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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兄弟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广海法深字第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深字第X号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金某城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兄弟海运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塞浦路斯·尼科西亚·科斯达基斯·潘德里得斯大街X号(1,(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刘某乙,广州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兄弟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燃气公司)于1999年9月10日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兄弟海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1年2月21日裁定驳回其异议。4月23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作为保险人已向燃气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于4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5月27日,燃气公司与宝威物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称宝威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燃气公司向宝威公司购买693卷、净重4,785.3吨的冷轧钢板和580卷、净重4,551.95吨的热轧钢板,宝威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深圳赤湾港交货。宝威公司于6月23日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并代理被告签发了两份提单,提单记载装运冷轧钢板693卷、净重4,785.3吨,热轧钢板580卷、净重4,551.95吨。被告所属的“马里高”轮(M/(略))运载货物到达赤湾港后,经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冷轧钢板短量105.44吨、热轧钢板短量26.05吨。被告承运货物后签发了提单,应对提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和质量负责,原告是本批货物的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并支付了被保险人燃气公司人民币263,565.26元保险赔款后,可代位行使燃气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短少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63,565.26元及自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签订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的《销售合同》;2、宝威公司代被告签发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提单复印件各一份;3、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检验证书各一份;4、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往来函电二份;5、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的货物运输保险单各一份;6、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支票存根和燃气公司赔款收据;7、燃气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8、宝威公司出具给燃气公司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的货物数量、重量证明各一份。

被告兄弟海运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货物重量不存在短少。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以下称蛇口理货公司)的理货证书记载的本案所涉提单卸下货物件数和重量与提单记载完全一致,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未对钢板进行开包检验,理货证书更能准确反映卸下货物的数量和状况。2、即使货物存在短量,短量也是发生在装船前,承运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物运到件数和提单记载一致,且包装完好,说明货物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没有发生变化。燃气公司在商检机构出具重量检验证书后,即向货物卖方宝威公司进行索赔,双方最终达成了和解协议,一致确认货物短重是由于宝威公司的责任造成的。3、合法的赔付是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提,原告自愿赔付行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货物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货物短量并不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而是发生在装船前,属于发货人责任,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未证明出具权益转让书的燃气公司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不具有对被告的诉权。5、根据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的买卖合同,允许卸货重量与提单记载存在0.5%的误差,因此原告能索赔的货物短重应扣除上述误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蛇口理货公司出具的理货证书复印件;2、宝威公司签发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提单复印件各一份;3、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之间的三份往来函电。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1999年5月27日,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燃气公司向宝威公司购买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各5,000吨、允许溢短装正负10%,单据重量以实际付运净重为准;货物单价冷轧钢板为CFR中国赤湾X美元/吨,热轧钢板为CFR中国赤湾X美元/吨;在目的港卸货后买方有权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品质、数量、重量与合同或发票不符,除属保险公司及/或船公司责任外,买方有权根据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索赔,在卸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重量验证书允许与提单有正负0.5%的误差,当超重超过0.5%的误差时,买方将补足超出0.5%误差的费用。反之,如重量短缺超出0.5%的误差,卖方将退回买方超出0.5%误差的款项。

宝威公司将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并作为被告的代理于6月23日签发了两份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宝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燃气公司,承运船舶为“马里高”轮,装货港为乌克兰黑海港,卸货港为中国赤湾,在货物描述栏,一份提单记载装运冷轧钢板693卷、净重4,785.3吨、总重4,923.9吨,另一份提单记载装运热轧钢板580卷、净重4,551.95吨、总重4,557.75吨,在提单正面还载有“重量、体积、数量、质量、条件、内容和价值不知”((略),(略),(略),(略),(略),(略))的字样,宝威公司已在提单背面作了空白背书。宝威公司还于同日向燃气公司开出两张发票,编号为BW/(略)的发票记载:热轧钢板CFR中国赤湾X美元/吨、净重4,551.95吨、发票金某为828,454.9美元,编号为BW/(略)的发票记载:冷轧钢板CFR中国赤湾X美元/吨、净重4,785.3吨、金某为1,229,822.1美元。上述货物于8月8日到港。

原告于6月22日签发了编号为(略)和(略)的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为(略)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货物为热轧板,货物净重4,551.95吨、总重4,557.75吨,保险金某为人民币6,857,949.66元;编号为(略)的保险单记载的保险货物为冷轧板,货物净重4,785.3吨、总重4,923.9吨,保险金某为人民币10,180,467.34元;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燃气公司,承保条件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包括短量险((略)(1/1/1981)(略)′(略).(略))。

燃气公司于8月19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就编号为(略)和(略)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下被保险财产短量损失对应负责的任何第三人之追偿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于8月25日向燃气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263,565.26元。该保险赔款计算方式如下:热轧钢板短量26.05吨,货物合同价值182美元/吨,按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8元折算成人民币1,506.6元/吨赔付;冷轧钢板短量105.44吨,货物合同价值257美元/吨,按100美元兑换人民币827.8元折算成人民币2,127.45元/吨赔付。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货物在目的港卸下时的短少情况

