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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广东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85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吴某甲之母亲。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吴某乙之母亲。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杰,广东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顺德市容桂区X路X号101。

被告:广东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因与被告广东顺德食品进出口公司(下称顺德公司)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6月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于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8月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8月9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梁某某,被告顺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少杰、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1年7月6日下午,在“尤特”台风侵袭、信号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顺德公司指令船舶“中食99”轮开航。当船舶航行在珠江口龙穴水道时,正面遭遇台风袭击,船员经过几小时与台风搏斗后,最终到达香港。三原告之亲属吴某垣系该船船员,因整夜工作,精神高度紧张,以及身心极度疲劳,在到达香港卸完货后,终因体力不支,突发心肌梗塞,送医院后去世。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及其亲友在香港处理善后工作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没有支付吴某垣因工死亡的赔偿金。2002年9月21日,顺德市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垣是因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吴某垣的死亡负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仲字(2002)第X号裁决,并判令被告赔偿因吴某垣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278,392.2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垣与顺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顺德市员工伤(亡)事故工伤认定书》;3、顺德市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4、户籍证明;5、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6、羊城晚报关于“尤特”台风的报道;7、香港报纸关于“尤特”台风的报道;8、香港天文台关于台风的记录;9、顺德气象信息;10、广东省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容桂区人民政府的明电;11、《内河航区分级规范》;12、“中食99”轮索赔报告及出险通知书等;13、《实用内科学》;14、《收入及损失的计算》;15、法规及案例参考等5份。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食99”轮船员胡锦全关于伙食、吊机费、季度奖金等的证明材料;2、“中食95”轮的船员收入证明。

被告顺德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应由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广州海事法院不应受理该案,即使受理后,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原告亲属吴某垣于1995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18日,合同经顺德市劳动局鉴证。吴某垣生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为全体职工购买了工伤保险等一切社会保障保险,履行了用人单位预防意外的必要义务。2001年7月6日早上,台风已经登陆,被告是在得到佛山海事局批准签证后才启航前往香港,而且当日也有多艘船舶启航,被告并非冒险强行启航。吴某垣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本案应属劳动争议案件。第三,吴某垣死亡后,被告采取了积极措施,协助原告及其亲友办理了吴某垣的后事,额外支出50,000港元。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吴某垣为工伤死亡后,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以及抚养费。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取得全部社保待遇,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对吴某垣的死亡不再承担其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顺德公司与吴某垣签订的《劳动合同》;3、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凭证;4、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5、“中食99”轮运输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6、内河船舶吨位证书;7、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8、内河船舶适航证书;9、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10、“中食99”轮船舶签证簿。

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某垣工资收入明细及说明(应原告的要求提交);2、佛山顺德海事处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5份证据,被告除对第14份证据《收入及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2份证据,其中1份证据是“中食95”轮的船员收入证明,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或盖章,被告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审判员不予采纳。对另外1份“中食99”轮船员胡锦全关于伙食、吊机费、季度奖金等的证明材料,被告同意质证,但提出了异议,认为其中部分费用不真实。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0份证据,原告除对证据6、7、8、9有异议外,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予以采信。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2份证据,其中1份证据佛山顺德海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不同意质证。根据有关规定,本审判员不予采纳;对另外1份吴某垣工资收入明细及说明,原告同意质证,但提出了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余某某系死者吴某垣之妻,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均系死者吴某垣之女。

1995年11月30日,吴某垣与顺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顺德公司从1995年11月15日起长期聘用吴某垣作为其公司船员。同年12月18日,顺德市劳动局对该份合同进行了鉴证。“中食99”轮是一艘钢质水产品运输船,其船舶所有人为顺德公司。

2001年7月1日,“尤特”台风在西太平洋生成。7月4日、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顺德市人民政府、容桂区人民政府发出明传电报,要求各相关单位认真做好防台工作,迅速通知出港人员回港或就近避风。7月6日0750时台风在惠东至海丰交界处登陆,当晚2045时顺德市气象台解除绿色台风信号。在台风信号解除前,被告在佛山海事局办理了“中食99”轮前往香港的签证,7月6日1725时吴某垣等船员随船出航。在航行途中船舶受“尤特”台风影响,遭遇7-8级台风。7月7日0620时,该轮在香港深水步码头起完鱼货后,吴某垣突然晕倒,被送往香港明爱医院抢救,0737时死亡,经香港政府化验所法医化验结果证实,吴某垣死于心肌梗塞。

