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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丙贪污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56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门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商场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乙,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会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医药采购站医药商场副经理,住(略)。因本案200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犯贪污罪,于200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珉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私自从江门市医药采购站医药商场(简称医药商场)的代销帐户分4次共将公款人民币65万元转入李某丙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股票交易帐户进行炒股,后将该炒股股票卖掉,得款(略).3元用于交购买江门市X路X号之1首层2—3C—G铺位的首期款,并为了不暴露该铺位是两被告人购买,两被告人假借江门市江海区中信电气冷气安装维修工程部的名义将该铺位租给医药商场使用,此后,陈某甲将所收的铺租和租铺订金用于向银行供该铺位,从中侵吞该公款。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还以医药商场购买铺位的名义从代销帐帐户提出5万元交付羊桥路X号之1一间铺位的订金,后因两人不购买该铺位,向房地产发展商索回订金未果,则对商场职工宣称“塌订”(指收不回订金),同时却与发展商协商,将该5万元改为两人私人购买羊桥路X号之一304房的首期款,后被告人陈某甲还私自从代销帐户提出2万元作该房供楼款,上述两次共侵吞公款7万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丙还多次私自将医药商场转入其股票交易帐户进行炒股的公款共人民币(略).03元占为己有。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言证人、有关购房合同及银行结帐凭证、股票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能积极退赃,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依法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赃物在案发后归还公司,没有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其在职期间有贡献,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共同贪污部分:李某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起着相对次要的作用,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坦白认罪,且赃物已退赔回单位;个人贪污部分:陈某甲应当知道而且可能知道9.5万元和10万多元的去向和用途,如果只认定是李某丙自己之行为,纯粹属于个人贪污证据不够充分,其犯罪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这一部分的罪行,属自首,能退清赃款,希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共同贪污

1995年至2001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在经营江门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商场(以下简称医药商场)过程中,为隐瞒利润而擅自设立代销商品的经营和收益款项的外帐,称为“代销帐”,并将代销产品货款及所得收益存入该帐户作为医药商场的帐外收入。1997年8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经商量,私自从医药商场的代销帐户分4次共将公款人民币65万元转入被告人李某丙在工商银行的炒股存折中,到南方证券公司进行炒股。至2002年共赚了(略).8元。

2001年4月,由于医药商场经营的常安铺位要拆迁,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在为医药商场找铺位搬迁过程中获知向银行办按揭买铺位同时将铺位租出去,每月的供楼款低于出租铺位的租金,遂产生两人买一个铺位再转租给医药商场的想法。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以2人名义向江门市联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约购买了江门市X路X号之1首层2-3C-G铺位。随后,两被告人与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时将原用公款购买的股票卖掉,得款人民币(略).3元,连同两被告人各自出资的人民币5万元,用于交首期款。为了不暴露该铺位是两被告人购买,同年4月,两被告人经商量,假借江门市江海区中信电气冷气安装维修工程部名义将该铺位租给医药商场使用,此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将所收的铺租用于向银行供该铺位,从中侵吞公款(略).3元。

