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V3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374號
(原本案件編號:請求將法定要求償債書作廢的申請書2006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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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訴人)WONGHIKWONG
(黃喜光)
對
答辯人人事登記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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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2007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6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就上訴人黃喜光先生是否擁有居港權及有權獲發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一事,上訴人與答辯人人事登記處處長先後在兩次司法覆核申請訴訟中對簿公堂。在該兩次司法覆核申請及其引起之上訴案件中,無論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皆判決人事登記處處長勝訴,並頒令黃先生支付處長有關之指明數目或待評定的訟費。就上訴法庭之有關命令,黃先生曾先後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將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然而該些申請均不成功。終審法院並命令黃先生支付有關之申請訟費。見HCAL176/2002一案朱芬齡法官在2003年9月3日頒發之判案書、民事上訴案件CACV281/2003上訴法庭於2004年4月6日頒發之判決理由書、於2004年10月20日頒發之判決理由書、於2005年5月13日頒發之判案書及在2005年9月23日頒發之判案書;終院民事雜項案件FAMV19/2004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所發出日期為2005年1月31日之命令;HCAL127/2005一案張舉能法官於2005年10月28日頒發之判案書,民事上訴案件CACV361/2005上訴法庭於2006年5月19日頒發之判案書及於2006年9月27日頒發之判決書;並終院民事雜項案件FAMV38/2006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於2006年12月20日所作出之命令。
2.按上述之訟費命令,撇除尚待評定的訟費不談,由法庭指明數目或已評定之訟費總額為$211,420.00。減去2005年10月29日從第三債務人所收取的款項$27,943.07,黃先生拖欠處長的指明數目或已評定之訟費實數為$183,476.93(另加利息)。
3.就上述拖欠之訟費款項,處長按《破產條例》(《香港法例》第6章)第6A條之規定,以債權人的身份向黃先生作為債務人送達一份日期為2006年3月27日的法定要求償還書,要求黃先生償付所拖欠之訟費款項。
4.2006年4月18日,黃先生向法院申請廢除法定要求償還書的命令。
5.2006年10月6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經聆訊黃先生之申請後,頒令撤消其申請。
6.黃先生不服杜法官之判決,遂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7.在杜法官席前和在本上訴中,黃先生所持以支持其申請將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的理由,基本上是指在之前的司法覆核申請訴訟和上訴案件中,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均錯誤理解或應用相關之法律,因而作出不正確的判決,並錯誤地命令黃先生支付有關之訟費。
8.如前述,上述之司法覆核申請及上訴案件已由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針對上訴法庭的判決,黃先生曾先後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然而該些申請均告失敗收場。既然如此,法庭的判決(包括有關之訟費判決),已是不能推翻的最終判決。
9.故無論在其所提出之將法定償還書作廢的申請或本上訴中,黃先生均不能再挑戰該些法庭判決或訟費命令的正確性和約朿力。既然法定要求償還書乃是建基於上述之訟費命令,而無可否認黃先生到如今仍拖欠上述之指明數目或已評定的訟費款項,他毫無理由要求法庭頒令將法定要求償還書作廢。
10.最後,黃先生亦向法庭透露他正針對登記主任拒絕發給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有關決定向人事登記審裁處提出上訴,上訴有待審理。本庭認為無論在審裁處的上訴結果如何,都不能推翻或影響之前法院的有關訟費命令,也不構成將法定償還書作廢的理由。
11.本法庭認為杜法官之判決完全正確。現頒令駁回上訴;並頒令黃先生須支付處長本上訴之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朱國銘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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