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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董××与被告人段某同系偃师市X村民。2011年4月14日13时许,董××之女董×一、之子董×二在段某家门口,与段某之子段××发生争吵,之后董××及其妻子李××、父亲董×三到段某家与段某之妻肖××争吵并引发矛盾。董××、李××及董×三离开后,肖××遂给丈夫段某打电话称董××一家三口打她,段某回家后与肖××一起找到董××讨说法,段某和董××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期间,段某持砖块将董××头部砸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系左颞骨骨折、左乳突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2011年4月14日19许,段某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顾县派出所接受调查。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由段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并当庭履行完毕。董××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建议本院对段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董×三、肖××、杨××、孙××、刘××的证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段某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之间发生的伤害案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段某持砖块致伤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董会民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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