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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2-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略).),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路得镇克雷墨大厦X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汪明光,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开源道52-X号丰利中心9字楼X室。

授权代表:麦百权,董事。

诉讼代理人:俞漩,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植项杨,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嘉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嘉励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励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嘉比公司,称:1999年4月30日,嘉励公司与嘉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将嘉励公司在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以下简称俱乐部)所占股份中的百分之十五转让给嘉比公司(作价五百万元),付款方式为由蔡某某销售会员证之收入先行支付及余额由蔡某某操控的台湾德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德积公司)股票上市之日为止现金支付。而事实上蔡某某已将德积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蔡某某已没有该公司之操控权,并且该公司根本不可能上市。嘉励公司存在重大误解。2000年7月18日,俱乐部召开董事会,规定:嘉比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将十五股转让金如数交付嘉励公司,否则转让关系取消。时至今日,嘉比公司没有向嘉励公司支付分文转让金,也不愿意按董事会的决议将15股股权归还给嘉励公司。故请求:一、撤销嘉励公司、嘉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书》。二、嘉比公司将15股股份归还嘉励公司。

嘉比公司辩称:1、嘉励公司、嘉比公司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嘉比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只是没有付清而已。德积公司的股票虽然至今没有上市,但嘉比公司并未在《股权转让合约书》中承诺何时上市,更没有证据证明今后就不能上市,因此,嘉比公司并没有违约。3、原嘉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得到了其他各方股东的同意,并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俱乐部董事会决议无权作出取消转让股权的决定,董事会决议是违法的。4、嘉励公司、嘉比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已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13日发给了《批准证书》,如果嘉励公司请求嘉比公司归还其转让的股权,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批准证书,然后再提起民事诉讼。5、根据双方的《股权转让合约书》,嘉励公司须先行出资完成十八洞及临时会馆等设施,如果没有完成以至停工,则嘉比公司无须支付十五股转让金;而有证据表明,球场停工,这说明是嘉励公司违约,嘉比公司未付清股权转让金不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6月18日,三水市芦苞工业总公司(下称工业公司)与嘉励公司签订《中外合作三水温泉高尔夫球俱乐部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成立俱乐部,中方提供场地990亩,占10%,港方投资2,793.9万美元,占90%;合作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合作条件和投资,须经合营他方的同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均需由董事会决定,其中合作双方合作条件的改变、转让等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1994年5月29日,俱乐部成立,系中港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1999年4月30日,嘉励公司、嘉比公司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嘉励公司将其在俱乐部的股权中的百分之十五转让给嘉比公司,作价共人民币五百万元;付款方式为由嘉比公司销售会员证之收入先行支付给嘉励公司,余款至德积公司股票上市之日为止以现金支付;嘉励公司必须先行出资完成本项球场十八洞及临时会馆等建设(约五百万元人民币),如嘉励公司不能完成以上资金导致建造停工,则嘉比公司将不负担股权转让之任何作价,停工之事则交由董事会议决。1999年5月17日,董事会决定:俱乐部的股东从二方变更为四方,即增加台企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企公司)及嘉比公司。此后,俱乐部修改了相关的合同及章程,规定俱乐部的经营利润按工业公司占10%,嘉励公司占27%,台企公司占40%,嘉比公司占23%;并报经三水市外经贸局批准;于1999年12月13日获得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但至2001年12月4日,工商登记上所记载的俱乐部的股东仍为两方即工业公司及嘉励公司。

2000年7月18日,俱乐部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规定:嘉励公司去年以人民币五百万元转让十五股给嘉比公司,由于嘉比公司至今未付款,导致由嘉励公司借钱给中方取国土证的协议未能实施,为此董事会决定:嘉比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将十五股转让金如数交付嘉励公司,否则,转让关系取消,股权归还嘉励公司。蔡某某在该董事会决议的手写件上签名;后在打印件(内容与手写件一致)上签名时注明“不同意付款期限”。2000年8月31日,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植超杰受嘉励公司授权向蔡某某先生发出《律师函》,称嘉比公司至今尚未支付五百万元股权款,如三日内嘉励公司仍未收到五百万元转让金,则双方终止1999年4月30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书》。2000年11月4日,梁锦鸿向三水市法院起诉蔡某某,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约书》等。该案后来移送给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梁锦鸿的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俱乐部于2000年10月已开打十八洞,临时会馆等建设也于前九洞开打时即1999年10月已建成完工。

