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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建雄、李某染,广东盈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臣,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德、朱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1984年12月29日因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7年在新疆农二师服刑时逃狱。因本案于1999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雯,江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1999]14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1999)江刑经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院判决认定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0年9月12日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1年5月24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旺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1998年8月至10月间,从云南省购买了一批毒品海洛因后便纠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驾驶两辆小轿车,窜到花都市钢材市场附近工地,接运了云南人用大货车送来的海洛因约300块,共重10万克,搬至被告人张某乙所购置在广州市的银苑大厦1008房。此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先后多次在该房内将毒品海洛因加工稀释,压制成块,用黄某胶纸包装好,用于贩卖。1999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从云南省再次购买了一批毒品海洛因后,又纠合了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等人从广州前往肇庆,经派黄某某与云南方负责运输毒品的左业胜(另案处理)接洽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与左业胜,一起赶到韶关市接货,经左业胜联系后,从一辆云南开来的吉普车夹层中接收得海洛因7万克,后租乘了一辆运菜车将海洛因运回广州市的银苑大厦1008房存放,并由张某乙、黄某某负责加工和销售。1999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从云南省购买了一批海洛因后,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收到左业胜接货的通知后,便纠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赶到韶关市,经左业胜联系后,从一辆云南开来的吉普车夹层中接收得海洛因7万克,后租乘了一辆运菜车将海洛因运回广州市的银苑大厦1008房存放。随后,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将购回的海洛因进行加工,并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等人。

1999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某将已加工的海洛因以每克90元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随即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该海洛因,租车窜到新会市冈州宾馆506房,以每克130元价格贩卖给买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90.5克。当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相约到广州市红叶餐厅收取潘某某毒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皮包内搜出0.6克海洛因及缴获毒资人民币36万元。同月28日,公安人员从银苑大厦1008房搜获海洛因(略).2克,咖啡因(略).2克及加工海洛因时剥下的黄某包装袋228个及加工毒品工具一批。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五被告人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辨认照片笔录、指印鉴定结论、搜查1008房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与潘某某通电话的证明、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加工毒品工具、赃款、赃物照片、作案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五被告人。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上提出其于1998年10月间从花都市接运海洛因只有5万克,没有10万克那么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律师提出:1、张某甲在1998年从花都市那次接运海洛因重量应以5万克认定;2、张某甲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更为严重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张某甲在一审判决后积极提供线索,检举揭发左业胜等人参与贩毒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律师提出:1、张某乙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更为严重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在犯罪过程中,张某乙系受张某甲指使去送货、收款的,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张某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判处张某乙。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上提出其参与贩毒的活动系受张某甲雇请、指使的,没有负责销售毒品,只是根据张某甲的旨意去送货,没有参与汇款,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的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1、黄某某参与贩毒系受张某甲指使和操纵的,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黄某某在贩毒过程中没有分得利益,犯罪后能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黄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在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经他人联系从云南省毒贩处购得一批毒品海洛因后,纠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先后窜至本省花都市钢材市场附近工地接运云南人用大货车送来的毒品海洛因,期间,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外负责放风,被告人黄某某、潘某某负责与云南人一齐用砂轮机切开大货车车箱铁夹板,从中取出用黄某包装袋装着的共重5万克的块状海洛因,装在四个黑色的提袋内,搬上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小车后运回广州市。到了广州市X路后,被告人张某甲叫被告人潘某某下车,由其与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一起将毒品运到广州市X路银苑大厦楼下,由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将四袋的海洛因搬进被告人张某乙购置的银苑大厦1008房内存放。此后,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购回咖啡因25公斤作稀释毒品原料,并准备了搅拌机、千斤顶、铁模具等制毒工具,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在该房内将运回的海洛因进行加工稀释,重新压制成块,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等毒贩,并全部销售精光。

199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他人联系后又从云南省毒贩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一批后,便纠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东东”(在逃)四人驾车从广州市前往肇庆市,并指派被告人黄某某前往肇庆酒店404房与云南方负责运输毒品的左业胜(另案处理)接头。次日,被告人张某甲安排被告人黄某某与左业胜乘坐出租车,其与被告人张某乙、“东东”驾驶小汽车,赶到韶关市接货。到达韶关市的酒店住下后,左业胜与驾车从云南运送毒品到达韶关市的何建明(另案处理)等人取得联系后,左业胜从何建明手中接过装载海洛因的野马牌吉普车,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挥下,由被告人黄某某带路,左业胜将车开至韶关市郊外被告人黄某某大舅的木材加工场内卸货。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左业胜、“东东”三人将7万克的块状海洛因从吉普车夹层中取出,经被告人黄某某清点数量后报给在外放风的被告人张某甲。当晚11时许,由“东东”租来一辆运菜车后将两箱用木箱装载的海洛因运回广州市。到了广州市X路卸货后,由驾车尾随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将毒品海洛因装上小汽车运回银苑大厦1008房内存放。此后,三被告人在该房内共同将上述7万克的海洛因经加工后全部销售精光。

