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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与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11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某大道X号富星商贸大厦西塔九楼D、E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黄某,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四楼E座。

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跃湘,湖南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员。

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经理。

原告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下称广州公司)诉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下称长沙公司)、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下称华光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绍辉独任审判,于4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长沙公司代表人及被告华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跃湘、伍某某到庭交换证据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公司诉称:2000年5月至8月间,广州公司根据与长沙公司的约定,为长沙公司运载89个集装箱(86×40“&3×20”)自黄某港或盐田港至伊拉克乌蒙卡萨(UM-(略)),依照市场行情调整每个集装箱的具体运价,改船费、仓租、制单费等另计。广州公司已通过现代商船(香港)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将长沙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运抵目的港。按照双方的约定,长沙公司应支付运费229,150美元及港币8,586元,但长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33,472.60美元及港币8,586元。长沙公司是华光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华光总公司应对长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运费33,472.60美元及港币8,586元,并按年利率5.5%支付利息。

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公司的海运费清单;2、广州公司给长沙公司开具的89个集装箱费用发票21份;3、长沙公司2001年3月13日给广州公司的运费付款确认书;4、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2001年1月15日、16日的运费核对函、广州公司2002年1月21日给长沙公司的函复印件、长沙公司于次日给广州公司的复函复印件;5、长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跃湘、伍某某在(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案中的补充代理意见;6、香港公司2002年1月28日的证明。

被告长沙公司辩称:一、长沙公司诉称双方约定“依照市场行情调整每个集装箱的具体运价,改船费、仓租、制单费等另计”与事实不符。由于双方同属华光总公司下属企业,从事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都是为托运人代办海上货物运输,自1999年3月起,双方就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即每当长沙公司接受了代办从广州港出口的货物后,由长沙公司负责将货物陆运至广州,交广州公司办理海上运输,运价由广州公司报价后,再由长沙公司与托运人协商定价。运费则由托运人付给长沙公司,再由长沙公司付给广州公司,双方共同赚取代理费,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就是按此模式运作的。在代办托运过程中,广州公司于2000年6月13日传真给长沙公司的函十分清楚地表明了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之间共同代理的合作关系,广州公司诉称双方为托运人与承运人、双方约定“依照市场行情调整每个集装箱的具体运价,改船费、仓租、制单费等另计”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二、广州公司请求的运费33,472.60美元及港币8,586元,其中包含了有争议的THC费用25,800美元。双方在2000年5月合作为托运人上海东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东旺公司)代办海上运输货物时,广州公司的报价既未包括THC费用,更没有与长沙公司协商由谁承担,直到广州公司6月13日的传真才涉及该费用问题。长沙公司接广州公司的传真后,即按传真要求多次通知东旺公司支付。因东旺公司提出异议,长沙公司在协助广州公司向东旺公司追讨未果情况下,又于2001年8月8日诉请该司支付,但广州公司不顾长沙公司的多次要求,拒绝提供支付THC费用的证据,以致长沙公司的诉请被驳回。以上事实表明,广州公司请求的THC费用不是货物运输费用,而是双方合作代办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伊拉克政府征收而增加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托运人东旺公司承担,广州公司诉请长沙公司支付,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扣除25,800美元THC费用,长沙公司尚欠广州公司运费7,672.60美元及港币8,586元,长沙公司同意支付。

长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广州公司总经理李某甲2000年6月13日发给长沙公司经理李某乙的传真复印件;2、长沙公司2000年6月26日发给广州公司的传真复印件;3、长沙公司2000年6月28日发给东旺公司的通知复印件;4、广州公司叶永聪2000年7月27日发给长沙公司经理李某乙的传真复印件;5、长沙公司2000年7月31日发给东旺公司的传真复印件;6、东旺公司2000年8月1日转发给长沙公司的收货人证明的传真复印件及中文翻译;7、长沙公司2000年8月1日发给东旺公司的传真复印件;8、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的运费核对函复印件;9、广州公司2002年1月21日给长沙公司的传真复印件;10、EL-(略)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声明函传真复印件及经过公证的中文译本复印件。

被告华光总公司辩称:因长沙公司已改制为湖南华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货代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原债权债务转到新公司,故华光总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华光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代公司(筹备)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2、货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2000年5月,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口头约定,由长沙公司委托广州公司运载课桌椅由广州港或盐田港至伊拉克乌蒙卡萨港。长沙公司在广州和深圳分批将课桌椅装于86个40“集装箱和3个20”集装箱并交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接收后通过香港公司装船运往伊拉克。该批课桌椅是由东旺公司托运出口的,货物已由东旺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收取。至2000年8月,广州公司向长沙公司开具了21张发票,包括运费203,350美元、港币8,586元、THC费用25,800美元。长沙公司已支付195,677.40美元。

2000年6月13日,广州公司总经理李某甲发传真给长沙公司经理李某乙:接船公司通知,现在所有往伊拉克方面的货物在目的港,伊拉克政府须向船东征收THC费用,标准为(略)/40'。因伊拉克方面无法支付外汇,所以船东要求THC费用必须预付,请通知付货人支付为盼。广州公司称:该传真是其就运输协议向长沙公司提出的补充要约,如果长沙公司不接受该要约,可以提出异议。实际上长沙公司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还继续履行了运输协议,表明长沙公司接受了广州公司的补充要约。长沙公司称:广州公司的传真仅要求长沙公司通知东旺公司支付THC费用,未提出长沙公司应向其支付。因此,不能视为是其向长沙公司提出的补充要约。本审判员认为:广州公司的传真表明THC费用属伊拉克政府向船东征收的目的港费用,不是运输费用。由于广州公司仅要求长沙公司通知付货人支付,未指明由长沙公司承担。因此,该传真不是广州公司就运输协议向长沙公司提出的补充要约。广州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定。

