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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与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广海法初字第29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南洲。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登峰,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金艺大厦X室。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与被告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200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委托代理人赵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广州对外经济发展东山公司出口一批铁制餐桌和铁制椅到新西兰的奥克兰。1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运抵目的地,并支付海运费18,096元(折合2,215美元)、文件费330元、拖车费2,500元,被告向原告开出了编号为(略)的收款发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向实际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用,导致收货人玻利肯船运有限公司((略))在目的港向实际承运人额外支付了货柜费2,815美元、仓租费681.25美元、船公司的罚款124美元等费用3,620.25美元。收货人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扣减了上述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0.25美元(海运费2,215美元、仓租费681.25美元、船公司的罚款和G.S.T.等费用124美元)。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发票((略));3、电子邮件;4、函件;5、被告承诺退款的传真;6、被告给实际承运人的传真;7、发票((略))。

被告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审判员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2000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广州对外经济发展东山公司出口一批铁制餐桌和铁制椅到新西兰的奥克兰。1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深圳蛇口运至奥克兰。被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略))实际承运该批货物。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程运费人民币20,926元(包括海运费18,096元、文件费300元、拖车费2,5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没有向实际承运人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海运费。200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承诺在目的港收货人支付运费后,再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同日,被告传真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建议其先收取收货人的海运费押金2,215美元和堆存费,并交付货物。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没有同意被告的建议,拒绝放货,收货人最终向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柜费2,815美元、仓租费681.25美元、船公司的罚款和G.S.T等费用124美元。3月18日,收货人向原告开出上述费用已付的发票,并将上述款项从货款中扣除。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货物运输起运港在中国,原、被告均是中国法人,中国是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接受了委托,安排新西兰联合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承运原告托运的货物。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运输费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及时交付给收货人。由于被告没有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致使收货人在目的港另外支付运输费用后才提取货物,并将该费用从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认为收货人扣除费用中的海运费2,215美元、仓租费681.25美元、船公司的罚款和G.S.T.等费用124美元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该认定上述费用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永新工艺家具厂损失3,020.25美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2元,由被告广东环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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