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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994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6月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77年12月生,无业,系原告胞妹。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沙头街道武装部工作人员。

被告卢某某,男,1971年12月生,汉族,湖南省新野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中核总二十三建设公司惠原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中核总二十三建设公司惠原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2年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从2002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2年7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因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无效。

又查,原、被告在婚后购置了如下财产:座落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的松泉公寓X栋X室房产一套(建筑面积37.78平方米,价款人民币(略)元);原告张某甲名下并设立于南方证券贝丽南路营业部(资金帐号:(略))的帐户,截止于2002年9月9日,有深圳机场股票360股,市值人民币5954.40元,帐户余额人民币3.99元;原告张某甲从1997年10月至今持有的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略)股(股票号码为(略)-(略))。

原、被告均确认(略)室内装修价款为人民币(略)元。

原告张某甲的母亲焦翠兰于2000年1月19日,电汇人民币(略)元给原告,汇款用途为购房款。

在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其母亲焦翠兰借给其用以购买现住房松泉公寓X栋X室房产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另外,原告还提出装修上述房产的款项,是分别向魏岗((略)元)、王彩红((略)元)及刘某((略)元)借的,共计人民币(略)元,也应该作为共同债务来予以偿还。而被告一方面认为原告所说为买房向其母亲焦翠兰借钱不属实,另一方面却又说在原告母亲焦翠兰汇款给原告前,自己的父母曾经拿(略)元给焦翠兰。原告对被告所说的其父母拿(略)元给母亲焦翠兰予以否认。另,被告对原告所说向魏岗、王彩红及刘某借钱装修亦予以否认。

原告为了证实其母亲焦翠兰于2000年1月19日从陕西省汉中市洋县电汇人民币(略)元给其购买现住房松泉公寓X栋X室房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略))、帐号为(略)的帐户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交付房款的收款收据(No.(略))各一张。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业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母亲焦翠兰电汇人民币(略)元给原告用于购买松泉公寓X栋X室房产的事实应予确认。而原告主张曾向魏岗等三人借款用于装修及被告主张其父母曾拿(略)元给焦翠兰的事实,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的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字第X号结婚证、《特力集团内部自用房买卖合同》、南方证券贝丽南路营业部客户对帐单、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普通股股票十张(每张1000股、号码(略)-(略))予以证实,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夫妻矛盾时,双方不但未能互相谅解及加以妥善解决,反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答辩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X路的松泉公寓X栋X室房产一套,系由原告张某甲向其原工作单位深圳市特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尚未取得所有权,该房由原告张某甲继续居住和管理较为妥当。原告张某甲名下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略)股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原告张某甲向其母亲焦翠兰借款人民币(略)元,用于购买原、被告婚后住房,即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用,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位于(略)房产一套由原告居住和管理,该房室内装修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将房款人民币(略)元及装修款人民币(略)元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略).5元[((略)元+(略)元)÷2=(略).5元]支付给被告。

三、原告张某甲名下的股票深圳机场360股、陕西人达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普通股)(略)股,由原、被告各占有二分之一,即180股、5000股。

四、欠原告母亲焦翠兰借款人民币(略)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人民币(略)元。

五、现原、被告各人使用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付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涛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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