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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与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博罗县港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09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住所地:博罗县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向辉、李小军,均是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凤慈,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二被告:博罗县港博公司,住所地:博罗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诉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博罗县港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的诉讼代理人徐向辉、李小军,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博罗县港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的的诉讼代理人蔡凤慈到庭参加庭前交换证据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诉称:1991年5月28日,被告一通过与原告签定《信用借款合同》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双方据此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借款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借款行为出具了一份《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承诺为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然而,在《信用借款合同》到期后(即1991年11月28日),被告一未能还本付息。截至2002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借款本息(略).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本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至2002年4月28日利息为(略).52元;2002年4月29日后继续计息);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立借款合同关系的于1991年5月28日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金额为300万元的《信用借款合同》;

2、证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的于1991年5月28日由第二被告出具的《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

3、证明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

4、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由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24日发给第一被告,于2002年4月11日发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

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原告的《营业执照》;

6、证明第一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关于第一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博罗县港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为:此借款是我与发展行联系,我向省发展行借款500万元,后还了200万元,因为做生意亏本,现无办法偿还,我认为利息要免除,罚息要减,港博公司是破产公司,没有办法偿还。我又向湘潭银行借款,两边都需要还款,我们没有钱,把土地转让给他们,当初是谈好的,但现在原告又把我们告上法庭。借款本金30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计利息过高。

第一被告博罗中宏印染有限公司及第二被告博罗县港博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7、证明本案所查封的土地已转让给案外人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的第一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2001年12月8日与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1991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为1991年5月28日至1991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8.64‰等条款。同日,第二被告出具一份《信用借款还款担保书》,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作保证担保,并承诺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还清借方所欠银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亦是同日,原告出具《广东发展银行借款借据》,将300万元借款转入第一被告的帐上。上述借款逾期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24日发给第一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于2002年4月11日发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第二被告在《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上注明:此债务本公司继续负责担保职责。后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0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2002)惠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博罗县X镇水西区(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国土证号为:博府国用字[93]第(略)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博罗办事处与第一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各方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亦真实,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备、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据现有的证据分析,虽然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至1999年11月17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前未向第一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2001年4月24日、2002年4月11日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第一被告均已盖章确认,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第一被告签收上述《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与原告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本案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因第一被告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止,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关于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1年5月28日至1991年11月28日按月利率8.64‰计,逾期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给原告。

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第二被告所作的保证担保应为有效。虽然依据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在借款逾期后至2002年4月11日发出《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前未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了保证期间,但是原告于2002年4月11日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和利息通知书》第二被告已盖章确认,且第二被告重新提供担保的的意思表示明确,则第二被告仍应继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一被告开庭时提出其已将本案所查封的土地转让给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故应追加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但依照我国的房地产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证是在法律上认定土地权属的唯一依据,而本案所涉查封物即博罗县X镇水西区(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至查封时仍登记为本案第一被告,则应认定第一被告仍是博罗县X镇水西区(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当庭提交的有关第一被告于1993年3月25日、2001年12月8日与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查封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属人,则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因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并不是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第一被告所提出应追加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以及第一被告和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查封的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深圳永合科技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因第一被告的转让行为受到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在此答复上述问题后,将不再另行书面通知。

第一被告违约拒不还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其应依法承担相应诉讼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属于因第一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之一,故应由第一被告负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991年5月28日至1991年11月28日按月息8.64‰计,逾期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计息办法计算)给原告。

二、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略)元,合共(略)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远呈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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