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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绑架案

时间:2006-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4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5岁,无业,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5年7月7日被逮捕。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用刀子逼迫、绳子捆绑、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索要巨额钱款,并将何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劫为己有。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构成绑架罪,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证人赵秀权、刘长,宣读了被害人何某某陈某笔录、证人书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出小了物证、书某、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曾为何某某做过很多事。2002年11月,何某某与人发生纠纷,叫我去了事。我去了以后,发现对方是我认识的人,就叫何某某走了,我与对方喝酒闲聊,后因付账问题与对方打了起来,对方用刀将我腹部捅伤。此次是为何某某受伤,何某某应当付给我钱。在数次向何某某索钱未果的情况下,我曾于2005年4月去香港,胁迫何某某写下“借港币20万元”的借条,何某某也答应此次来沪时给我5一6万元。2005年6月2日,我是在接到何某某的电话后去他住的酒店拿钱。我的行为是以暴力索债,不构成绑架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曾因为被害人何某某办事而身受重伤,他们之间存在着民事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某某劫持何某某,主观上是向何某某索要自己应得的赔偿,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绑架罪。陈某某对何某某采取的暴力攻击轻微,后果不严重,说明陈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陈某某对本案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社会上曾有过多次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原已相识的被害人何某某(香港居民)的电话,得知何某香港来沪,并约其去酒店见面。当晚8时许,陈某某携带装有事先购置的刀、绳、胶带、注射针筒、纸张等作案工具的“BoSS”牌皮包,来到何某某入住的上海市X路X号华美国际酒店X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某某突然从皮包内拿出砍刀,向何某某索要15万元港币。在对方威逼下,何某某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陈某某如果要可以拿去。陈某某遂用绳子捆住何某某手脚,持注有红色液体的针筒,佯装要给何某某注射艾滋病毒,并佯装打电话对外联络,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何某某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何某某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的朋友,让朋友帮助筹钱后带到上海。在得到陈某某应允后,何某某即打电话与香港朋友联系,并借此机会用陈某某听不懂的方言向朋友暗示自己已遭到劫持,要求朋友为其报警。在等待警方解救期间,何某某告诉陈某某,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某某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折合人民币21.3万元),逼迫何某某按其所述先写下一张草稿,再照草稿誊写了一张“何某某2005年4月8日借陈某强港币20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何某某放在包内的港币3340元(折合人民币3557.1元)和人民币600元劫走。

2005年6月3日下午4时许,上海警方接到香港警方转来的报案后,冲入华美国际酒店702房内,解救了被捆绑的被害人何某某,抓住了被告人陈某某,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了港币3340元和人民币600元作案工具砍刀、尖刀、红墨水、针筒等,亦在该客房内一并被缴获。

经验伤:被害人何某某的右手虎口、左手食指、右面颊被刀划伤并伴感染。

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案发现场注射针筒内提取的红色液体,与被告人陈某某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2005年6月3日、11月14日的陈某笔录,主要内容为:经人介绍在深圳认识了被告人陈某某,当时他没有工作,我准备让他到我在北京开的公司里做业务,但他在北京住了5天就走了,说是家里有事。后来与陈某某有一些来往,有时候我的朋友来大陆,叫他帮助去接一下,至于他们之间怎么给钱,我从不过问,但我没有叫他做过什么特殊的事,在经济上也与他没有纠葛。陈某某虽然到过香港我的家里,但没有叫我给他写过借条。这次我来上海打电话叫他,是想和他聊天,没想到他会拿出刀来要钱。他用刀逼着我,又用绳子捆我,还暗示楼下有他的同伴,他们有枪等,先是向我强索港币15万元。我说身边没有巨款,要给香港的朋友打电话,筹到款后送到上海来。陈某某同意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在我给香港朋友打电话筹款期间,他又把索款的数目增加到港币20万元,还逼迫我按照他的口述写下一张借条,我放在包内的港币、人民币也被他劫走。

2.证人林泽丰2005年6月3日的书某证言,证明何某某给林泽丰打电话,通过林泽丰向香港警方报警的经过。

3.证人谷祖荣、童炜2005年11月18日的书某证言,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某某、抓获陈某某以及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所劫港币、人民币的经过。

4.证人赵秀权的当庭证言,证明陈某某带人作案现场的皮包和领带的来历,以及陈某某曾说过其腹部的伤疤是为老板做事所伤,但具体为哪个老板做事、做了什么事不清楚。

5.证人刘长的当庭证言,证明陈某某于2002年底在沪受伤后曾说过是为老板受伤,但未说明是为哪个老板受伤。

6.视听资料、电话记录以及抓捕经过的书某材料,证明公安人员解救何某某、抓获陈某某的经过。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以及在现场提取的刀、绳、注射针筒、墨水瓶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以及陈某某的作案手段。

8.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6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注射针筒内的红色液体,与陈某某包内的红色墨水为同种红墨水。

