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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与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川崎汽船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33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理扬,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告: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集装箱码头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志峰,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略),2-9,(略)-(略)-(略),(略)-ku,(略)-8421,(略).

法定代表人:崎长保英,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孙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江西粮油”)诉被告蛇口万通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称“蛇口万通”)、被告川崎汽船株式会社(以下称“川崎汽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23日受理后,于11月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西粮油的委托代理人高理扬,被告蛇口万通的委托代理人李晖、晏志峰,被告川崎汽船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粮油诉称:2002年4月20日,江西粮油委托蛇口万通承运1只20英尺的集装箱,目的港为以色列海发。蛇口万通接受委托后,承诺于5月7日装船,并保证收到运费后将提单交付江西粮油。蛇口万通接受委托后又将该货物委托川崎汽船运输。江西粮油于5月31日向蛇口万通支付运费人民币11,755元,蛇口万通收到运费后向江西粮油签发了提单。川崎汽船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无单放货,造成江西粮油无法收取货款。江西粮油损失货款22,891美元,支付运费人民币11,755元,为解决此事多次派人往返深圳、南昌支出差旅费和电讯费人民币15,000元。蛇口万通是合同承运人,川崎汽船是实际承运人。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江西粮油的上述损失。

原告江西粮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4月28日,蛇口万通发给江西粮油的传真;2、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结算处出具的“证明”;3、提单;4、《出口货物报关单》;5、车费、查询费等票据。

被告蛇口万通辩称:江西粮油既非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又非提单的背书受让人,而且记名提单不允许转让,因此江西粮油不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货物的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江西粮油提供的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出口报关单与提单的记载不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价值。此外,江西粮油主张的差旅费、电讯费与事实不相符。蛇口万通只是作为川崎汽船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不是承运人,无须对无单放货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江西粮油对蛇口万通的诉讼请求。

被告蛇口万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提单;2、6月7日和6月18日,江西粮油发给蛇口万通的传真;3、6月24日,深圳文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4、《货运代理合同》。

被告川崎汽船辩称:江西粮油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因此不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依据涉案提单提起诉讼。本案中,川崎汽船已按照提单的记载向记名收货人交付了货物,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没有违约。根据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提供的商业发票记载,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为7,113.6美元,而非江西粮油诉请的22,891美元。本案的交易条件是“FOB海发”,运费由收货人支付,江西粮油请求海运费没有依据。此外,江西粮油主张的差旅费和电讯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请求驳回江西粮油对川崎汽船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崎汽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收货人(略)的声明;2、文银公司开具的发票;3、装箱单;4付款凭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蛇口万通于5月7日签发了一式三份编号为(略)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文银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略);装货港为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以色列海发;承运船舶为“(略)”;货物为装在1只20英尺集装箱内的152箱全棉T恤衫;货物毛重为8,360公斤,净重为7,600公斤;运费预付;提单签发处盖有蛇口万通的条形章,同时注明承运人是川崎汽船,蛇口万通是其代理人。川崎汽船承运了该批货物并于5月26日在以色列海发将涉案货物放给了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略)。

江西粮油现持有全部三份正本提单,上述三份提单上均没有背书。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蛇口万通法律地位的事实

蛇口万通为证明其是川崎汽船的代理人,提供了《货运代理合同》。该合同记载,川崎汽船委托蛇口万通作为在广东地区班轮航线的代理人,负责揽货、拓展及与发货人和收货人的沟通协调等。川崎汽船对该代理合同没有异议,并确认涉案纠纷中,蛇口万通是川崎汽船的代理人。江西粮油认为《货运代理合同》发生在蛇口万通和川崎汽船之间,不发表意见。

合议庭认为:江西粮油虽然在起诉状中认为蛇口万通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但对蛇口万通提交的《货运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货运代理合同》可以证明,涉案纠纷中,蛇口万通是川崎汽船的代理人。

二、关于江西粮油的主体资格方面的事实

4月28日,蛇口万通发给江西粮油的传真称,收到江西粮油支付的运费后,保证将提单交给江西粮油的万杰先生或其指定之人。7月15日,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结算处出具“证明”称,其受江西粮油的委托,于5月31日向蛇口万通支付人民币11,755元。两被告对江西粮油提供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付款的底单才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两被告进一步认为,运费的支付与托运人身份的确定没有关系,根据提单的记载,托运人是文银公司。

6月7日,江西粮油发给蛇口万通的传真称,货柜已于4月24日到港,由于收货人至今未支付全额货款,江西粮油未将正本提单交给收货人,请将货物退运盐田港。6月18日,江西粮油发给蛇口万通的传真称,因买方没有付款,江西粮油曾要求蛇口万通将货物运回,因该批货物已被他人提走,责任由承运人承担,作为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款损失22,891美元、运费人民币11,755元以及其它费用损失人民币15,000元。6月24日,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称,关于(略)公司承运装“(略)”,柜号为(略),提单号为(略)项下的全部货物所有权归江西粮油所有。江西粮油对蛇口万通提供的上述传真和《证明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进一步认为,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文银公司不享有提单权利,享有提单权利的是江西粮油。川崎汽船对上述传真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江西粮油发出的传真在货物交付之后,不能证明其是托运人,其进一步认为文银公司没有资质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作出认定。

