的向左的力的作用下,6020船急速向左偏转失控,并产生横摇进水,船首成90°向508船中后部右舷碰撞过来,6020船随即沉没。6020船该航次严重超载,影响船舶的操纵性能,并失去了基本的抗沉性。6020船没有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配备船员,不可能保证航行安全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切实有效的应变措施。谭某坤既是6020船的船舶所有人,又是该船的驾驶员,在严重超载和配员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冒险驾船航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对自己的死亡负责。6020船受138船近距离高速追越产生的船吸推力的影响而失去控制,是导致6020船与他船碰撞和本船沉没的直接原因。508船和6020船之间的船距足够宽,事故航次船舶证书齐全,配员充足,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下称《内河避碰规则》)操纵船舶,在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谭某坤的死亡补偿费应为80,169.1元,丧葬费为4,000元。交通费应凭据支付。原告方索赔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由于霍某某是船员,有职业;谭某甲和招某某不能证明为死者生前扶养,上述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成立。由于死亡补偿费包括了精神损失赔偿,原告霍某某、谭某甲和招某某另行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依据。霍某某请求船舶、船载货物和其他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不成立。

被告水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508船的《海事报告》;2、6020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3、海事局询问霍某某的调查笔录摘录;4、两船碰撞情况的照片2张;5、138船的《船舶国籍证书》;6、138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7、508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8、508船的《船舶国籍证书》;9、508船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10、508船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11、508船船员的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经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申请,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从番禺海事处调取了如下证据:1、番禺海事处询问138船船长张士秋、508船船长梁某就、原告霍某某的询问笔录;2、原告霍某某、梁某就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3、中山海事局开具的《证明》;4、张士秋出具的《海事报告》;5、水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12月19日,本审判员与各方当事人的代表一起前往中山市X镇调取的证据:1、在中山市X镇中联砖厂制作的调查笔录;2、6020船的现状照片7张。

经审理查明:

一、本案涉及的船舶及其配员的事实

6020船为水泥质干货船,1994年11月30日建造。该船总长27.20米,型宽5.50米,型深2.15米,总吨位81,净吨位45,主机功率88千瓦,可航行于A级航区,载货量为60吨,干舷高度0.45米,货舱为敞口。该船相关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时均有效。6020船原船名为“中圃机946”,在中山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为谭某坤。该船事故航次配备船员二人,即谭某坤和原告霍某某。中山海事局出具的证明称:谭某坤持有内河三等二副证书。原告霍某某没有船员适任证书。原告霍某某没有提供6020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6020船应当配备船长1人,驾驶员1人,水手2人,轮机长1人。

138船为钢质集装箱船,船舶所有人为船务公司。该船总长49.80米,船宽10.30米,型深4.12米,总吨位566,净吨位316,可航行于沿海航区。该船相关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时均有效。事故当时,该船配备8名船员。五原告与被告水运公司没有对该船配员提出异议。

508船为钢质货船,船舶所有人为水运公司。该船总长43.50米,型宽9.80米,型深2.80米,总吨位594,净吨位332。可航行于A级航区。该船相关证书在事故发生当时均有效。508船在事故航次船员配备充足,船员均持有适任证书。

二、船舶碰撞的事实

2002年5月25日2330时,6020船从中山市X镇横档出发,装载一批红砖往深圳。26日0105时,6020船由谭某坤驾驶在枕箱水道X号浮标和X号浮标之间航行,508船从6020船左舷追越6020船。追越前,508船用探照灯照射6020船,并向6020船施放两长两短声声号。当时,6020船航速1-2节,508船航速2-3节,在6020船正前方约50米还有一艘运砖的船舶同向航行。3分钟后,508船船艉越过6020船船艏。此时,508船发现其前方有船舶航行便减速。0112时,138船开始从6020船右舷追越6020船,138船航速6节。138船追越前,用探照灯照射6020船,但没有向6020船施放声号。138船船长在回答番禺海事处调查人员的询问时称:6020船是重载,甲板差不多浸水。2分钟后,138船从6020船右舷越过。由于6020船前方的船舶减速并向右转向,因此,308船便向左转向,从6020船前方的船舶左舷经过。此时,6020船急速向左偏转,便右舵转向并加速,试图避让在其右舷的508船,但是6020船仍然继续向左偏转。0115时,6020船船艏碰撞了508船右舷中后部,6020船向右倾侧沉没。根据6020船受损现状照片显示,碰撞后该船艏部左侧干舷以上部位受损,其它部位未受损。508船右舷中后部被撞部位凹陷。谭某坤、霍某某临碰撞前跳水逃生。关于508船和138船追越6020船时,船舶之间的横距为多少,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方认为,50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8米,13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6米。船务公司认为,50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6米,13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10米。水运公司认为,50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65米,138船与6020船的横距为约1米。由于各方当事人主张上述事实的依据均为各自船舶船员的证词,证明力相当,难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508船向138船发出灯光信号示意,但是138船没有理会,继续航行驶往香港。508船便掉头驶往事故现场。6020船船员霍某某被一艘缉私艇救起,谭某坤溺水死亡。谭某坤户口所在地的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和事故发生地的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虎门边防派出所分别就谭某坤死亡出具了证明。

