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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吕某某、马某某、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某、马某某、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龚某、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上诉人马某某、丁某停的委托代理人梁重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驾驶汽车到南阳市宛城区X街办事,下车步行途中被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将原告身体致伤,在南阳市肿瘤医院住院27天,诊断为:1、胸外伤;2、右锁骨骨折;3、右腓骨骨折;4、右胫骨平台骨折;5、颅脑损伤;6、左小退皮肤挫裂伤。2Ol0年4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2010年4月29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吕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构成I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丁某某的车辆,马某某愿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并要求对被告丁某某免去责任。

又查明,原告之女吕某佳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吕某坤2007年11月出生,原告父亲吕某良1954年6月出生,母亲王改改1955年2月出生。

原审认为,1、原告步行在公路上正常行走,被被告马某某驾驶丁某某的机动车辆致伤所造成事故已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马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认可。2、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用x.48元,护理费依照医院出示的证明应按2人计算29天×3O元×2人=1740元,误工费1人119天×60元=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人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按1人29天×20元=5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20%=x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子女抚养费女儿吕某佳X年X月X日出生,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2年÷2×30%=3044元,儿子吕某坤2007年11月出生,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16年÷2×2O%=4870.4元,父母赡养费,父亲吕某良1954年6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2O年÷2×20%=6088元,母亲王政改1955年2月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20年÷2×20%=608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x.88元。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交强险的保险总额为x元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此限额,因此,被告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应当承担该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已在该公司投有保险,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垫支给原告的x元现金,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应直接扣除,直接交付马某某。4、被告丁某某因与马某某系借用关系,且马某某已愿意承担责任,故丁某某不承担该民事责任。故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88元。二、被告马某某、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8元(含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判违反了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2、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伤残鉴定存在问题,其伤残程度应为十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6元的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吕某某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丁某某答辩称:原审中被答辩人并未对吕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审处理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吕某某的伤残鉴定问题,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对吕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该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鉴定结论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致害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则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审判令安诚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安诚财保南阳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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