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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外逃,2010年5月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后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本村村民李××、贾××、贾××、贾××、本县X镇X村民王××(均已判刑)、本县X乡X村民杨××(另案处理)七人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街菜市场,由贾××绊住被害人赵×的自行车前轮使其转移注意力,然后将赵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2080元,后赵×通过他人从王××手中要回,王趁机从失主手中索要现金500元,七人分掉。

2、2001年5月份某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李××、贾××、贾××、贾××、杨××预谋后,窜至濮阳县X镇鞋帽市场门口,由贾××绊住被害人杨××的自行车前轮使其转移注意力,李××趁机将杨的诺基亚6110型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当庭亦无异义,并有被害人赵×、杨××的陈述,证人王××、李××、贾××、贾××、贾××、徐××、李××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其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胡普选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舒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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