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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诉朱某某、雷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5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27岁,重庆市人,出租车驾驶员,住(略),2005年10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32岁,四川省人,出租车驾驶员,住(略),2005年10月12日被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犯抢劫罪,向(略)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在驾驶出租车送客途中,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皮广思的100元;朱某某还伙同被告人雷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乘客杨建国的500元。朱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害人皮广思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05年9月8日晚,我下了火车,在菜园坝附近上了车牌号为渝(略)的一辆出租车。上车时我问过到汽车北站多少钱,驾驶员说10元,我没说什么,便将密码箱放在汽车后备箱里,然后坐在副驾驶位置。途中,驾驶员问我要不要住旅馆,还说旅馆里都是坏人,你肯定有钱,去住宾馆吧,我拒绝了。过了嘉陵江大桥,驾驶员又说,现在治安不好,他的几个朋友都是坏人,他过去也是坏人,让我把钱拿出来,如果我不拿,他会和他的朋友把我整死,扔到阴沟里,等等。他边开车边搜我的包,搜走100元钱。到了汽车北站,驾驶员把密码箱给我,开车就跑了。

2.被害人杨建国的报案陈述,主要内容是:2005年9月9日零点20分,我从重庆江北机场准备去菜园坝,上了车牌号为渝(略)的一辆出租车,坐在车后座。上车没走多远,在路口遇到另一辆出租车。另一辆出租车的驾驶员对我们这辆车上的驾驶员说,他车上有一名乘客要到江北,叫我们这辆车给捎上。那名乘客就过来,坐到副驾驶位置。那辆车上还下来一个男子,和我们这辆车的驾驶员认识,也上了我们这辆车,坐在我旁边。到了江北,搭车的那名乘客下车后,坐在我旁边的男子问我,从机场到菜园坝的车费是多少我说白天50元,晚上最多80元。这时,我们这辆车的驾驶员就猛拍方向盘,骂道:“你他妈的,怎么可能是50、80元,老子深更半夜这么辛苦,给480元,一分也不能少。”坐在旁边的男子也开始摸我的包,我不准他摸,他就恶狠狠地说:“把手拿开,再不听话,老子拿刀捅你”。就这样,他从我裤包里搜走650元。到了菜园坝,我说:“兄弟,我还要回广安,还给我点路费”。在我的要求下,他们还给我150元。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渝(略)出租车归我所有,交给朱某某驾驶。2005年9月9日凌晨,我和雷某某驾驶渝(略)出租车从广安返回重庆,在重庆江北机场路口处遇见朱某某。当时朱某某的车上有一名乘客,坐在后排。我叫朱某某顺便把我车上的一名乘客送到江北蚂蝗粱,代收40元车费。我车上的那名乘客到朱某某车上后,雷某某也上了朱某某的车。分手时我给朱某某、雷某某打招呼,叫他们不要乱收费。凌晨1时,我打电话给朱某某,问他车在哪里,顺便问他收了那名到渝中区菜园坝的乘客多少钱,朱某某说收了人家500元。我说你们是乱收费,出了问题我不负责。事后,朱某某交给我300元,除160元是朱某某应交给我的营运收入,40元是朱某某代我收回的车费外,另分给我100元。

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没有抢劫犯罪的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抢劫罪的犯罪动机是贪图钱财,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会只要被害人的部分钱物而不是全部钱财;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动机和目的,就不可能将密码箱交还给第一个被害人,给第二个被害人退还150元返家路费;如果被告人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就不应该驾驶挂有真实牌照的车辆去抢劫,也不应该在得手后还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因为这样很容易暴露自己的真实身份,风险太大。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此外,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略)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9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渝(略)号出租车,在菜园坝火车站附近搭载乘客皮广思去重庆汽车北站。途中,朱某某先是劝皮广思入住宾馆,遭拒绝后又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从皮广思上衣口袋内搜走100元,将皮广思送达目的地。次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在江北机场搭载乘客杨建国去菜园坝,途中搭载欲一同返回(略)的被告人雷某某。在前往菜园坝途中,朱某某、雷某某要求杨建国支付480元出租车费,杨建国不从,朱某某、雷某某即以语言威胁杨建国,雷某某还对杨建国强行搜身,搜出650元。将杨建国送至目的地后,应杨建国的请求,朱某某、雷某某退还杨建国150元,强行收取了剩余的500元。同月13日、16日,朱某某、雷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并退出赃款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皮广思和杨建国的报案陈述、杨建国书写的领条、证人左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雷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略)人民法院认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是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刑法规定的强迫交易罪。本罪的犯罪主体除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交易相对方施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相对方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比较,犯罪的前提条件不同,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犯罪目的不同,犯罪的客观方面也有所不同。抢劫罪无需任何前提条件,而强迫交易罪则必须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笔交易;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商品交易市场秩序;抢劫罪的目的是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强迫交易罪的目的是在不合理的价格或不正当的方式下进行交易;二罪客观方面虽然都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其强度要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

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都是出租车驾驶员,被害人皮广思、杨建国都是出租车乘客。朱某某与皮广思、杨建国之间,建立了服务与接受服务的交易关系,也因为存在这种关系才相遇在一起。朱某某从事营运业务过程中,雷某某与朱某某相聚,明知朱某某正在为乘客提供服务。在朱某某为乘客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朱某某、雷某某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强行从皮广思、杨建国身上搜取钱财。从表象上看,朱某某、雷某某使用的这些手段与抢劫无异。但是,朱某某、雷某某实施的暴力和威胁行为,其强度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结合二被告人使用证照真实、齐全的车辆作案,作案后将乘客送抵目的地,到目的地后主动把密码箱交还给乘客,给乘客退还一部分钱财等情节分析,朱某某、雷某某不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是要以不合理的价格完成交易。因此,朱某某、雷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而是强迫交易。朱某某、雷某某身为出租车驾驶员,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无视国法,在出租车正常营运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意志,单独或伙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严重侵犯了交易对方的合法权益及出租车市场交易秩序,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应当采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当纠正。案发后,朱某某、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虽翻供,但在判决宣告前又予以纠正,仍属自首,且全额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略)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雷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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