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南海市盐步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陈某某,均是该社信贷员。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略)(5)。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盐步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谢某某、周某丙抵押借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陈某某、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5日,被告谢某某与我盐步信用合作社属下的盐步分社签订合同号为盐农信抵借字(谢某某)第(略)号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盐步信用合作社盐步分社向谢某某贷款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6.33‰,借款用途:债务重组,贷款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至2002年9月21日。该笔借款以周某丙(周、谢某公媳关系)提供的位于南海市盐步区X路芳苑西X号锦华楼X、X号房及3、4、X号铺作抵押担保,签订了盐农信高抵借字(盐步分社)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谢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谢某某没有偿还过任何一期的贷款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正,利息(略).94元(计至2002年10月20日),及至判决生效后清偿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授权委托书;6、委托代理人身份证;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8、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0、房地产他项权证;11、借款借据;12、利息清单。13、谢某某的借款申请书;14、贷款转户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无能力偿还,请法庭判决。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1年8月15日,以被告谢某某为借款人、周某丙为抵押人与原告盐步信用合作社属下的盐步分社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盐农信高抵借字(盐步分社)第(略)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01年8月15日起至2003年8月14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人民币不超过(略)元正。被告周某丙自愿提供其座落于南海市盐步区X路芳苑西X号经评估价值为(略)元的房产锦华楼X、X号房及3、4、X号铺作抵押担保。并于同年8月在南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10月12日,以被告谢某某为借款人、周某丙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盐农信抵借字(谢某某)第(略)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用于债务重组贷款人民币(略)元,月利率为6.33‰,期限自2001年10月16日起至2002年9月21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2001年10月16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据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谢某某尚未还过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被告还款日止);
二、如果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前不能向原告履行前项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案件受理费8751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代理审判员刘建红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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