另查明,138船于5月25日2330时从顺德市容奇港启航,装载160吨的集装箱货物准备驶往香港。508船于同日2230时从顺德市容奇港启航,满载集装箱货物准备驶往香港。事故当时的海况是能见度一般、风力1-2级、涨潮。

关于6020船在事故航次是否超载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有争议。2002年12月19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前往6020船货物装载地中山市X镇核实该船该航次的装载情况。经查实,谭某坤于2002年5月25日从中山市X镇中联砖厂购买红砖52,182块。该批红砖当日装载于6020船。经称量,每块红砖重量为1.41公斤,52,182块总重量为73.58吨。而6020船《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核定的参考载货量为60吨。因此,该船该航次超载13.58吨。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对6020船超载无异议。

三、五原告身份的事实

谭某甲、招某某系夫妻,生有三个子女,长女谭某珍,次子谭某坤,三子谭某洪。谭某坤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1996年7月10日,谭某坤与霍某某结婚,谭某乙、谭某丙为谭某坤与霍某某婚生子女。原告谭某甲、招某某的家庭财产与原告霍某某、谭某坤的家庭财产相互独立。

四、本次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

(一)关于人身伤亡损害

谭某坤的尸体于2002年5月28日被打捞起来,6月9日在中山市殡仪馆火化。原告霍某某为寻找、打捞和运输谭某坤尸体,共支付了租用机艇费8,600元。原告霍某某为处理本次人身伤亡事故支付交通费1,400元,原告谭某甲支付了2,100元,原告霍某某支付了殡葬费3,440元,上述的费用均有相应的收款收据支持。

五原告提交了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称:原告霍某某原为黄圃镇水上居民,1996年7月与谭某坤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谭某坤的居所地,其为非农业人口,无田地分,一直在家照顾小孩,无外出工作;谭某坤死亡后,原告霍某某、谭某乙和谭某丙失去经济支柱,生活陷于困顿,为该村特困户;谭某甲、招某某夫妇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收入来源,日常生活靠谭某坤供养。船务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霍某某有劳动能力,不是被扶养对象,原告谭某甲、招某某还有其他子女尽扶养义务。水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海事报告记载原告霍某某为6020船轮机员,有劳动能力,不是被扶养对象,村民委员会也无权证明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是否多病。船务公司、水运公司对原告谭某乙、谭某丙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二)关于财产损害

原告霍某某提供了一份由中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称:2001年8月,该村村民许波志将私有的钢丝网水泥结构空船“中圃机946”船(现转牌为6020船)转让,转让价为6万元。许波志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手印。船务公司认为,船舶转让要经过法定的机关,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船舶的价值。水运公司认为,船舶的买卖应该由原船舶所有人与买家签订合同,不应该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2002年8月12日,原告谭某甲、招某某、霍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6020船的损害情况进行评估,但是坚持认为评估费应当由两被告预交。原告谭某甲、招某某、霍某某没有预交评估费,也没有申请减、免、缓交评估费。就6020船的损害情况,原告方同意本院委托有关专业人员对损害残值和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本审判员向高级验船师陈某吟(持有船体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资格证号:(略))咨询。该验船师认为,6020船的事故当时市场价为35,000元至40,000元之间;根据该船碰撞的损害情况,该船碰撞后可以修复,修理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两被告对6020船的修理费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没有异议。原告方认为6020船已经没有修复价值,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6020船于2002年5月26日下午被打捞起来后,被拖往中山市X镇X村附近水域停泊。原告霍某某支付了拖航费1,000元。

原告霍某某提交了2份收据,证明6020船船上配备音响的购买价为1,430元,谭某坤使用手机的购买价款为1,500元。船务公司认为,谭某坤可能购买上述物品,但是否配备在船上无法证明。水运公司认为,收据的客户一栏没有写明是谁,不能说明是谭某坤购买的。根据2002年12月19日本院对6020船拍摄的照片显示,6020船事故当时停放了一部男装70c嘉陵牌摩托车。原告霍某某请求按7,500元赔偿。两被告认为,原告霍某某没有购买该车的发票,不予确认。原告霍某某请求两只手表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也不予确认。

根据中山市X镇中联砖厂出具的收据,谭某坤购买红砖支付了6,783元。

事故发生之后,水运公司通过番禺海事处向原告霍某某支付了10,000元。原告霍某某对此予以确认。船务公司称其也通过番禺海事处向原告霍某某支付了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霍某某也不予确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地枕箱水道属内河水域,应适用《内河避碰规则》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