以上事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1)1999年12月13日工业公司、嘉励公司、台企公司和嘉比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补充合同之三》约定:嘉励公司在合营公司(指俱乐部)所提供的合作条件中分别转让如下,转让44.44%给台企公司,转让25.56%给嘉比公司,上述两公司在原合营合同的基础上成为合营丙方和丁方;合营各方的合作条件为:工业公司提供场地990亩,嘉励公司无息提供款项934.4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台企公司无息提供款项1384.26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4.44%,嘉比公司无息提供款项796.17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56%;合作条件的转接在营业执照更改后30日内完成;合营公司经营利润和出售会员证收入的分配为工业公司占10%,嘉励公司占27%,台企公司占40%,嘉比公司占23%。合营公司董事会调整为11人,其中嘉比公司委派3人,并担任总经理。《中外合作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修改章程之三》则将上述补充约定列入俱乐部章程中,1999年12月14日,三水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批准上述俱乐部的合营合同与章程的修改。1999年12月1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俱乐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将嘉比公司列为俱乐部的丁方投资者。(2)广东省公安厅以广公(经)字(1999)X号冻结了俱乐部的土地及附属物。(3)2000年4月14日俱乐部球场财务管理监督小组向俱乐部各股东发出《筹措资金通知》,载明为解决流动资金暂缺,特按股份比例筹集运作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其中通知嘉比公司按23%股份比例筹措资金127,788元人民币。2000年7月13日嘉比公司向俱乐部集入资本金127,80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比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与嘉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嘉比公司与嘉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约书》之后,董事会于2000年7月18日通过决议,要求嘉比公司向嘉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表明全体股东均同意该转让合约,故该《股权转让合约书》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将嘉励公司在俱乐部所占之股份转让15%予嘉比公司,虽然后来俱乐部经修改后的合同、章程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均将嘉比公司列为俱乐部的股东之一,但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嘉比公司并没有登记为俱乐部的股东。嘉励公司请求嘉比公司将转让给嘉比公司的十五股返还给嘉励公司,由于该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对嘉励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嘉比公司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但从2000年7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上蔡某某注明“不同意付款期限”及2000年8月31日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植超杰受嘉励公司授权向蔡某某先生发出催收五百万元股权款《律师函》可以推知,嘉比公司并没有向嘉励公司交纳股权转让金,故对于嘉比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嘉比公司还以嘉励公司未先行完成十八洞等设施导致停工为由认为嘉比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金并不违约。而事实上俱乐部的十八洞早已于2000年10月开打,临时会馆等设施也于1999年10月建成,故嘉比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金理由不成立。嘉比公司辩称,根据《股权转让合约书》,嘉比公司承诺在德积公司的股票上市之日付清股权转让金,但德积公司至今没有上市,嘉比公司也没有承诺何时上市,故嘉比公司不支付股款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嘉励公司、嘉比公司双方在《股权转让合约书》中约定待德积公司上市之日付清股权转让金,是对合同履行期的约定;由于德积公司从签约时至今仍未上市,以后会不会上市未为可知,故该合约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应视为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00年7月18日的董事会决议决定,由嘉比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股款给嘉励公司,否则取消转让关系,蔡某某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据此可以认为嘉励公司已向嘉比公司行使了支付股款的请求权。稍后的《律师函》更进一步表明了嘉励公司向嘉比公司主张权利的态度。但至起诉时止,嘉比公司也未能支付股款给嘉励公司,超出了合理的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嘉比公司已构成违约,嘉励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嘉励公司以德积公司不可能上市,嘉励公司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约书》证据不足;本应予以驳回。但鉴于本案《股权转让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嘉比公司并未实际登记为俱乐部的股东,且解除合约书也符合嘉励公司请求撤销合约书之意旨,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支持解除该合约书。综上,依据上引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嘉比公司与嘉励公司之间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二、驳回嘉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10元,由嘉励公司、嘉比公司各负担一半,即17,505元。

