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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与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22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地址:惠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如洪、黎锦坤,均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地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罗君志,该司经理。

原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3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如洪、黎锦坤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及诉讼。被告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诉称:一九九二年九月八日,原告同意将一千八百万元人民币借给属下淡水分公司,并按借款方淡水分公司的要求,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九日将一千八百万元直接付给被告。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原告与被告,淡水分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自愿承接淡水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一千五百四十一万三千五百元,同意原告直接向其余偿,并承诺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清偿债务本息。原告同意被告和淡水分公司债务转移的要求,并在此后,一直向被告追讨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归还欠款本息的承诺,仅在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九日,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共四次归还利息四十七万元。另外,现已查明,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提供给原告作为债务抵押的,位于澳头前进村南面山地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事实上并不存在,被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办好土地使用证交原告保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万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一千五百四十一万三千五百元。同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九百四十九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利息,两项债务减去已归还利息四十七万元后,总计二千四百四十三万七千九百五十八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2年9月8日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淡水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800万元的《借据》;

2、1992年9月9日的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80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

3、1994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淡水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

4、原告分别于1995年1月17日、1995年3月23日、1995年6月29日、1996年9月27日出具给被告合计47万元利息的四份《收款收据》;

5、原告于1997年11月7日、1998年10月28日、2000年10月12日发给被告并均由被告盖章确认的三份《催收欠款通知书》;

6、惠州市工商局大亚湾分局出具的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

7、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胜景实业发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及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由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所陈述事实的抗辩权,本院因此确认上述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2年9月8日借款1800万元给惠州市工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以及惠州市工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又于1992年9月9日转借上述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后1994年12月1日原被告及惠州市工业贸易总公司淡水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名义上虽为债务转移,但其约定了本金及利率,故该协议书实质是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合同。由于原告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则该合同因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中对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已经实际收到惠州市工业总公司淡水分公司转给的1800万元款项,并且被告已经在有关协议书中确认尚欠本金为1541.35万元,则依照无效合同的互相返还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将尚欠款项返还给原告。而由于协议书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也已无效,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除本金予以返还外,一般应判决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41.3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借款1541.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款日止,已还利息47万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给原告。

另,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被告欠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清偿尚欠借款本金1541.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199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款日止,已还利息47万元应在其中予以扣减)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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