原告为证明货物在赤湾港卸下时短少,提交了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99年8月10日出具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重量检验证书。冷轧钢板重量检验证书记载:货物运抵赤湾港后,经过校准之衡器全部过重,实衡毛重4,818.46吨,扣除以发票毛、净重计算之皮重138.6吨,该批到货与发票相比,短少净重105.44吨,系卸船前原有之情况。热扎钢板重量检验证书记载:货物运抵赤湾港后,经过校准之衡器全部过重,实衡毛重4,531.7吨,扣除以发票毛、净重计算之皮重5.8吨,该批到货与发票相比,短少净重26.05吨,系卸船前原有之情况。被告认为,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未对钢板进行开包检验,无法确定货物皮重,其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不可靠。被告为证明货物卸下时并未短少,提供了蛇口理货公司8月9日出具的理货证书,理货证书记载:本案所涉提单卸下货物件数为1,273卷、毛重为9,481.65吨。原告认为,理货证书并不能推翻商检报告的内容。

合议庭认为: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是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法定机构,在货物运抵赤湾港后已通过校准之衡器将货物全部过重,在未开包检验的情况下根据发票毛、净重差额计算货物皮重并无不当,对其重量检验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以确认。蛇口理货公司亦未开包检验,其出具的理货证书未记载检验方法和过程,因此该理货证书的证据效力较低,应不予采纳。根据重量检验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货物在目的港卸下时与提单及发票记载相比存在短少,其中冷轧钢板短少净重105.44吨、热轧钢板短少净重26.05吨。

二、燃气公司在货物短少后与宝威公司联系索赔的过程

被告为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装船前,宝威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货物短少损失的事实,提供了燃气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发给宝威公司的确认书,确认书记载: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就销售合同货物短重索赔案达成最终协议,燃气公司确认宝威公司一次性支付5,000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作为特殊解决金,这笔款项是最终及完全之解决金某,燃气公司无权就上述货物短重案向宝威公司作任何形式追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确认书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原告为证明燃气公司没有接受宝威公司赔偿,提供了燃气公司于2000年1月7日发给宝威公司的函件,函件记载:保险公司表示愿意赔偿燃气公司人民币230,000元,燃气公司本着损失最小化的商业利益原则,接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愿意退还宝威公司给付的特殊解决金5,000美元,由于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对宝威公司的追偿权已不存在。被告对该函件予以认可。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燃气公司发给宝威公司的确认函及随后的函件,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达成过货物短少索赔协议,宝威公司同意赔付燃气公司5,000美元的特殊解决金某解决买卖合同纠纷,燃气公司随后根据保险合同接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而放弃了依买卖合同向宝威公司索赔的权利。宝威公司同意赔付燃气公司特殊解决金某表明其愿意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责任,并不能证明货物短少发生在装船前。

三、燃气公司的法律地位

原告为证明燃气公司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提交了宝威公司代被告签发的冷轧钢板和热轧钢板提单复印件各一份,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宝威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燃气公司,宝威公司在提单背面作了空白背书。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燃气公司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合议庭认为:本案货物已经交付,原告与燃气公司均不可能持有正本提单,宝威公司在提单背面作了空白背书,提单持有人即可凭此提单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根据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的联系索赔的函件可以认定本案货物已由燃气公司提取,燃气公司还以被保险人身份为本案货物运输购买了保险。因此,依据原告提交的提单复印件,结合其它已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燃气公司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

另查明:1999年8月12日,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告所属的“马里高”轮,并责令其提供人民币500,000元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予燃气公司的申请,在广州港扣押了“马里高”轮。8月13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担保金某为人民币500,000元的担保函,本院于同日对该轮解除扣押。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燃气公司支付货物短少的保险赔偿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原告的请求,代位行使燃气公司对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卸货港、提单持有人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燃气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作为承运人在宝威公司代其签发了清洁提单后,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和重量的提单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燃气公司而言,具有最终的证据效力,被告应按照提单上的记载向提单持有人履行交付义务。尽管被告在提单上事先印制了“重量、体积、数量、质量、条件、内容和价值不知”((略),(略),(略),(略),(略),(略))的字样,但不能对抗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重量。即使货物短少发生在装船前,被告仍然应当对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重量负责。由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卸载时与提单记载相比,冷轧钢板短少净重105.44吨、热轧钢板短少净重26.05吨,被告应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燃气公司在货物短少后可以选择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卖方宝威公司承担责任,或者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或者依据保险合同请求赔偿。在燃气公司选择接受保险理赔后,原告作为保险人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样可以选择索赔对象。燃气公司已将宝威公司支付的5,000美元特殊解决金某还给宝威公司,燃气公司最终没有得到宝威公司的赔偿。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凭提单向被告主张全部短量损失。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免除承运人应依据提单的记载交付货物的义务,因此被告提出买卖合同允许卸货重量与提单记载存在0.5%的误差、原告索赔货物短少应扣除上述误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到港货物短少属原告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对燃气公司进行理赔,其赔付合法,有权代位行使燃气公司依提单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赔付不当,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冷轧钢板短少净重105.44吨、热轧钢板短少净重26.05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根据燃气公司与宝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冷轧钢板装船时价值加运费为257美元/吨,热轧钢板装船时价值加运费为182美元/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263,565.26元,是按此标准即冷扎钢板和热轧钢板装船时价值加运费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货物灭失的赔偿额,且没有超出原告保险赔偿的范围,应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其支付保险赔款之日(1999年8月25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兄弟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263,565.26元及其利息(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6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20,000美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人民币11,464元迳付原告,将执行费20,000美元缴付本院。

以上给付金某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龚婕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赖煜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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