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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产权登记纠纷案

时间:2002-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深罗法行初字第21-26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深罗法行初字第21-X号

原告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深圳市X路X号莲塘房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地址:深圳市X路建艺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洋,广东新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干部。

第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地址: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处长。

委托代理人武原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被告深圳规划与国土资源局1997年12月11日对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房屋第一至六层的产权登记(房产证号分别是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洋、黄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1992年1月1日,原告取得了地块编号为H227-4、H127-2土地的使用权。而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第X栋厂房是兴建在上述地块范围的建筑,且该栋厂房是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未经任何开工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兴建的,建成后亦未经竣工及消防验收,是一栋违章、违法的非法建筑。而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向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颁发该栋第一层至第六层厂房的房地产证(证号分别是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确认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为该建筑的权利人。被告的发证行为,等于确认了该非法建筑的合法性,与被告依法行政的职责相违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第X栋第一、二、三、四、五、六层的六个房地产证(房产证号分别是(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辩称,本案所涉的莲塘X栋厂房用地,是原告在93年出让给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的,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在该地块上所建厂房已经法院确认为其所有。1994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1994)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在莲塘X栋的六层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1997年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下达(97)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厂房以物抵债给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被告依此办理转移登记及颁发房地产证合乎法律要求,因而不存在违法问题。从第一次转移登记时起算,原告在八年的时间里没有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诉讼意见:1、原告不享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诉权;2、假设行政诉讼成立,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案外人主张权利在事实上不能成立;5、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深圳市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3、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地产代用证;4、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地产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作出的关于办理房产产权代用证的申请;4、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协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5、深圳市物业估价所出具的深物估字(94)X号关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X号厂房评估报告;6、土地转让合同书。7、产权登记申请书、审批呈报表;8、房地产查封记录;9、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94)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10、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1994)南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1994)南城经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高法执字(1994)第X号报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市罗湖对外经济发展公司房产问题的复函(法函[1996]X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5、房地产代用证;6、莲塘房地产公司与罗湖外经公司土地转让合同;7、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1994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将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房屋第一至六层的产权,登记在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名下,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成为该房屋一至六层的产权人。2.1994年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因物资借贷与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发生民事纠纷,经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于1995年7月15日前归还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与所借镍同等质量的镍181吨或等值人民币。1995年5月18日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以双方调解协议为依据,作出(1994)南法经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1997年1月27日,因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4)南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厂房以1131.7880万元折抵给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4.1997年11月27日,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南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将山西省物资贸易中心所有的,位于深圳市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厂房一座以一千一百三十一万七千八百八十元抵给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5、1997年12月11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厂房第一至六层的产权,登记在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名下,房产证号分别是(略)、(略)、(略)、(略)、(略)、(略)。

本院认为,1、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认为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成为本案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莲塘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2、原告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2001年9月4日,原告才知道被告将讼争房产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2年,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原告2002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期限。3、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第一工业区X栋厂房第一至六层,已由山西省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折抵给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为使该房产权过户,太原市南城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房产登记过户给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协助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被告将该房产过户登记在山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名下,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深房地字第(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天侠

审判员程时菊

代理审判员邓庆伟

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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