199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甲亲自到云南省与毒贩联系购买得毒品海洛因一批。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负责运送毒品海洛因的左业胜的接货通知后,便纠合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赶到韶关市。左业胜与驾车运送毒品到达韶关市的何建明等人取得联系后,按上次操作,由被告人黄某某带左业胜驾驶野马牌吉普车到被告人黄某某大舅的木材加工场内,由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及左业胜、“阿代”(在逃)将吉普车夹层内的7万克块状海洛因卸下。当晚11时许,由“阿代”租来一辆运菜车将海洛因运回广州市。尔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在广州市X路接载海洛因后运回银苑大厦1008房存放。接货后的几天内,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在该房内共同将上述7万克海洛因经加工后,将其中大部分海洛因销售给被告人潘某某等毒贩,余下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1999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买主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和价格后,即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次日,被告人潘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购买海洛因2000克。被告人张某甲即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黄某某窜至银苑大厦1008房内加工了6块海洛因,并用黄某粘胶纸捆绑好。当晚,被告人李某某前往广州市找到被告人潘某某了解毒品的准备情况。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黄某某将己加工好的毒品海洛因送到广州市X路云顶花园附近,以每克9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即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租车窜到新会市冈州宾馆506房,以原商定的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090.5克。当天下午至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询问毒品交易的情况,并叫被告人潘某某将毒品出手后即回广州交毒资给他。当晚10时许,当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依约先后到达红叶餐厅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皮包内层搜出0.6克海洛因及缴获毒资人民币36万元。

1999年4月28日,公安人员从广州市X路银苑大厦1008房内搜获毒品海洛因(略).2克、咖啡因(略).2克;加工海洛因时剥下的黄某包装袋228个和加工毒品工具一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雷X权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间,其与买主通过“阿机”的联系,与“阿昌”(李某某)会面,并商谈交易大量毒品海洛因的事宜,期间,与“阿昌”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的价格为每克90元;4月23日,其与“阿昌”在新会市冈州宾馆506房进行毒品交易。

2、证人董X机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间,其介绍买主与李某某联系购买大量毒品海洛因的经过情况。

3、另案处理的左业胜的供述,证实:1999年2月,其受杨天利的指派联系运送毒品海洛因前往广州市,在韶关市的一个锯木厂卸货,该次运送的毒品海洛因约七、八十公斤,期间,其与姓张的人见了面,后其先后收取姓张的人支付的共50万元的运费;1999年的2月底3月初,姓张的人直接与其联系购毒,后其约张到杨天利家中商谈,1999年3月初,其受杨天利的指派联系运送毒品海洛因前往广州市,在韶关市上次的锯木厂卸货,该次运送的毒品海洛因有八十公斤,后其从姓张的人那里收取得现金425万元或525万元。

4、另案处理的何建明的供述及其对运毒车辆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1999年4月份,其与郭学华驾驶云(略)野马吉普车运毒到广东韶关市的交给左业胜的经过情况。

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对同案人左业胜照片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左业胜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因在1999年2月、4月两次因交接毒品海洛因见面而互相认识的情况。

6、证人潘X宜、王X侧、许X亚、宋X发的辨认照片笔录,辨认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于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4月份经常在银苑大厦1008房出入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捉获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经过,及张某乙、潘某某通电话的有关单据,证实了潘某某被捉获后,张某乙还先后二次打电话给潘某某追问毒品海洛因的交易情况,及潘某某与张某乙电话约定交付毒资地点后协助公安人员将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抓获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银苑大厦1008房内搜出毒品海洛因、咖啡因及制毒工具搅拌机、千斤顶、铁模、压模、电子称、黄某塑料胶纸的事实。

9、现场及赃物照片证实有关现场及查获赃物的情况。①、被告人潘某某、李某某在新会市冈州宾馆506房贩卖毒品的现场照片及缴获的2090.2克海洛因照片证实;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用于贩毒的运输工具照片证实;③、红叶酒家的现场照片、银苑大厦1008房的现场照片及缴获的毒品、包装纸和制毒工具照片证实。