嘉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变为驳回嘉励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第一,根据《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嘉励公司转让十五股股权予嘉比公司的条件之一是:“由乙方担任副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全权处理球场监造以加速球场之开发建造工程营运管理。”嘉比公司的持牌人蔡某某在《股权转让合约书》签署后,依约于1999年5月17日经俱乐部董事会决议出任俱乐部总经理,月薪为30,000元(至今俱乐部分文未付)。经过蔡某某先生一年多时间的艰苦努力,终于在2000年7月31日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基本上完成了拖延六年之久的俱乐部球场十八洞的建造工程,俱乐部于2000年10月开打十八洞,临时会馆等建设也于前九洞开打时即1999年10月建成完工。因此,嘉比公司已经依约用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股权转让合约书》。第二,根据《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嘉励公司转让十五股股权予嘉比公司的条件之二是:嘉励公司先行负责完成了球场十八洞及临时会馆等建设开发的全部出资,嘉比公司才应当向嘉励公司支付股权作价。下列证据证明嘉励公司没有依约先行负责完成球场十八洞及临时会馆等建设开发的全部出资,因此它无权要求嘉比公司支付股权之作价。2000年2月28日,嘉励公司致函台湾台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即俱乐部另一股东)及林福明先生,证明因资金困难,停工甚久,无法如期完工。2000年4月14日,球场财务管理监督小组向俱乐部各股东发出筹措资金通知,请各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筹集伍十万元人民币以解燃眉之急,嘉比公司为此向俱乐部支付了127,800元人民币。第三,依据《股权转让合约书》,嘉励公司于1999年7月1日致函嘉比公司的持牌人及各股东,决定给予各股东自行销售分配的会员证,并回拨销售商佣金。嘉比公司售出会员证约五十名,应得“回拨佣金”1,589,500元,这笔钱全部进入了俱乐部的财务帐,嘉比公司分文未收,依照《股权转让合约书》的约定,应视为嘉比公司向嘉励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之作价”。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约书》并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嘉比公司不仅依约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合约书,并且在支付股权转让金条件不成就时也向嘉励公司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金。

(二)原审认为嘉比公司并未实际登记为俱乐部的股东,因此,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是错误的。第一,俱乐部的股东有四个,即嘉励公司、嘉比公司、工业公司和台企公司。嘉比公司和台企公司在受让嘉励公司的股权之前就已经是俱乐部的内部持股人,嘉比公司享有俱乐部经营利润和出售会员证收入分配的8%,受让嘉励公司转让的十五股后变为享有经营利润和出售会员证收入分配的23%。根据1999年12月13日俱乐部补充合同之三和修改章程之三的约定和规定,“原项目之二方改为四方共同持有”;“自原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同日,三水市对外经济贸易局作出批复,同意俱乐部补充合同及修改章程的内容,并且由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了批准证书。据此,《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的十五股股权,已经转移,原审认为该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与事实不符。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此可见,法律要求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前提是“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并不是所有变更都应去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只有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没有要求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由于嘉比公司本来就是俱乐部的隐名股东,受让嘉励公司转让的股权实际是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涉及到注册资本的变更,因此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是″法定″。所以,原审据此认为《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的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与法律相悖。如前所述,原审认为嘉比公司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俱乐部的股东,因而转让的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违背。如果一定要认定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才算完成该十五股股权转让程序的话,依据《股权转让合约书》第二条的约定,责任也在嘉励公司,而不属于嘉比公司的过错。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由于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将合同的撤销权与解除权混为一谈,当嘉励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约书》证据不足时,转而认为“解除合约书也符合原告请求撤销合约书之意旨,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本院支持解除该合约书。”其实,嘉励公司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约书》岂只是证据不足,而且是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嘉励公司于1999年4月30日与嘉比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合约书》,2001年8月16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又没有提供中断时效的证据,完全失去了胜诉的可能。