6月28日,长沙公司发传真给东旺公司,通知东旺公司向船东支付THC费用,并附上广州公司提供的收款帐户。

7月27日,广州公司叶永聪发传真给长沙公司经理李某乙:伊拉克政府向承运人收取THC费用,若收货人已交付,请提供有关发票等证明文件。

7月31日,长沙公司发传真给东旺公司:因THC费用支付不明确,现接船公司通知,暂不再接受定舱,已出运的货物将扣留在迪拜港不安排中转。请与收货人协商确认支付THC费用方式,如到付必须提供付款票据。

8月1日,长沙公司发传真给东旺公司:1、香港公司已明确规定THC费用只接受预付,到付则不接受定舱;2、香港公司已与收货人联系了THC费用的支付情况,查明收货人根本未支付;3、伊拉克政府实行外汇管制,由船东向托运人收取THC费用,伊拉克政府再向船东收取;4、收货人至今未出具支付THC费用的有效证明。

2001年3月13日,长沙公司给广州公司传真一份《运费付款确认书》,承诺每月向广州公司支付18,000美元,直至运费结清为止。

4月10日,长沙公司给东旺公司传真一份对帐单,通知东旺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共758,298.32元,包括THC费用216,592元。4月14日,东旺公司回复:关于THC费用,我司已将相关资料传真你司,完全能说明该费用不存在你司为我司垫付问题,你司一直未能出示证明支付了该费用的有效单据,该费用不能纳入双方对帐范围。

2002年1月15日,长沙公司给广州公司传真一份对帐单称:现我司未付贵司运费45,347.25美元(其中包含THC费用2,5800美元)、港币8,586元。广州公司称:该对帐单充分表明长沙公司确认拖欠广州公司的运费中包含了2,5800美元THC费用。长沙公司辩称:该对帐单是其向广州公司指明未付运费包括了双方有争议的THC费用,不代表长沙公司同意支付。本审判员认为:由于THC费用不是双方运输协议约定的费用,双方也没有对该费用的负担另作约定,长沙公司是否须负担该费用,应以香港公司已向伊拉克政府缴付,以及广州公司已向香港公司支付为依据。

1月21日,广州公司发传真给长沙公司,要求长沙公司于2002年2月12日付清运费19,720.79美元、港币8,586元,于2002年3月12日付清THC费用2,5800美元。

广州公司提供的香港公司2002年1月28日证明称:我司收取的运费是全包价形式的,即其中包含海运费及目的港THC费用,这些费用广州公司已支付我司,我司从未向收货人和其他任何人另外收取THC费用。广州公司称:该证明足以证实其已向香港公司支付了THC费用,长沙公司应当付还。长沙公司称:广州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香港公司的证明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也未提供其支付THC费用的凭据印证。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广州公司已向香港公司支付该费用的依据。本审判员认为:广州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对香港公司的证明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长沙公司提供的收货人EL-(略)于2002年1月9日出具的声明函复印件称:我司与东旺公司所签合同供应伊拉克政府半组装课桌椅中,价格条款为CIF伊拉克乌蒙卡萨。故接下来的从乌蒙卡萨至巴格达的内陆运输费用由我司承担。此费用包括所有码头费用、货物清关费用、卸货费、THC费用等,以及运至伊拉克境内所有目的地收货方仓库的内陆运输费用。我司已将此费用直接付给伊拉克运输部指定代理水运公司。对于此费用项下所含盖的任何费用绝无可能向东旺公司再进行征收。本审判员认为:由于该声明函为复印件,广州公司不予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2001年12月13日,长沙公司向本院诉请东旺公司支付THC费用25,800美元。本院于2002年2月21日以(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长沙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广州公司称:双方订立的是口头运输协议,广州公司按协议的约定通过香港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后,长沙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运费。长沙公司是托运人,广州公司是承运人。长沙公司称:双方均从事海上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根据双方长期建立的合作关系,双方共同为托运人向承运人代办海上货物运输,赚取代理费,长沙公司仅是受托运人的委托向广州公司支付运费,广州公司收取的运费也必须交付给承运人。可见,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代理合同关系。本审判员认为: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口头运输协议,长沙公司又直接向广州公司支付了运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华光总公司提供其与湖南省怡盛进出口公司2001年9月18日签署的《湖南华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筹备)股东大会决议》记载:鉴于货代公司(筹备)是在原长沙公司基础上改制成立,原有业务需有连续性,股东双方一致同意,新公司成立后,原有业务连同债权债务一并转到新公司。华光总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对长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华光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广州公司不予确认。华光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在庭审时称:该决议并未实施,长沙公司仍存续,货代公司与长沙公司无任何联系。本审判员认为:华光总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定。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广州公司与长沙公司就海上货物运输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广州公司是承运人,长沙公司是托运人。由于THC费用不是双方运输协议中约定的运费,双方也没有对该费用的负担另作约定,广州公司向长沙公司主张该费用,应举证证明香港公司已向伊拉克政府缴付,以及广州公司已向香港公司支付。但广州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请求长沙公司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除去争议的THC费用外,长沙公司承认拖欠广州公司运费7,672.60美元及港币8,586元,广州公司请求支付该运费及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长沙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是华光总公司开办的分公司,故长沙公司的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华光总公司承担。华光总公司应对长沙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原告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运费7,672.60美元、港币8,586元及利息(自200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币种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对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前项债务中不能给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华光国际运输广州公司负担5,380元,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长沙分公司、华光国际运输总公司共同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绍辉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某朝

书记员陈秋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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