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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倪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6月23日、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自1997年起双方为各自的脾气性格及家庭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开始,双方自行分居生活,夫妻间缺少沟通,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曾于2009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故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倪某某辩称,婚初夫妻感情是好的,但自2005年起,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起自行分居生活是事实。此后原告对被告及儿子的学习生活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撤诉后,双方的关系始终无法改善。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顾某。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起至2008年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脾气性格发生矛盾,争吵不断。为此,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起自行分居生活,平时也不沟通。2009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因故撤诉。双方在分居生活期间,儿子顾某的生活和学习均由被告负担。因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的主要家务均由被告承担,故离婚时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10万元。原告则认为,平时的家庭经济均由被告掌管,现双方没有共同存款,故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另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为:现在(略)房屋内的三门橱2张、五斗橱1张、镜台1张、装饰橱1张、樟木箱1只、写字台1张、布质三人沙发1张、棉被12条。原告婚前财产为凉床1张、碗橱1张、饭桌1张、长凳4条、棉被3条及位于上述地址的二上二下楼房X幢。现在上海市宝山区X村被告借住处的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长虹牌25寸彩电1台及在原告处的牌号为沪A-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1辆。

再查明,双方所生儿子顾某自愿要求和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2005年至2008年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脾气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于2008年下半年起自行分居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少沟通,互不联系也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于2009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双方无经济往来及和好的行动。现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顾某自愿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同意并自愿承担儿子今后的所有费用,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顾某随原告顾某某共同生活,儿子顾某今后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告顾某某全额承担;

三、原告得婚前财产:坐落于(略)二上二下楼房X幢及凉床1张、碗橱1张、饭桌1张、长凳4条、棉被3条;被告得在上述楼房内婚前财产三门橱2张、五斗橱1张、镜台1张、装饰橱1张、樟木箱1只、写字台1张、布质三人沙发1张、棉被12条及现在被告借住处的共同财产电冰箱

1台、长虹牌25寸彩电1台;

四、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牌号沪A-x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1辆,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该车变卖后所得款项,原、被告各得一半);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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