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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与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地址:顺德市古楼加油站。

负责人:罗某某,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蒋术明,该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顺德市大良区X路。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敬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汉,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因诉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的雇员第三人张某某系上诉人的专职司机。2001年8月30日,第三人受上诉人委托将上诉人所属的豫L/(略)号大型牵引车送到环市X路个体顺德市大良区林氏油泵修理店修理。当天晚上8时,该车修理完毕后,第三人将该车取出,驾车返单位途径环市X路“大笪地”对开路面时,汽车失控撞在路旁一电线塔上,造成张左脚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经组织有关某门进行调查,于2002年2月8日,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略)号《顺德市员工伤(亡)事故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此次事故受伤属工伤事故。上诉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的职权。同时,有权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及其大良办事处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工伤认定所需的证据,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其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依法可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作为上诉人的专职司机,将上诉人的豫L/(略)号大型牵引车送去环市X路个体顺德市大良区林氏油泵修理店,是经过上诉人委派的。对此,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车修理完毕后,第三人取回,属于职务授权行为,应视为执行上诉人单位的任务。第三人是否受到上诉人委托并不影响对第三人执行单位任务的认定。因此,上诉人否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照有关某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由于张某某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时受伤,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NO.(略)号《顺德市员工伤(亡)事故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NO.(略)《顺德市员工伤(亡)事故工伤认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认为第三认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不属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的工伤范围,第三人在事发当时已属休息时间,上诉人也未授权或委托他去取车,一审法院推定第三人取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NO.(略)《顺德市员工伤(亡)事故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第三人张某某将车开回上诉人处无须授权委托。从第三人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来看,第一个是与林氏油泵修理店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某中,第三人实施的不影响工伤认定的交车及取车行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行为属民事代理行为。第三人受命将车交付维修,对此三方均无异议,故显属有权代理。依第三人先前行为(交车)及交易习惯(谁交车谁取车),第三人取车方属有权代理,无须再取得另外授权,特别是书面授权。事实上,林氏油泵修理店亦视第三人取车是有权代理,否则不会将修理好的车辆交付第三人开走。第二个是影响工伤认定的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的劳动关某中,第三人将修了好的车辆开回上诉人处的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某定,该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属民事代理行为,因此无须授权委托。2、第三人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专职司机,其职责是专职驾驶豫L/(略)号大型牵引车。该车是其交付林氏油泵修理店修理的。在该车修好后,将车辆开回上诉人处显然是履行职责,属从事本单位的正常工作。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劳动部办公厅《关某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第三人将车辆开回上诉人处途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某答辩称:1、第三人是上诉人豫L/(略)号大型牵引车的专职司机并受罗某广电话委派和罗某某亲自当面指派,将该车送去环市X路个体顺德市大良区林氏油泵修理店,该车修理完毕后第三人将车取回属职务授权行为,实质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任务,是第三人工作任务的一部分。2、第三人在罗某广和罗某某几兄弟合伙企业——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做豫L/(略)专职司机,送车去修理是因公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是从事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3、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第(五)、(八)项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原审法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顺德市大良区顺行货运服务部、被上诉人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所认定的事实,二审经过审查予以认定。但一审的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第三人张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应改为:第三人张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所以一审认定申请时间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第三人张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专职司机,在取回维修好的车辆驾驶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上诉认为第三人受伤发生在休息时间,并未经上诉人授权或委托去取车,不应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正在休息的事实。车是第三人送去维修的,这一事实是否要经过办理委托或授权,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实。但第三人是上诉人的专职驾驶该维修车辆的司机,依照常规送车去维修及取回修好的车辆属司机的职责所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麦均兴

审判员杨小芸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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