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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顺德市龙江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广海法初字第2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一18-X楼。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X镇聚龙城一号。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生祥独任审理,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2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承运一个40尺的集装箱,起运港为顺德容奇港,目的港为马尼拉北港,双方约定运费为8,126元。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于2月22日安排船舶履行了运输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运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运费8,1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3、进出口货物托运单;4、提单;5、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单。

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审判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查明:2001年2月19日,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出具进出口货物托运单,委托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承运一个40尺的集装箱,货物品名电饭煲,起运港为顺德容奇港,目的港为马尼拉北港。该托运单载明运费由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支付方式为先出后结。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接受了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月22日签发了提单,安排“粤海265”船由顺德运抵香港,再由“万海(略)”轮承运上述货物至目的港。6月1日,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进出口货物费用承付单,确认运费为8,126元。

同时查明,2001年11月16日,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变更为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前经营范围包括以本省各口岸为主的香港、澳门间货物运输,以及揽货、订舱、中转、签发提单、结算运杂费、短途运输服务及咨询业务等。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案件。原、被告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货物运输起运港在中国,原、被告均是中国法人,中国是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此,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接了原广东省港澳货运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有权对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运费。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清运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东珠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费8,126元。

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告顺德市X镇金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

上述给付金钱业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生祥

二○○二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冠冲

书记员朱名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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