2001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在为医药商场找铺位搬迁过程中相中了羊桥路X号之一铺位,同月8日,两被告人以医药商场购买铺位的名义从代销帐户提取5万元交付羊桥路X号之1铺位的订金,后因两被告人不购买该铺位,向房地产发展商索回订金未果,则对商场职工宣称“塌订”(指收不回订金),同时却与发展商协商,将该5万元改为两被告人私人购买羊桥路X号之一304房的首期款,此外,200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还私自从代销帐户提取2万元交被告人李某丙作该房供楼款,上述两次共侵吞公款7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共同贪污公款人民币(略).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的帐上没有开支过购买固定资产的钱。五邑城分店是蓬江区一个安装装修工程公司租给商场的,产权属于谁及由谁购买其不清楚,陈某甲和李某丙从来无提及该铺位是他们购买的,他们也从来没讲过他们用公款买下五邑城分店铺位作为商场集体所有或全体职工所有,帐上也没有购买该铺位的反映。其知道陈某甲和李某丙在炒股票,但不知道他们用什么钱炒股,他们也没讲过用公款炒股,帐上没有出过这笔数,商场没有在羊桥路X号购买住宅,陈某李某讲过买住宅,也没有在职工大会中提过。代销帐内资金主要用于支付货款、发放月奖金、年终奖金、支付部分铺租及临工工资、值班费等。工商行2001年3月8日的取款凭条是其填写的,是5万元,是陈某甲或李某丁叫其帮忙去取的,交给陈某甲,陈某去干什么不清楚。羊桥路X号铺位是否用商场的公款其不清楚,当时陈某甲还是李某丁打电话叫其取出5万元交给甘某某,干什么不清楚,后来甘某某讲是用来做订金,到后来听讲这5万元塌订,至于304房的事不清楚。陈某甲在商场重组前后都没向其讲过用商场的钱买物业,陈某甲或李某丙都没有向其讲过重组后隐瞒下来的资产大家都有份,也没听其他职工说过的事实。2、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代销帐没反映购买过物业和车辆,陈某甲或李某丙没有在职工大会上讲过购买铺位,亦没有向其讲过购买铺位的事。单位有无用公款炒股不清楚,在公司的帐上没有这方面情况的反映,亦从来都没收到炒股赚到的用来发奖金的钱。代销帐的资金除用于支付货款外,剩下资金怎么使用由陈某定。代销帐陈某甲存折分别于97年8月4日和10月18日各支出20万元其不清楚用途,其记得是陈某甲给其一个工行的帐号叫其将钱转到该帐号的,99年5月12日转出20万也是一样情况。羊桥路一号铺位其不知道具体业主是谁,只知道商场租别人的事实。3、证人鲍某某、汤某某、李某庚、叶某辛、叶某壬、陈某癸、甘某某、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陈某甲和李某丙从来没有讲过商场要买铺位,也没听讲过商场买房作办公用,也没听人说过商场有炒股的事实。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1年4月,陈某甲讲买了羊桥路一号的铺位,是供楼的,他打算将医药商场搬到该铺位,而他作为业主不好意思与自己公司签约,叫其以其中信维修部的名义与他公司签约代他收租金,其答应了他,签了合同后,其没有收过租金,是由陈某作的事实。5、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代销帐户的工商银行存折不是其的事实。6、证人周某己证言,证实医药商场审计时没有申报铺位和住宅,医药商场也没有提供代销帐给他们审计的事实。7、证人冯某某、周某某、卢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医药商场与医药总公司是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商场自91年至99年承包是以陈某甲为牵头人,成员为李某丙。医药总公司与医药商场每年签承包合同。商场不允许进行帐外经营。医药商场的资产评估是2001年6月,进行资产重组是2001年11月3日挂牌成立济源堂公司,资产重组评估审计,陈某甲提交的商场资产的清单没有反映商场帐外购有物业的问题。在对医药商场进行重组审计时,陈某甲和李某丙从来没讲过医药商场购买过一套住宅和一个铺位,评估时也无列入商场资产进行评估的事实。8、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的身份情况。9、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广东省江门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商场是国有企业。10、有关的承包资料。11、有关审计及评估材料。12、代销帐存折60万元支出凭证、65万元转入李某丙炒股存折再转去炒股的有关凭证。13、李某丙炒股记录。14、江门市X路X号之一“五邑城”铺位的有关书证。15、江门市X路X号304房的有关书证。16、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对私自将医药商场代销帐公款转入李某丙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股票帐户进行炒股,后将股票卖掉用于交购买羊桥路一号之一铺位的首期款及将代销帐户提取的公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购买羊桥路五号之一304房,在资产重组时隐瞒不上报,从中占有该铺位及房屋的整个过程亦供认在案,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一致。

(二)被告人李某丙个人贪污

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丙瞒着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私自从用医药商场公款炒股的帐户中提取款项予以侵吞。具体如下:

1、1997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丙私自将第一笔从医药商场转去炒股的人民币20万元所赚的人民币3000元从保证金帐户转到其银行帐户提现金出来,用于平时开支,从而侵吞。

2、2000年10月12日和20日,被告人李某丙私自从炒股帐户分别提取人民币5万元、4万5千元交给其兄李某某用于购买和装修个人住宅,从而侵吞该两笔款项。

3、2002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丙怕其与被告人陈某甲私自用公款炒股并侵吞公款的行为暴露,私自将炒股帐户的余款共人民币(略).25元(其中公款(略).03元、其本人款项304.22元)全部取出并销户,将公款人民币(略).03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李某丙先后2次,一次5万元、一次4.5万元共9.5千元给其买房和搞装修,这些钱具体是谁的其不清楚,李某丙没有向其讲过。2002年6月25日,李某丙与其一起到农林某工商银行工信储蓄所提款后,李某丙交10万元其拿回家保管的事实。2、南方证券公司保证金转出凭证、工商银行活期存款转帐凭条、储蓄取款凭条等有关凭证。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李某丙从用商场款项炒股的款项中先后提取过现金3000元、9.5万元、10万多元的事实其不知情,因李某丙没有同其讲过,也没有征求其意见,其也没有叫李某丙销掉炒股的存折户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丙对其多次私自从用医药商场公款炒股的帐户中提取款项共人民币(略).03元予以侵吞的事实亦供认在案,但辩称其提取的9.5万元及销户时取出的公款(略)元是经陈某甲同意给其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无视国法,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此外,被告人李某丙还单独贪污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在案发后积极退还用公款购买的铺位及房屋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单独贪污公款的罪行,属自首,并能积极退清赃款,但由于其供述是司法机已掌握的其犯有贪污罪的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能积极退赃,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陈某甲认罪态度好,赃物在案发后归还公司,没有造成实质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称共同贪污部分:李某丙案发后坦白认罪,且赃物已退赔回单位;个人贪污部分:李某丙犯罪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贪污这一部分的罪行,能退清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陈某甲在职有贡献的辩护意见虽属实,但并不能抵销其犯有贪污罪的罪责。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还辩称李某丙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起着相对次要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在共同贪污的犯罪中负责用公款进行买卖股票的具体操作、办理购买铺位、房屋的交款及银行按揭,从中亦起了积极的作用,故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还辩称李某丙在个人贪污部分,陈某甲应当知道而且可能知道9.5万元和10万多元的去向和用途,如果只认定是李某丙自己之行为,纯粹属于个人贪污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丙用公款购买的江门市X路X号之一首层2-3C-G铺位、江门市X路X号之一304房及被告人李某丙退出的赃款人民币(略).03元退回给原江门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医药商场重组后的江门市济源堂药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就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温友华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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