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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天富电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毕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毕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高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街X号二楼东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佛山市经纬法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佛山市毕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天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秀红,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高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富公司于1998年7月编写了产品使用说明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包括如下内容:(一)封面,该封面含有PCL-3000型染色机控制电脑使用说明书的中英文及天富公司的名称和标识。(二)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说明内容,包括:第一章PCL-3000系统简介;第二章PCL-3000显示器及状态显示说明;第三章控制功能应用说明;第四章PCL-3000操作方法;第五章附录。2000年6月,毕高公司制作了其BG-(略)型染色机控制电脑使用说明书,该产品使用说明书在用户卡、BG-(略)系统概述、显示器项目说明、功能应用说明、使用说明、控制功能编程表、操作方法、安装调试注意事项、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售后服务、订货须知与天富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产品说明书的相应部分相似。毕高公司提供的佛山市无线电纺织染色机电脑控制装置使用说明书、染色机电脑使用说明书与天富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相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4)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分析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包括被产品PCL-3000系统简介、PCL-3000显示器及状态显示说明、控制功能应用说明、PCL-3000操作方法和附录。从创作目的来讲,该产品说明书着重于对产品优越性能的介绍,在介绍角度的选择、文字语句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上都存在自己的特点,该产品说明书为是天富公司独立完成的,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此外,该产品说明书属于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且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该产品说明书符合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毕高公司提供的佛山市无线电八厂纺织染色机电脑控制装置使用说明书、染色机电脑使用说明书与天富公司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不相似,不能抗辩天富公司所享有著作权。毕高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与天富公司的产品说明书相比,在用户卡、BG-(略)系统概述、显示器项目说明、功能应用说明、使用说明、控制功能编程表、操作方法、安装调试注意事项、常见故障及排除方法、售后服务、订货须知与天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用说明书的相应部分相似,属于抄袭,已构成对天富公司该产品说明书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天富公司请求判令毕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赔偿额问题,天富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是天富公司投入的广告费,天富公司投入的广告费与毕高公司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属著作权赔偿的原则,故对天富公司请求赔偿(略).7元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委托创作上述作品的费用酌情计算赔偿额。由于毕高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全部责任应由毕高公司承担,天富公司为制止毕高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应由毕高公司全部负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酌情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毕高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天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二)毕高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富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毕高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天富公司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毕高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毕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毕高公司不构成侵权;2、判令被毕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1、在天富公司之前已有同类使用说明书;2、毕高公司的使用说明书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由于毕高公司与天富公司双方生产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其产品外形及作用方式等必然是大同小异,不可避免地有相似之处。

天富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毕高公司侵权的清楚正确,毕高公司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推翻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恳请本院驳回毕高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毕高公司提供的另一份由广东省佛山市无线电八厂在98年改制之前印制的XH-KB30纺织染色机电脑控制装置使用说明书相比,两本说明书的雷同部分为:1、BG-(略)系统概述部分中的一、二段及编程检查功能、掉电保护功能、控温参数范围;2、使用说明部分中的工作键;3、操作方法部分中编程操作流程框图、编程举例、编程操作步骤及运行操作方法;4、(略)铂热电阻校验表。以上部分的叙述层次、文字使用及示意图例与被上述人的相应部分相似,其余的大部分内容不具相似性。

由于原判(2001)佛中法知初字X号判决书,佛山市毕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均错印为“佛山市毕高华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判发(2001)佛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此笔误予以更正。

天富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毕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毕高公司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作品;3、判令毕高公司在《中国纺织报》、《印染》杂志、《针织工业》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毕高公司赔偿天富公司经济损失145,680元及律师费5,000元;5、案件诉讼费用由毕高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天富公司与佛山市无线电八厂生产同类产品,尽管两者在说明书中使用类似的专业术语、图示图表,但天富公司的说明书仍体现出独创性的特点,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要求,应予保护。故毕高公司不能以佛山市无线电八厂的说明书来否定天富公司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本院对毕高公司认为天富公司的使用说明书与佛山市无线电八厂的使用书相似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天富公司对其制作的使用说明书享有著作权。此外,毕高公司与天富公司的说明书的主要部分相比较,无论是叙述层次,还是文字使用,大部分内容都存在明显的相似。即使毕高公司与天富公司生产的产品相同或相似,但通过文字、图形等对产品的功能、使用方法进行说明的方式、方法也不是唯一的,而是有多种表达的,而毕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品为独立创作。因此,毕高公司称因其与天富公司为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产品说明可存在相同之处,其作品为自己独立创作完成,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毕高公司的行为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行为。依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天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判认定毕高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彩页、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正确。因使用说明书在产品价值构成中的比重是相当有限的,并且在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市场形象方面的影响也是相当有限,故原判根据委托创作上述作品的费用酌情计算赔偿额,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酌情处理,是合理的,也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毕高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由佛山市毕高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凌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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