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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属改进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属改进公司(x,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x帕拉姆斯东四80路。

法定代表人威廉•福赛特(x),涂料和精加工部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苍雨春,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颖莹,北京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金属改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改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莹,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属改进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x”可译为“耐寒性润滑油”,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构成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征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金属改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金属改进公司的商标在他国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类全部指定商品、第4类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金属改进公司不服〔2009〕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属于英语中的生僻词汇,在中国当前的语言环境中,其“耐寒性润滑油”的含义不易被中国公众了解和认知,申请商标具备足以区分产品来源的显著性,且不会误导公众。二、“x”商标已经在许某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和地区被核准注册,说明其“耐寒性润滑油”的含义不为公众所知,即使置于英语语言环境下也不被认定为描述性或误导性商标。三、自2005年以来,申请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联系,申请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准予注册。四、鉴于中国公众难以认知申请商标具有“耐寒性润滑油”的含义,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不会产生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的后果,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应指的是损害中国政治制度、政治生活、风俗习惯等情形,被告将该项规定扩大适用到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坚持〔2009〕第x号决定的观点,并称申请商标“x”属于专业词汇,并非生僻词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工业用产品,使用对象主要是工厂及车间修理部门的人员,其对行业内的相关描述性词汇应有一定的了解。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不仅包括原告所称的情形,也包括“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是对消费者公权利的一种保护。综上,〔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金属改进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在美利坚合众国获得基础注册,国际注册号为x。2007年5月24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就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磨擦、耐磨损、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及国际分类第4类“干膜润滑剂”。

2008年3月31日,商标局做出“驳回商标注册通知”,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征的误解,或构成对商品的直接描述。

金属改进公司就该“驳回商标注册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为金属改进公司所独创,不具有特定含义,不构成对商品特征的描述,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特征的误解;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金属改进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已获得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消费者可以将申请商标与金属改进公司的产品联系起来,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2009年7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9〕第x号决定。

金属改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英汉大词典》(第2版)相关页面复印件,《韦氏大辞典》、《剑桥高阶学习字典》、《剑桥美语字典》、《剑桥国际成语字典》等外文词典在线查询结果页面打印件,上述词典中均未收录“x”一词;2、“x”商标在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文件;3、金属改进公司与我国部分企业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单据复印件;4、中国机械资讯网(www.x.cn)上的两篇文章,其中提到“x固体润滑膜在国外市场广受青睐”等。

金属改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另行提交了下列证据:1、《牛津实用英汉双解词典》、《高阶英汉双解词典》、《韦氏词典》、《朗文英汉双解活用词典》等30本词典的相关页面复印件,上述词典中均未收录“x”一词;2、金属改进公司的经销商广州厚诚润滑油有限公司网站(www.x.com.cn)以及www.x.com网站、www.x.x.cn网站对“x”商标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宣传介绍。

另查,张鎏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精编•注释)(第二版)中收录有“x”一词,其释义为“1、耐寒性润滑油;2、固化干膜润滑涂层…”。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运用“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查询“x”、“lube”的结果打印件,其上显示“x”意为“耐寒性润滑油”,“lube”意为“润滑油、润滑剂”。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答辩意见称: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耐寒性润滑油”的固定含义,并被收入到金山词霸及专业词典《英汉技术科学词典》中,这样一个行业公知公用的词汇由金属改进公司注册并专用,明显不妥。即使对行业外的不了解该词专业含义的普通中国消费者来说,“x”中“EVER”有“永远”之意,“LUBE”有“润滑油”之意,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商品上,仅仅直接构成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描述,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征产生混淆误认,从而导致误购,产生不良影响。

以上事实,有〔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金属改进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精编•注释)(第二版)相关页面、“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由英文单词“EVER”和“LUBE”构成,而“LUBE”有“润滑油、润滑剂”的含义,并且,虽然原告提交的多数英文词典中均未收录词条“x”,但被告提交的《英汉技术科学词典》(精编•注释)(第二版)和“金山词霸2007企业版”中均收录有“x”一词,其释义包括“耐寒性润滑油”。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干膜润滑剂”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对商品主要原料或商品内容的描述,而非用于标识商品的提供者,无法起到商标应当具有的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干膜润滑剂”商品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故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系“x”商标注册情况的证据,与该商标的使用无必然关联,证据3、4及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2均无法反映相关公众对“x”作为商标的认知情况,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x”使用在“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磨擦、耐磨损、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注册在第2类“用于金属构件、复合构件以及聚合物构件的耐磨擦、耐磨损、形成阻挡、防护以及防腐性涂料”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中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2009〕第x号决定中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金属改进公司针对第x号“x”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属改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董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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