(四)原审判决是一个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的判决。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不告不理”。原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约书》,严重违反了上述审判原则,原审法院擅自“追加”的判决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和审判规则。总之,原审判决是一个背离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和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和规则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嘉励公司答辩如下:(一)嘉比公司歪曲了事实真相。1、嘉励公司是依照香港公司法例注册的香港公司,该公司实行的是董事会会议制度,公司不设董事长、董事局主席,法定代表人等,故《上诉状》中称梁锦鸿先生是嘉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重歪曲了事实。而且梁锦鸿先生已于1999年10月将其在嘉励公司处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梁智中先生,即是说,1999年10月之后,梁锦鸿先生已经与嘉励公司没有了法律上的关系,更没有代表嘉励公司的权利,故嘉比公司将梁锦鸿先生表述为嘉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嘉励公司对梁锦鸿先生1999年10月之后的行为负责,完全违反了事实真相。2、嘉励公司于1999年7月1日提出的,出售会员证价格标准及给付销售商佣金《建议书》,只是当时嘉励公司以股东之一的身份向其他人提出的一个建议,后来由于情况的变化,该提议已经被俱乐部董事会会议否决(附件一),故俱乐部自出售第一张会员证到现在,从来没有向任何股东支付过一分钱的佣金,而且嘉比公司出示的《会费支付明细表》上的47位会员,已经是俱乐部至今的全部会员,这些会员大部分是嘉比公司方的人连认识都不认识,有什么可能由他们售卖会员证给这些会员呢而且嘉比公司又有什么能耐,由其独家包揽了俱乐部金额会员证的销售故《上诉状》中称,嘉比公司售出会员证“约”五十名,应得“回拔佣金”158万多元,纯属无稽之谈。3、嘉励公司仅是俱乐部的股东之一,故嘉励公司根本无权单方就俱乐部的人事安排对嘉比公司作任何的任命或承诺,故《股权转让合约书》中,对嘉比公司的工作任命和安排以及承诺,均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对双方产生任何的约束力。签约之后,蔡某某先生一直均没有正常到俱乐部工作,在其“任”总经理的十四个月间,其只是蜻蜒点水般地光临一下三水市,而且通常到三水市后,是住在县城市中心的四星级的“恒益大酒店”,住所距球场几十公里之遥(附件二),所以,其任职仅一年多一点,就因工作不力,徒有虚名而被董事会罢了职,至今俱乐部也没有向他支付工资。但《上诉状》中,嘉比公司却将俱乐部的一切成果据为己有,仿佛是其救了整个球场。4、蔡某某先生亲笔签名的2000年7月28日《俱乐部董事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表述:嘉励公司去年以人民币伍佰万转让15股给蔡某某,由于蔡某某先生至今未付款,......。可见,嘉比公司未付分文股权转让金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连嘉比公司自己也不敢否认,但《上诉状》中,嘉比公司却称有150多万元的佣金可以冲抵,如果是,当时其有什么可能不提出来呢

(二)嘉比公司是乘嘉励公司经济窘迫之机,以欺诈的手法,致使嘉励公司对事实发生重大的误解,并在此情形下,与嘉比公司签订了本《股权转让合约书》。九九年四月,俱乐部整个工程已经基本建造完成,由于资金困难,一直苦于无钱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由于按中国大陆的政策,此证是否办理事关重大,合作之初,嘉励公司承诺的合作条件之一,就是承诺借款伍佰万元给中国大陆合作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当时嘉励公司在资金方面面临极大的压力,嘉比公司见此情形,主动提出愿意提供伍佰万元的资金给嘉励公司,但条件是嘉励公司必须出让15股之股权给他,并且当时嘉比公司宣称,其操控的德积公司将于九九年底上市,其将拥有大量的现金,蔡某某先生承诺亲自到球场上班,对球场的建造工程承担更多的责任。由于俱乐部的注册资金为27,007.40万元,15股权意味着是拥有了4,051.11万的注册资金,伍佰万元仅是15股股权真正价值的八分之一,如果不是情态紧迫嘉励公司急需500万现金,而且是嘉励公司蒙骗,嘉励公司有什么可能会以如此之低的价钱卖掉自己的股权呢卖掉15股之后,嘉励公司还将由第一大股东降为第二股东!可见,这15股的价值对嘉励公司是多么的重要,同时也表明,这份《股权转让合约书》在订立时,明显显失公平。本案原审期间,经嘉励公司委托他人到台湾调查德积公司的资料,证实:德积公司成立于1986年11月17日,资本总额为1,180万台币,其断断续续共发展了43间连锁店,但其生意是一年不如一年,到签约时,至少已经倒闭了18间分店,到2001年9月12日,倒闭家数到了34间,仅余9家小分店在勉强经营。该公司最兴旺的时期,总资产尚不足上市公司最低限额的二十分之一(这类公司在台湾上市的条件是:资本不少于三亿元台币,股东人数最少1,000人以上),其总资本在最高额时,折合人民币还不够500万元。现在或以后,九小间卖炸鸡炸鸭的小店铺,又有什么可能上市发行呢可见,德积公司的上市,一直都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谎言!嘉比公司以虚假的事实,以不可能成就的事情作为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这种手法难道不是欺诈吗这样的合同,根本就没有存在的现实意义,撤销它或解除它,都是为了终结一个骗局。

