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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会市晶菱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与喻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会市晶菱制冷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新会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全,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剑飞,南京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江苏省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新会市晶菱制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菱公司)因与喻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31日,喻某某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小型炒冰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3年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略)。0,实用新型名称为小型炒冰机,专利权人喻某某。专利权有效期限至1997年7月31日。期满前,喻某某办理了专利权续展手续。专利权有效期限延续至2000年7月31日。2000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请求人南京新特星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宣告喻某某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作出终局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续展通知书、江苏省知识产权局开具的证明以及(决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晶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喻某某上述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喻某某对此决定书无异议。晶菱公司对决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国家知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认定事实有误,在对所争议的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实用性的认定上适用法律有误。(略)。X号小型炒冰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表示为:炒冰机,由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毛细管、过滤器组成,其特征是压缩机的一端与冷凝器进口端相接,另一端与蒸发器的出口端相接,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的进口端与毛细管的出口端相接,过滤器的出口端与毛细管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锅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强制冷凝器冷却的风机。

喻某某指控晶菱公司生产、销售的400型炒冰机、400A型炒冰机、800型炒冰机、800A型炒冰机四种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2000年7月19日,喻某某购买了晶菱公司生产的单头炒冰机(400型)1台,价款为3220元,并取得了购货发票、包括上述四种型号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一份和晶菱公司2000年产品价格表一份。晶菱公司对这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晶菱公司承认其生产、销售过400型炒冰机、400A型炒冰机、800型炒冰机、800A型炒冰机产品,800型是双锅,有两套冲霜装置,其中A型是平底锅;400是单锅,有一套冲霜装置。四种产品的冷凝器的出口端是和贮液器的进口端相接,贮液器的出口端和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所有产品都没有喻某某专利中的冷凝器的出口端和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它特征和喻某某专利产品的其它特征是一致的。以上事实有专利说明书、收据、实物为证,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晶菱公司抗辩其生产、销售的炒冰机使用的是已有技术,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晶菱公司在申请宣告喻某某专利无效时同时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喻某某指控晶菱公司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31日期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晶菱公司承认从1993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93-95年每年生产20-30台,95年以后每年70台。一共大约销售了400台。因为这些产品是其公司的补充产品,故基本上没有利润,并提供1996年11月7日沈某吹具机械贸易中心向新会市机械厂购进晶菱公司产品炒冰机的发票及昆明市群泰贸易有限公司1997年7月2日购进晶菱公司产品进行销售的专用发票为证。喻某某认为晶菱公司没有利润不是事实,晶菱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晶菱公司全部市场销售的炒冰机的数量和利润。喻某某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某是专利号为(略)。0小型炒冰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在该专利权的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晶菱公司抗辩认为喻某某的专利技术为自由已有公知技术,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喻某某上述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晶菱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分析晶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晶菱公司的产品中具有了喻某某所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压缩机的一端与冷凝器进口端相接,另一端与蒸发器的出口端相接,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的进口端与毛细管的出口端相接,过滤器的出口端与毛细管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锅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强制冷凝器冷却的风机”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至于晶菱公司抗辩认为晶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喻某某专利中的“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的问题,在被控侵权产品中,只是冷凝器的出口端通过贮液器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这仍然具备喻某某专利中的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且贮液器不是完成制冷循环的主要设备,而是辅助设备,故晶菱公司的这一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晶菱公司抗辩认为其产品有冲霜装置,专利产品没有此装置及晶菱公司产品分单、双锅的问题,这只是晶菱公司产品中增加了技术特征,这并不影响晶菱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喻某某的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晶菱公司的这一抗辩也是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晶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喻某某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喻某某专利保护范围的炒冰机,侵犯了喻某某的专利权。晶菱公司抗辩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炒冰机是利用已知技术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晶菱公司抗辩认为喻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喻某某指控的是晶菱公司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喻某某于2000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故晶菱公司的这一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晶菱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喻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给予赔偿。喻某某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晶菱公司对其获利的情况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考虑晶菱公司侵权的时间、方式、规模、过错等因素酌定晶菱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至于喻某某请求晶菱公司在《经济日报》上登报向喻某某赔礼道歉的请求,考虑到晶菱公司的侵权行为尚未达到须要在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且喻某某的专利目前已过保护期限,故喻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1992年9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晶菱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喻某某负担2067元,晶菱公司负担3443元。

晶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围绕本案专利权是否成立而进行的专利复议及专利诉讼等的全部费用。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是否成立有待有关部门的进一步核实,本案诉讼应该即时中止。本案中,上诉人围绕被上诉人专利权是否成立,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上诉人于2001年12月1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己于同日受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仍有待法院的判决,因此,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应即时中止,待其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判决生效后本案诉讼才可继续。二、本案原审中,上诉人已承认自1993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996及1997年沈某市及昆明市客户向上诉人购货证明,而被上诉人更于1998年5月前向全国进行调查后,于1998年5月起诉南京新特星电器有限公司侵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最迟也应于1998年5月前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市场上有谁对其构成侵权。而且在此之前,辽宁省沈某市东宇炊具经销站已在1997年前同一时期在其商场销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在1997年前是应该知道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而被上诉人迟至2000年8月21日才起诉,显而易见,其起诉是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产品服务对象不同而使被上诉人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本案不应存在赔偿问题,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只属于上诉人的辅助产品,没有利润,因此不存在赔偿损失给上诉人。被控产品自1993年以来每年产量仅几十台,自1993年至今,一共生产近400台,而1998年以后只有70台左右的产量。因此,即使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追究上诉人l998年至2000年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那么也只能涉及到不足100台的炒冰机的利润,只有(略)-(略)元的利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略)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9日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还查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8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在《经济日报》上登报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自1993年起生产炒冰机的产量统计数据,并由新会市统计局加盖公章证明“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此外,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喻某某的小型炒冰机经原国家专利局依法授予实用新型专利并公告,被上诉人的该项专利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该项实用新型专利在保护期内并未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上诉人提出中止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定被控产品是否侵权,应当以专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对比上诉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二者的相同点是:炒冰机中压缩机的一端与冷凝器进口端相接,另一端与蒸发器的出口端相接,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的进口端与毛细管的出口端相接,过滤器的出口端与毛细管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锅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强制冷凝器冷却的风机。不同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中,冷凝器的出口端通过贮液器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专利要求中记载的是“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被控侵权产品有冲霜装置,专利产品没有此装置;被控侵权产品有单、双锅之分,专利产品没有此区分。但上述不同之处均是上诉人在利用被上诉人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的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仍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前向全国进行国市场调查,辽宁省沈某市东宇炊具经销站在1997年前同一时期在其商场销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产品的理由,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97年前知道或应该知道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上诉人承认自1993年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被上诉人指控的是上诉人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自l998年至2000年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足100台,但因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其生产被控产品的统计数据,并非其原始统计报表,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实际数量。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获得利益以及权利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侵权的时间、方式、规模、过错等因素酌定应赔偿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新会市晶菱制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明飞

书记员何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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