根据原告提供的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内科学》记载,在粥样硬化的冠状动脉管腔狭窄的基础上,发生心排血量骤降(出血、休克或严重的心律失常),或左心室负荷剧增(重体力活动、情绪过分激动、血压剧升或用力大便)时,也可使心肌严重持久缺血,引起心肌坏死。心肌梗塞既可发生于频发心绞痛的病人,也可发生在原来并无症状者中。

吴某垣死亡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为原告及其亲友等6人办理了前往香港的证件,派员陪同原告处理了吴某垣的后事,为此被告额外支出了50,000港元。

2001年9月21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事故。9月27日,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6,198元、遗属抚恤金49,584元、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每月309.9元,合计56,091.9元。原告对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给付标准、给付金额没有提出异议。

2002年1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顺德公司船员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在未将争议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前,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月21日,本院作出(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5月8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诉人顺德公司有关吴某垣工伤死亡待遇争议一案。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顺德公司支付申诉人收入损失27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吴某垣因工死亡,申诉人已享受工伤待遇,申诉人要求被诉人额外支付收入损失和精神损失,无法理依据,于6月5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诉人的请求。6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该裁决书。6月24日,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5日,顺德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8月9日提交答辩状。

关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持有异议的证据,本审判员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收入及损失的计算》清单,列明死者的基本工资收入434元/月、医疗补贴117元/月、流动工资900元/月、季度奖金2,000元/季、年度奖金2,500元/年、下乡费70元/月、伙食补贴230元/月,月收入合计2,625.99元(未计吊机费等杂费)。该清单没有任何个人或单位签字或盖章。

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中食99”轮船员胡锦全关于伙食、吊机费、季度奖金等的证明材料,在该证明材料中,胡锦全承认吴某垣死后,其同郭金荣一起将伙食尾数200元、季度奖金3,000元、下乡费70元、台风奖300元、航次补贴90元、吊机费50港元、起渔费80港元交给余某某。

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吴某垣工资收入明细及说明,该证据的附件是公司财务做帐的原始凭证。这些凭证证明,吴某垣每月基本工资516元、医疗补贴70元、下乡补助70元;2001年1月至6月“中食99”轮全船22人共发浮动工资110,018.40元;季度奖金以船为单位发放,金额不详;伙食补助以船为单位发放,不上班不退钱给个人;没有年度奖金。

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关于吴某垣生前收入的证据,其中一份是收入清单,没有证明人的签章,另一份是船员胡锦全的证人证言。而被告提供的吴某垣工资收入明细及说明,其所附的附件是公司财务做帐的原始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规定,在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吴某垣生前收入的证据相矛盾时,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吴某垣生前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516元、医疗补贴为70元、下乡补助为70元,浮动工资按全船船员平均值计算为833.47元。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体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被告承认有季度奖,但没有具体金额,原告的证据表明季度奖最少为2,000元,因此,季度奖按2,000元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年度奖,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确认,原告的这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费,被告认为伙食费不发放给个人。根据交通部交人劳发(1993)X号文件《交通部关于调整船员、潜水员、航标人员伙食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伙食费不能发放给船员。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综上,吴某垣生前每个月的收入为2,156.14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6、7、8、9均是“中食99”轮的船舶证书,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与该轮船舶签证簿相互印证,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船舶证书记载,“中食99”轮事故航次期间,有关证书均有效。

本审判员认为:吴某垣与顺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吴某垣作为顺德公司的船员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为船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对于被告认为本案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被告没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其在答辩期届满以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关于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调整。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吴某垣的死亡为工伤死亡,并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赔付,原告对赔付的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获得了赔偿。原告请求撤销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吴某垣与顺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垣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问题不能同时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处理。且在本案所涉航次中,“中食99”轮并没有发生海事事故,吴某垣是在船舶抵达目的港卸完货后因心肌梗塞死亡。原告提供的医学资料不足以证明吴某垣的死亡与被告指派吴某垣在台风期间出航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按照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进行处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吴某垣的死亡与顺德公司安排吴某垣出航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收入损失及精神损失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0元,由原告余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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