9.经何某某确认系其书某的借条草稿1张、借条1张,证明陈某某向何某某索要钱款的数额。

10.何某某伤势照片、验伤通知书,证明何某某在被劫过程中受伤的情况。

11.香港居民身份证、出入境记录、华美国际酒店住宿登记等,证明何某某的身份、出入境情况以及本案案发时间、地点。

12.赃款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陈某某当场劫得的港币和人民币现金数额及赃款已发还给何某某的事实。

13.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证明涉案港币折合人民币的依据。

14.陈某某于2005年6月3日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当庭供述,主要内容为:2000年底从部队复员后,曾在上海的几家饭店打工,2003年到深圳的一个夜总会做服务员期间认识何某某,一直干到2004年5月,从那以后到现在无业。来上海找工作找不到,目没有固定住所,不是住浴室就是住朋友家,身上带的钱花光了。这时何某某打来电活,说他要到上海谈业务,想约我见见面,我就萌生了抢他的念头,于是在市场上买了一长一短两把刀,买了一瓶红墨水,一卷封箱带和一些绿色尼龙绳。6月2日20时,我到何某某住的房间敲门,何某某开门。我们进去聊了五分钟,趁他不注意,我从包里拿出那把长刀,把刀架在他脖子上,叫他不要动。他本能地伸手来挡,我也本能地一抽刀,正好把他的虎口害割伤。在他冷静下来后,我提出要款15万元。在此期间,我用我的手机拨电话,说“你们楼下准备好了吗”,假装与楼下的人联系,还吓唬他说“我们身边有枪,你是我们的第三个目标,我们已经杀了两个人”等话,目的是给他施加压力,让他知道自己的处境,乖乖把钱交出来。后来何某某答应给钱,并说叫香港的朋友将他的股票卖了以后,将款拿到上海来。这样他就打电话,打给谁我不知道,但听上去是筹款。我又想到这笔钱到手后,万一被警察抓住怎么办于是就叫何某某给我写欠条,并让他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心想这样以后万一被抓,也能证明我是为索债而胁迫他,好获得从轻处理何某某后来说,款会在二天内送来,我们就坐下等,还闲聊。何某某说:“阿国,你不要伤害我,我的大旅行包夹层里和我身边的皮夹子里还有一些钱。”于是我就从这两个地力搜出3000多元港币和600元人民币装在身上。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某性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和胁迫手段向被害人何某某强索巨款,将何某某身边的数千元现金据为己有,还逼迫何某某在最短时间内筹集巨款向其交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关于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土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条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陈某某虽然控制了何某某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何某某为人质来要挟何某某以外的第三人,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直接向何某某索取财物。因此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该条规定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指出,陈某某强行将被害人何某某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其行为已非法剥夺了何某某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陈某某曾为何某某受伤一事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关系。陈某某受伤是事实,但是否为何某某受伤,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陈某某关于本案中的借条系何某某事先在香港写下的辩解不成立,双方之间在案发前不存在合法或者非法的债务关系。何某某陈某,借条是其在酒店客房内受陈某某逼迫书某的。公安人员解救何某某时,不仅在酒店客房内查获了借条,同时还查获了借条形成前的草稿,草稿上尚有何某某与香港联系时记载的电话号码。如果借条是同年4月份在香港写下的,陈某某在保留借条的同时,何某还要不合逻辑地将草稿一起保留还有,被害人陈某和被告人供述中都说到,陈某某开始索款的数额是15万元港币。如果4月份的借条上已经写明债务是20万儿港币,何某陈某某开始索款时又降低为15万元港币再有,陈某某当庭供述,借条是4月份他到香港时胁迫何某某写下的。何某某既然4月份在自己家里都受到过陈某某的胁迫,何某在未带巨款又没有采取任何某护措施的情况下,又于6月份来沪时主动约见陈某某最后,陈某某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如果仅仅是为索取20万元港币的所谓债务,何某解释其将何某某包内的港币与人民币现金翻走装在自己身上的行为本案种种情节证明,陈某某当庭所作“20万元借条是4月份在香港胁迫何某某写下”的供述不实。二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索债型的非法拘禁亦当然不成立。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综观本案案情,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何某某控制在酒店客房内,不仅当场将何某某身边的数千元现金劫为己有,还逼迫何某某在最短时间内交付巨款。陈某某实施不法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非法占有何某某的财产,而不是以何某某为人质向何某某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由于何某某未身带巨款,陈某某不得不同意何某某给香港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何某某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某某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陈某某的主观故意以及客观行为,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构成抢劫罪。陈某某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达到获得巨款的犯罪目的,是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陈某某的行为虽然也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但鉴于其非法拘禁行为与抢劫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上的牵连关系,根据“择一重处”原则,对陈某某应当以抢劫罪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绑架罪,指控的罪名不当,应当纠正。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该辩护意见也不能成立。据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06年2月9日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查缴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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