10、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①、缴获潘某某、李某某的可疑毒品净重2090.5克,含有海洛因成份;②、从张某甲的皮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6克,含有毒品海洛因成份;③、在银苑大厦1008房搜获的可疑毒品,其中有(略).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有(略).2克含有咖啡因成份。

11、指印鉴定书,证实在银苑大厦1008房内搜获的用封箱胶带包装的块状海洛因若干块及千斤顶上提取的指印若干枚,经检验,证实是黄某某左手中指、左手环指(无名指)所遗留、张某乙左手食指所遗留、张某甲左手中指所遗留。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在1999年4月21日下午,买主约其会面,提出欲购4市斤左右毒品海洛因,并商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30元,后其联系潘某某购买,4月23日上午,其与潘某某一起携带2100克海洛因到新会市冈州宾馆贩卖给买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1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10月间,其与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在花都市钢材市场空地一大货车上接了云南人送来的四袋海洛因,后回到广州市X路附近,张某甲叫其下车,由张某甲、张某乙将该海洛因运走;李某某联系其购买2000多克海洛因后,其打黄某某的电话联系张某甲购买,后在4月23日早上6时许,黄某某约其到广州市X路云顶花园附近,以每克90元的价格贩卖2100克海洛因给他,他再与李某某一起窜到新会市冈州宾馆506房,以每克130元的价格贩卖给买主时被人赃并获;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述了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的,并协助公安机关捉获了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

1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甲在本院一审判决和省高院二审裁定其死刑后,多次向司法机关供述其三次接运海洛因用于贩卖的事实。其供称证实:第一次向云南购毒是1999年10月,收货地点在花都市路边的一个钢材市场,该次购毒50公斤;第二次购毒是1999年2月,交货人是左业胜和另外两个司机,接货是在韶关市黄某某大舅子的木箱厂内,该次购买了70公斤海洛因;第三次是1999年4月16日左右,云南方面的货主是左业胜介绍的杨老板,也是在韶关市黄某某大舅子的木箱厂内接货的,该次购毒是70公斤;三次购回的海洛因除了被公安机关收缴的23公斤外,其它的全部由他们卖掉了,他们没有协议分工,其负责联系货源,张某乙、黄某某负责出货;用来加工的咖啡因是“四眼仔”从香港运回来卖给他们的,每公斤700元,其向“四眼仔”购买了25公斤的咖啡因;海洛因存放在银苑大厦1008房后,他们会根据客户的要求再对海洛因进行重新加工;加工海洛因时,其在场时由其添加配料咖啡因,而黄某某负责打碎和压模成块,张某乙负责打粉搅拌。

15、被告人张某乙对其参与三次接运毒品、参与共同加工毒品、提供加工毒品窝点、出售毒品和保管贩毒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被告人黄某某对其参与三次接运毒品且两次负责接头、参与共同加工毒品、出售毒品和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所提1998年10间从花都市接运的海洛因只有5万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还提出张某甲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更为严重的同种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要求从轻处罚,可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还提出张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属有立功表现,经查,张某甲所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不属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不符合构成立功的条件,以此为由提出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其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对司法机关侦破、惩治其他罪犯起了积极、重要作用,有利于社会打击犯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律师所提张某乙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更为严重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后张某甲首先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有关事实后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才交代有关事实的,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其辩护律师提出张某乙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张某乙参与三次接运毒品、参与共同加工毒品、提供加工毒品窝点、出售毒品和保管贩毒所得,在贩毒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积极作用,以此为辩,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还提出张某乙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意见,经查,张某乙所检举揭发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均未能查实,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所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黄某某参与三次接运毒品且两次负责接头、参与共同加工毒品、出售毒品和收取毒资,在贩毒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了积极作用,以此为辩,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其辩护律师还提出黄某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的意见,经查,黄某某所检举揭发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后均未能查实,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大肆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某甲论罪可处极刑,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主动供述其所参与的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更为严重的同种犯罪事实,及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对司法机关侦破、惩治其他罪犯起了积极、重要作用,有利于社会打击犯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服刑期间脱逃被加刑后,继续脱逃,属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故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坦白认罪,并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唯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潘某某在1998年10间从花都市接运的海洛因重量为10万克不准确,应认定为5万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所提1998年10间从花都市接运的海洛因只有5万克和张某甲有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经查属实,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外,其余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原犯强迫妇女卖淫罪、脱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15年11个月零3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六、缴获各被告人的毒品、制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缴获各被告人的赃款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北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代理审判员张永雄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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