(三)俱乐部董事会(即合营各方的代表)同意《股权转让合约书》生效的条件是:在董事会(2000年7月28日)后一个月内如数付款,否则,该转让关系取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部分权利,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由于合作他方同意的转让条件是:在2000年8月28日前如数付款,否则,取消转让。即是说,合营各方是有条件地同意这个股权转让。时到今日,此股权转让,由于嘉比公司违反了合营他方的同意转让条件,故实质上并没有成就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就事实的性质而言,这份《股权转让合约书》到今日为止,并没有生效,对双方均没有法律约束力。三水市对外经营贸易局的批文批准的也仅是嘉比公司对俱乐部经营利润的分配占有比例,并非是批准嘉比公司占有俱乐部的23%的股权。这等事实,充分证实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十五股股权并未发生转移”的事实是正确的。嘉励公司痛以超低价出让15股股权,其本意就是希望能马上获得500万元现金来解燃眉之急,由于“病急乱投医”,结果嘉励公司被玩弄了几年,一分钱也没有得到,现在该《合约书》的存在,不但没有达到嘉励公司签订本《合约书》所预期的目的,反而对俱乐部的正常经营产生着巨大的障碍。鉴于:一、《股权转让合约书》从未实际履行;二、《股权转让合约书》由于所附的生效条件,不为嘉比公司同意,故合同事实上并没有真正生效;三、签约时,嘉比公司欺骗了嘉励公司,致使嘉励公司因重大误解而订立了这个显失公平的合同;四、《合约书》如果继续履行下去,则是允许嘉比公司无需支付一分钱的代价,而获取几千万元的利益,这显然违背《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确立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故嘉励公司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辩明是非,无论是撤销合同也好,解除合同也好,依法保护无辜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约书》的效力问题。嘉比公司与嘉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书》,约定嘉励公司将其在俱乐部的15%的股权转让给嘉比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该合约书所转让的股权属中外合作企业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虽然1999年12月13日工业公司、嘉励公司、台企公司和嘉比公司签订的《中外合作三水温泉高尔夫俱乐部补充合同之三》经过了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这并不等于本案嘉比公司与嘉励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约书》也经过了批准,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内容、签订的时间均不相同。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合约书》未经过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故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嘉励公司关于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约书》合法有效,进而解除该合同,均欠当,予以纠正;嘉比公司上诉认为该合约书合法有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约书》的履行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合约书》签订后,未经批准,双方当事人也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工商登记材料表明,嘉比公司并没有登记为俱乐部的股东,所以,本案所涉的十五股股权事实上并未发生转移。嘉比公司上诉认为十五股股权已经发生转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嘉励公司要求嘉比公司返还十五股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由于本案合同未成立,嘉比公司上诉提出的关于嘉励公司违约、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等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嘉励公司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约书》以及要求嘉比公司返还十五股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嘉比公司上诉认为《股权转让合约书》已经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已经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欠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佛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略)元,由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人民币(略)元,故由嘉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嘉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迳付(略)元人民币,法院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何文龙

二00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陈爱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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