138船在追越6020船时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在没有取得6020船同意的情况下,追越6020船,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船船长在追越前发现6020船重载容易上浪、两船横距较小的情况下,没有使用安全航速,以较快的航速追越6020船,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的规定;该船在追越6020船后,没有谨慎地避让被追越船,而是采取没有减速并向左转向的措施,导致6020船急速向左偏转,造成碰撞的紧迫局面,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当508船用灯光向138船示意时,该船没有即刻减速、停车,以便施救事故船舶和落水人员,而是继续航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138船的上述过错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

6020船没有按照主管机关核定的载货量装载货物,超载重量近23%,严重影响该船的稳性和抗沉性,船舶不适航;该船船员配备严重不足,难以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和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船在发现本船船艏明显向左偏转且右满舵无舵效的情况下,仍盲目采取加速的措施,其采取的应急措施不当,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6020船的上述过错是导致本次碰撞事故的原因之一。

508船追越前向6020船鸣放声号后,在没有取得6020船同意的情形下,便采取追越措施,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船在追越完成后,没有运用良好的船艺及时让清被追越船,违反了《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船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抢救对方船舶落水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508船也应对本次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次事故是三船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事故。虽然138船没有与6020船发生碰撞,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也应承担船舶碰撞的责任。根据上述船舶的过错程度,138船应承担50%的责任,6020船承担30%的责任,508船应当承担20%的责任。由于谭某坤是6020船的船舶所有人,也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不是责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船应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五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谭某坤出生于1972年5月24日,死亡时为30周岁。根据《广东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年人均生活费8,016.91元,谭某坤死亡补偿费为80,169.10元。《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还规定,丧葬费为4,000元/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五原告均是死者谭某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的上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

原告谭某甲、招某某和霍某某请求的死亡补偿费即是谭某坤死亡造成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形式,上述三原告获赔死亡补偿费后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霍某某在发生事故时为6020船的船员,应当认为其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原告霍某某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谭某甲、招某某为谭某坤的父母,谭某坤死亡时,上述两原告年龄已近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谭某坤生前应当对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有赡养义务。根据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没有收入来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原告谭某甲、招某某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年限均为15年。根据《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每人每年生活费为2,400元。因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有子女3人,谭某坤承担的生活费为上述份额的三分之一,即谭某坤对其父母每年各承担800元。按照上述扶养年限15年计,谭某坤对其父母应承担生活费各1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谭某甲、招某某无权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不予支持。原告谭某乙系谭某坤之子,谭某坤死亡时为9周岁4个月;原告谭某丙系谭某坤之女,谭某坤死亡时为4周岁4个月。原告谭某乙、谭某丙为谭某坤生前和原告霍某某实际抚养的子女,谭某坤生前应承担原告谭某乙、谭某丙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因此,原告谭某乙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8个月,原告谭某丙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8个月。根据《广东省二○○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00元/月计算,原告谭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00元,原告谭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000元。

原告霍某某请求处理事故交通费1,400元,原告谭某甲请求2,100元,有相应的凭据支持,应予确认。

原告霍某某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船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向本院申请对6020船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应向本院预交相应的评估费用,但其没有预交,也没有提出减、免、缓交申请,而是坚持要求对方当事人预交,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6020船船体损害并不严重,经咨询专业人员的意见,该船尚有修复的价值。因此,可酌情认定6020船的修复费用为10,000元。原告霍某某请求按全损赔偿船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霍某某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6020船承载红砖的损失6,783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霍某某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其放置在船上的一辆摩托车的损失7,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支持,可酌情认定4,000元。原告霍某某请求因本次事故造成音响、手机、手表和现金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确实携带上船并因本次事故丢失,可酌情按2人、每人800元认定,即1,600元。

原告霍某某为寻找、打捞和运输谭某坤尸体共支付了租用机艇费8,60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予认定。原告为拖带受损的6020船支付了拖航费1,000元,也有证据支持,应予认定。

综上,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谭某坤死亡产生人身伤害损失包括: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丧葬费4,000元;原告谭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8,000元,原告谭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4,000元;原告谭某甲、招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2,000元;原告霍某某支付的交通费1,400元,原告谭某甲支付的交通费2,100元;共计133,669.10元。因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霍某某财产损失包括:船舶修复费用10,000元;货物损失6,783元;船载摩托车损失4,000元;个人物品损失1,600元;租用机艇费8,600元;拖航费1,000元;共计31,983元。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过失程度比例负赔偿责任。水运公司预支10,000元给原告霍某某,应作相应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坤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40,084.55元、丧葬费2,00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因谭某坤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16,033.82元(已扣减10,000元)、丧葬费800元;

二、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7,05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820元;

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招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招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元;

四、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1,600元;

五、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谭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原告谭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元;

六、被告船务公司赔偿原告霍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失16,691.50元,被告水运公司赔偿霍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种财产损失6,676.60元;

七、驳回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72元,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负担9,070元,被告船务公司负担1,501元,被告水运公司负担601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原告霍某某、谭某甲、招某某、谭某乙、谭某丙负担600元,被告船务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水运公司负担400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费,五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并同意在案件执行中收取。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自力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韶峰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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