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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惠阳支行与惠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合伙经营纠纷案

时间:2002-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14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惠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东山区人,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邓流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47岁,汉族,博罗县人,住(略)(广汕公路X路段边)。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合伙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开庭前,原被告于2002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对《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开庭后,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要求对《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为此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酒店,酒店的性质为合伙企业(私营股份);酒店用地的征地、楼房报建、楼房的建造、装修、酒店设备等全部费用由原告负责;征地、楼房投建、营业执照的领用、国家税务的登记和税界缴纳等手续及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由被告负责;原告投入的资金应专款专用,原告或被告不得挪作它用;酒店以被告管理为主,原告为副,壹仟元及以上的财产购买、设备更新、楼房更新等,被告应先行订计划出预算,与原告事先研究商量,由原告签名方才有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由原、被告双方及后代共同拥有产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出资,付了征地、土地办证、报建、建筑装修工程、营业执照申领、酒店设备购置、税费登记等所需的费用给被告,被告去办理有关手续。经过两年时间,购地2660平方米、建成四层面积共3132.26平方米的楼房、完成装修等工作,购置了价值50万元的电器、厨具、餐具、家具等设备,酒店筹备开业。被告为酒店申办了营业执照,名称为“龙华镇穗华大酒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某某。被告并将原告出资购买的酒店用地以“龙华锦养塑胶厂”的名义(龙华塑胶厂为被告徐某某所有)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发现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后,找被告交涉,要求申请变更登记,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转为原、被告共有,并将酒店的营业执照转为合伙企业执照。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后双方经协商,于2002年2月10日签订了《“1999年12月23日徐某某(甲方)黄某某(乙方)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内部确认“穗华大酒店”为合作经营酒店,酒店用地使用权虽登记为龙华锦养塑胶厂,实际应为原、被告共用。该“补充合同条款”还明确了出资比例为原告出资(略).08元,被告未出资等事项。原告以该“补充合同条款”为依据,继续要求被告更换证照。但被告非但不肯反而强求以其个体工商户“穗华大酒店”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意图侵占原告出资建筑的楼房。合伙以来被告连续违约,并私自挪用原告的出资用以个人购买摩托车等。将合同约定应归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的“云生饭店”主门面给其儿子卖酒。又违反合同规定,经手办理的土建、装修、填土工程款等开支约两百万元无票无帐,造成合伙资金使用不明不白。并且在被告管理酒店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数次私自挪用营业款自用。被告的违约行为极其严重,破坏了双方的合伙关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对所造成的产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严重违反《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约定的义务。而在2002年4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肝、脾脏重度破裂等损害,使其难于继续共同劳动,完成合伙事务,管理酒店。结合考虑合伙协议(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资金全部由原告投入,被告完全是以提供劳务为合伙投入。因此原告有理由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终止所签的合同,清算合伙组织,返还原告的财物、出资。请人民法院依照《合伙企业法》第46条、47条、61条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解除《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及《“1999年12月23日徐某某(甲方)黄某某(乙方)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补充合同条款》,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

二、合伙财物作如下处理:

1、位于博罗县X镇X村委会前湖组田井口,图号为F-50-25-(26),面积为26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穗华大酒店”业主所有;由徐某某协助申办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土地使用权依法经国土部门批准后变更登记在“穗华大酒店”名下。

2、位于博罗县X镇X村委会前湖组田井口,图号为F-50-25-(26)土地上的楼房所有权(四层建筑、高14.5米、总建筑面积3029.32平方米)归黄某某所有。

3、现“穗华大酒店”内的装修物、电器、厨具、餐具、家具等全部设备均归黄某某所有。

4、“云生饭店”归回徐某某所有。

5、现“穗华大酒店”界线范围内的其他设施、财物归黄某某所有。

三、“穗华大酒店”办理业主变更登记,变更业主为黄某某。

四、徐某某在合伙期间过程中挪用的资金3623.50元应退回给黄某某。

五、合伙期间盈亏状况及处理:双方同意不再结算合伙期间的盈亏。财务帐目由黄某某承接,盈亏亦由黄某某承受。

六、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合伙期间没有对外债权,也没有对外债务。

七、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某承担。

八、徐某某不得自己或指使他人干扰、破坏酒店的经营活动,双方不得伤害对方及其家人,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学

审判员万翔

代理审判员周伟东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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