合议庭认为:江西粮油提供的银行的“证明”是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当事人证明其付款的证据不是唯一的,两被告以江西粮油没有提供付款底单为由否认该“证明”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以认定江西粮油已将运费人民币11,755元支付给了蛇口万通。两被告虽对江西粮油提供的传真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结合银行的证明以及本案其它证据,该传真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对蛇口万通提供的传真,江西粮油和川崎汽船均没有异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文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三、涉案货物的价值及收货人是否支付货款的事实

江西粮油为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22,891美元,提供了编号为(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该报关单记载:申报日期是5月1日,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江西粮油,提运单号为(略),集装箱号为(略),净重为7,600公斤,目的地国是以色列,成交方式是FOB,生产厂家为南昌市诚心制衣有限公司,商品为全棉针织成人文化衫,54,720件,单价为0.4183美元,总价为22,891美元。

川崎汽船为证明涉案货物价值为7,113.60美元以及收货人已经向文银公司支付货款,提供了收货人(略)提供的声明以及文银公司开具给收货人的发票、装箱单和相应的付款凭证。该声明称:(略)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到货通知后,于5月26日提取了货物并向Mano海事公司提交了担保函;(略)收到一份与货物有关的金额为7,113.60美元的发票;6月17日,(略)通过(略)银行转账香港上海汇丰银行而向香港(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113.60美元。装箱单记载:全棉针织成人文化衫,152包×30打=4,560打,净重50公斤×152包=7,600公斤。发票记载:CIF以色列海发1.56美元/打,4,560打×1.56美元/打=7,113.60美元;付款凭证记载:金额为7,113.60美元,受益人是香港(略)发展有限公司。以色列海发市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上述证据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是与原件的复印件一致的副本。以色列外交部官员确认上述公证书中出现的签名和盖章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以色列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证明以色列外交部的印章和外交部官员的签字均属实。

两被告对江西粮油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关单上记载的提运单号、数量和涉案提单记载的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江西粮油辩称,报关时,提单尚未签发,因此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并非后来签发的提单上的编号。

对川崎汽船提供的上述证据,江西粮油除确认(略)于5月26日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蛇口万通对川崎汽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进一步认为这些证据证明文银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存在贸易关系。

合议庭认为:出口报关的时候,货物尚未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不可能在出口报关前签发提单,因此《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提运单号与涉案提单的编号不一致是正常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是按件记载,提单是按箱数记载,计算单位不同,并非不一致。川崎汽船提供的文银公司出具的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共计152包(箱),每包(箱)30打,也即54,720件。因此,《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提单的记载是一致的。此外《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号、货物名称、毛重、净重以及目的国均与涉案提单的记载一致。可以认定,江西粮油提交的该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是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

川崎汽船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和三份书证均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取得,并在取得国进行了公证和认证,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提单上关于托运人的记载可以证明,与收货人发生贸易关系的是文银公司。由于买卖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是发票而非《出口货物报关单》,对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而言,文银公司出具的发票的证明效力较高,因此涉案货物单价为CIF以色列海发1.56美元/打,总价为7,113.60美元。川崎汽船虽然提供了收货人向香港(略)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7,113.60美元的证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香港(略)发展有限公司与文银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收货人已经向文银公司支付了货款。

四、江西粮油的其它损失

江西粮油为证明其遭受的其它损失,提供了出租汽车票和火车票若干张以及一张工商登记查询费收据,上述票据记载:车费共计为人民币5,043元,查询费为人民币60元。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工商登记查询费外,其它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认为:对各方没有争议的工商登记查询费人民币60元,确认为江西粮油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其它费用仅凭出租汽车票和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不予确认为江西粮油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货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涉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蛇口万通根据其与川崎汽船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代理川崎汽船签发了涉案提单,并在签发提单时表明了其为川崎汽船代理人的身份。其签发提单以及处理相关事务的行为,均在川崎汽船的授权范围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川崎汽船承担。川崎汽船是涉案提单的承运人。江西粮油认为蛇口万通是涉案提单的合同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文银公司。尽管江西粮油支付了运费并以其名义对涉案货物进行出口报关,但并不能由此取代文银公司成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一方。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或交付转让提单项下的权利,江西粮油虽持有涉案的全套正本提单,也不能因此成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的所有权归属是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因此文银公司虽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但在其出具《证明书》时不一定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如果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其关于涉案货物所有权归江西粮油所有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如果其出具《证明书》时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其转让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所享有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也转让给了江西粮油。因此江西粮油非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承运人交运了货物,其依据提单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除非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收到托运人的变更收货人或停止交付货物的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即履行了其承运人的义务。江西粮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文银公司曾在川崎汽船交付货物之前指示其变更收货人或停止交付货物,因此川崎汽船在目的港虽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但将货物交给了提单记载的记名收货人(略)没有违反承运人的义务,江西粮油要求川崎汽船赔偿货款、运费以及工商查询费等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粮油对被告蛇口万通、被告川崎汽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4元、其它费用200元,合计5,9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西粮油、被告蛇口万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川崎汽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子明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宋伟莉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曾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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