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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麦氏食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2号

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某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麦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麦氏公司),住所:佛山市X村东平楼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联冬,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亨氏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氏公司),住所:广州市沙河燕塘。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冠斌,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金麦氏食品有限公司因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00年6月2日,亨氏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颗粒状或粉状食品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证书,2001年5月2日公告,专利号为(略)。该专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颗粒状或粉状食品包装盒,由盒体和倒口构成,其特征在于倒口在盒体的一侧上方,由连成一体的基片和左右各一片翼片以及活动窗组成,活动窗的基部与盒体相连并与基片贴合在一起,活动窗的宽度和高某分别略小于基片的宽度和高某,翼片呈三角形,其在上的边呈圆弧形,左右两翼片之间的距离与活动窗两侧边的距离相配合,连成一体的基片和翼片用硬质材料制造。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包装盒的形状可以是圆筒形或长方柱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包装盒的盒体可以用纸板或塑料板或金属板制造,连成一体的基片和翼片可以用铝片制造。

亨氏公司在2001年9月25日购买了金麦氏公司从X年X月X日生产的被控产品,每盒7至8.8元。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查封了145箱被控产品,每箱有18盒。金麦氏公司承认,2001年每月产量约为200箱,每箱有18盒。此外,金麦氏公司承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亨氏公司专利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并延续至2001年7月1日之后,故对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进行处理。(一)关于亨氏公司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食品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问题。金麦氏公司认为该专利无新颖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亨氏公司专利无效,并提供了本案所提交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8日决定维持亨氏公司专利权有效。亨氏公司的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有关金麦氏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亨氏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金麦氏公司的产品也是一种颗粒状或粉状食品包装盒,由盒体和倒口构成,倒口在盒体的一侧上方,由连成一体的基片和左右各一片翼片以及活动窗组成,活动窗的基部与盒体相连并与基片粘合在一起,活动窗的宽度和高某分别略小于基片的宽度和高某,翼片呈三角形,其在上的边呈圆弧形,左右两翼片之间的距离与活动窗两侧边的距离相配合,连成一体的基片和翼片用硬质材料制造。包装盒的形状是长方柱形。包装盒的盒体用纸板制造,连成一体的基片和翼片用铝片制造。对比亨氏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所含的技术特征,金麦氏公司的产品已完全覆盖了亨氏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此外,金麦氏公司承认,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亨氏公司专利相同。因而金麦氏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亨氏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某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金麦氏公司未经亨氏公司同意生产和销售与亨氏公司专利相同的产品,是侵犯亨氏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麦氏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亨氏公司的一种颗粒状或粉状食品包装盒、专利号为(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金麦氏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启示,向亨氏公司赔礼道歉(内容由该院审定);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金麦氏公司负担。因该款已由亨氏公司预付,故金麦氏公司应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亨氏公司。

亨氏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麦氏公司立即停止对亨氏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金麦氏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库存产品),并回收已投入市场销售的产品(包括批发与零售);3判令金麦氏公司在全国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金麦氏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后,金麦氏公司向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亨氏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由亨氏公司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金麦氏公司向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亨氏公司专利无效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并不相同;2、亨氏公司的自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制约,应直接依法认定亨氏公司的专利丧失了新颖性。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金麦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3份新证据:1、亨氏公司1994年编制的宣传册,内容有产品特点的说明“包装先进,具有能开能关的活动倒口”;2、1998年《家庭医生》封面上刊登的一则宣传广告,其中印有亨氏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图例;3、亨氏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标示为2000年5月产品实物一个,包装盒上使用了本案争议的实用新型。亨氏公司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时认为:对于专利应当保护其有效性,以上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的专利侵权纠纷。一审中,金麦氏公司提交了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议时未提出的证据,包括:由佛山市金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标示为1998年9月13日的金田营养米粉包装盒实物一个及兴达食品购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上述证据的提供人为金麦氏公司的经销商,与金麦氏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当事人存在争议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金麦氏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2的广告词句中没有对产品倒口的具体陈述,无法判断广告所述产品是否使用争议的实用新型。证据3可以证明亨氏公司的产品已于2000年5月被生产,但无法证明该产品于2000年6月前已被推向市场,为公众所周知,因此,金麦氏公司通过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亨氏公司的专利已丧失新颖性。此外,金麦氏公司认为亨氏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的陈述“于1986年以来就使用统一的外观设计,并使用包装盒侧面的铝片活动倒口的包装设计”,因为上述“陈述”并没有描述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及其特征,故金麦氏公司认为该陈述表明亨氏公司自认于1986年就使用本案争议的实用新型这一主张的理由也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金麦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2002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亨氏公司专利权的决定。该决定说明本案争议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特点,并受法律保护。在没有其他足以推翻该决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判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的决定来保护亨氏公司的专利权,支持亨氏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金麦氏公司在本案中侵权的情形并没有对亨氏公司的商誉造成广泛、持久、显而易见的损失,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要求金麦氏公司在全国具有相当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令金麦氏公司在媒体上向亨氏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以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金麦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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